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國
黃國煌林泰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均沒收之。
黃國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均沒收之。
林泰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現場暨扣案照片2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物照片
2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國、黃國煌、林泰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林聖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98年間,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於99年3月3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參卷附被告林聖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國煌則於88年、92年、94年及100年8月間,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銀元3,000元、罰金銀元3,000元、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素行非佳(參卷附被告黃國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2人竟仍不知悔改,與被告林泰源再犯本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6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94號被告林聖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36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泰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0巷22弄1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與黃國煌、林泰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碧華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持13張牌分成3注(即3張、5張、5張),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俗稱13支),3注全贏,贏家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煌、林泰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及被告林聖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600元等物,與附卷之現場圖1張、現場暨扣案照片2張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聖國、黃國煌、林泰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靜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