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曾慧君 發生擦撞,使曾慧君受有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下背、左肘、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亦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或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自加速騎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曾慧君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102號被告莊國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1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偉於民國100年9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以免造成對向車輛行駛之危險,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右側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曾慧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曾慧君倒地受有左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下背、左肘、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莊國偉肇事後,明知曾慧君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騎車逃逸,嗣經不詳路人提供莊國偉所騎乘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慧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