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禮福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
李權宸律師被告 陳禮 光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趙立偉 律師 王永茂 律師被告 宋德彰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被告 洪聰 黨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 律師
姜至軒 律師 賴彌鼎 律師被告 黃榮慶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被告 林洪男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律師被告 林瑞聰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 林吟
江諭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聰黨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吟珊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江諭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宋德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禮光 、王禮福、林瑞聰、林洪男均無罪。
事實
一、黃榮慶係 倢宇多 實業有限 公司 (下稱倢宇多公司)之負責人,並與洪聰黨、不知情之 尹靜蘭 合資經營 樂滿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滿鑫公司,由洪聰黨擔任登記負責人);林瑞聰為 凌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德彰為 黃驊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驊公司)之負責人、 科儀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江諭玠為 金華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鼎公司)之負責人,並與林吟珊合資經營錞鑽有限公司(下稱錞鑽公司),由林吟珊擔任登記負責人。黃榮慶擬透過代為爭取經費俾獲得信任之方式,期能掌控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下稱自強國小)、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小(下稱龜山國小)所辦理如後述三項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工作,再俟機將囑意供應商之產品化為採購品項之規格或浮編預算金額,使不知情之採購機關誤信此為專業廠商秉公之規劃、設計方案而將之納為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爾後再以倢宇多公司、樂滿鑫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於各標案並邀同另二家無投標真意之廠商陪標,製造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已達三家之假象,確保招標機關自強國小、龜山國小確能招標、開標、決標以順利標得各該標案,乃分別為下列詐術之行為(各(各採購案之名稱、決標日期、決標金額、投標廠商、得標廠商等詳附表一):
㈠、黃榮慶以縣議員助理之身分前往自強國小拜訪不知情之校長陳禮光,得知該校有語言教學設備之需求,即稱可代為向議員爭取經費,嗣則詢問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宋德彰有無產品可供提供,宋德彰應允後,黃榮慶為使日後得標可使用宋德彰所實際經營之科儀企業社提供之「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等產品,除著使宋德彰實際負責、主導規劃、設計案並邀其屆時以黃驊公司名義參與陪標外,為規避「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另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委由知情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林瑞聰(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以所經營之凌青公司為自強國小擔任名義上之無償規劃設計廠商,並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將6萬元匯至林瑞聰不知情之弟 胡文展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出借凌青公司無償辦理規劃設計之報酬。謀議既定,黃榮慶便主動推薦凌青公司此家公司可無償擔任設計廠商,使陳禮光信以為真,不疑有他,遂請不知情之總務主任王禮福與凌青公司林瑞聰聯繫,並於93年1月16日與凌青公司簽訂委任書,由凌青公司無償規劃、設計、監造。於93年2月19日,黃榮慶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不知情之桃園縣議員 黃景熙鄭銀福 分別所填具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200萬元之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後,即交與陳禮光,並由王禮福於翌日(即93年2月20日)檢附上開2份申請書、委任書,以及將林瑞聰所交付規劃書電子檔、檢附分別為「烽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華鼎實業有限公司」、「添佑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由其循校內格式製為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預算書,並填具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補助申請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3月16日以府教國字第0930059680號函同意由九十三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補助340萬元辦理「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期間,於9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王禮福去電邀林瑞聰參與93年3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自強國小校長室內召開會議內容為「數位學習平台設備(語言教室)規劃案」之採購小組會議,林瑞聰囿於該採購案非其所實際規劃、設計,遂將此情告知實際負責、主導規劃、設計該採購案之廠商宋德彰。宋德彰即率不知情之 劉建村 以凌青公司名義代表出席上開採購小組會議,針對規劃、設計之預算書作簡報說明。其後,自強國小於93年3月23日辦理「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採購案(下稱第一採購案)之公告,公告內容載明領標及投標期限至93年4月8日下午5時許,開標日期為93年4月9日上午9時許,開標地點為自強國小,廠商資格為在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登記為合格廠商目前繼續經營電器承裝業設備及相關項目者,押標金額度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五。黃榮慶為達成其所營之倢宇多公司得標之目的,除已事先談妥之宋德彰外,再央請江諭玠參與陪標,江諭玠明知其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仍與黃榮慶、宋德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所營之金華鼎公司之名義佯欲參與投標,至宋德彰則依原約定而以黃驊公司名義陪標,彼2人並各於「廠商印模單」、「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及提供投標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利用各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倢宇多公司、金華鼎公司及黃驊公司分別於93年4月8日下午4時52分許、4時46分許、4時50分許遞交投標資料, 嗣自強 國小於93年4月
9日上午9時許在校長室進行開標時,由具犯意聯絡之洪聰黨代表金華鼎公司、黃榮慶代表倢宇多公司、不知情之劉建村代表黃驊公司各自到場參與投標,使自強國小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倢宇多公司以3,380,000元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黃榮慶食髓知味,知悉自強國小預計於93年度辦理「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中之「兒童遊戲設施」建置,委由不知情之 宏築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宏築公司)實際負責人 宋新文 提供型錄,黃榮慶並以宏築公司負責人身分告知自強國小校長陳禮光其可無償規劃、設計兒童遊戲設施採購案。陳禮光信以為真,即欣然接受,並向桃園縣議員 呂學記萬美玲 提及擬辦理戶外遊戲設施購置,請求地方建設補助。於93年6月1日前之某日,陳禮光陪同宋新文至兒童遊戲設施擬施作之現場丈量尺寸,隨後宋新文並提供設計草圖、該設施之估價單交與黃榮慶,黃榮慶再將設計草圖轉給陳禮光。陳禮光旋即委請王禮福檢附該設計草圖於93年6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召開採購小組會議,作成基於各項安全顧慮,且尚無合適之替代安裝位置,本案暫不辦理之結論。復於93年6月17日上午8時20分再度召開採購小組會議,會議達成為提供兒童遊戲設施專案申請縣府補助,並加強遊戲安全之教育與宣導之決議。同日,陳禮光即帶同黃榮慶至總務處,由黃榮慶交付其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不知情之桃園縣議員呂學記、萬美玲分別所填具各200萬元之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其代表宏築公司與自強國小簽訂之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戶外遊戲設施規劃設計委任書,以及其依宏築公司提供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等資訊,並自行填具單價、總價所製成而將預算金額浮編高達421萬3,125元之鉅(實際市場行情僅約150萬元)之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戶外遊戲設施預算書等與王禮福,使王禮福誤信此為專業廠商秉公規劃、設計之合理價額,遂以此為據辦理爾後之採購程序。嗣王禮福隨填具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補助申請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7月6日以府教國字第0930152867號函同意由工務局九十三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補助400萬元辦理「戶外遊戲設施」。自強國小並於93年7月6日辦理「戶外遊戲設施」採購案(下稱第二採購案)之公告,公告內容載明領標及投標期限至93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開標日期為93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開標地點為自強國小,廠商資格為在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登記為合格廠商,營業項目為娛樂用品,且目前繼續經營者,押標金額度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五。黃榮慶為達成其合資經營之樂滿鑫公司得標之目的,央請林吟珊參與陪標,並透過友人 鍾昭國 (就此部分未據起訴)央請宋德彰參與陪標,宋德彰、林吟珊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仍與黃榮慶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宋德彰同意以所營之黃驊公司、林吟珊同意以所合資經營之錞鑽公司名義陪標,並於「廠商印模單」、「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及提供投標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出面佯欲參與投標。樂滿鑫公司、錞鑽公司及黃驊公司分別於93年7月22日下午4時58分許、4時57分許、4時53分許遞交投標資料,嗣自強國小於93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校長室進行開標時,由具犯意聯絡之洪聰黨(就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代表樂滿鑫公司、黃榮慶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表錞鑽公司,另不知情之劉建村則代表黃驊公司各自到場參與投標,使自強國小再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樂滿鑫多公司以3,970,000元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黃榮慶於93年1月2日前之某日,前往龜山國小拜會不知情之校長林洪男,知悉龜山國小有兒童遊戲設施改善之需求,卻苦無經費來源之消息,遂委由不知情之宏築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新文負責協助規劃、設計,並因該採購之遊戲設施有結構及安全之問題,需由建築師負責簽證,另央請不知情之 大偉 建築師事務所 饒克偉 建築師形式上掛名擔任龜山國小無償規劃、設計、監造廠商。謀議既定,黃榮慶便告知林洪男大偉建築師事務所饒克偉建築師可無償提供規劃、設計該兒童遊戲設施更新之採購案,使林洪男信以為真,不疑有他,遂請不知情之總務主任 伍賢龍 與大偉建築師事務所饒克偉建築師聯繫,並於93年1月2日與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93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工程委任契約書,由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無償規劃、設計、監造。於93年1月
5日,黃榮慶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不知情之桃園縣議員呂學記、 陳志謀 分別所填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250萬元之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後,即交與林洪男,並由伍賢龍於93年1月16日檢附上開2份申請書、委任書,以及將饒克偉所交付實際上由宋新文提供名稱、規格、單位、數量等資訊,惟係黃榮慶隻手遮天私自填具單價、總價所製成而將預算金額浮編高達476萬2,910元之鉅(實際市場行情僅114萬600元)之預算書,並檢附分別為「宏築興業有限公司」、「樂滿鑫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由其循校內格式製為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改善校園周邊設備預算書,並填具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補助申請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3月17日以府教國字第0930061302號函同意由九十三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補助450萬元辦理「改善校園周邊設備」。於後,龜山國小於93年3月29日辦理「93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採購案(下稱第三採購案)之公告,公告內容載明領標及投標期限至9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開標日期為93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開標地點為龜山國小校長室,廠商資格為在主管機關登記合格及當地縣市政府領有營業執照之玩具、娛樂用品等廠商且無不良退票紀錄者,押標金額度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五。黃榮慶為達成其所合資經營之樂滿鑫公司得標之目的,央請林吟珊參與陪標,並透過友人鍾昭國(就此部分未據起訴)央請宋德彰參與陪標,宋德彰、林吟珊明知其等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仍與黃榮慶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宋德彰同意以所營之黃驊公司、林吟珊同意以所合資經營之錞鑽公司名義陪標,並於「廠商印模單」、「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及提供投標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以各該公司之名義出面佯欲參與投標。樂滿鑫公司、錞鑽公司及黃驊公司分別於9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截標之前遞交投標資料,嗣龜山國小於93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校長室進行開標時,由具犯意聯絡之洪聰黨(就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代表樂滿鑫公司、黃榮慶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表錞鑽公司,另不知情之劉建村代表黃驊公司各自到場參與投標,使龜山國小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結果由樂滿鑫公司以4,475,000元得標,而以如上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共同被告陳禮光、王禮福、黃榮慶、宋德彰、林瑞聰、洪聰黨、林吟珊、江諭玠、林洪男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偵查、兼或羈押訊問時各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
一、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禮光、王禮福、黃榮慶、宋德彰、林瑞聰、洪聰黨、林吟珊、江諭玠、林洪男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各其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各審理筆錄),且觀諸共同被告陳禮光、王禮福、黃榮慶、宋德彰、林瑞聰、洪聰黨、林吟珊、江諭玠、林洪男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兼或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對於問題均能清楚陳述,足認共同被告陳禮光、王禮福、黃榮慶、宋德彰、林瑞聰、洪聰黨、林吟珊、江諭玠、林洪男等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等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陳禮光、王禮福、宋德彰、林瑞聰、洪聰黨、林吟珊、江諭玠、林洪男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告黃榮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尚無勾串證人之餘裕,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有部分附和其餘被告供述而受外界影響之情形,其等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兼或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部分,自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惟被告王禮福於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部分證詞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之部分,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詳如後述),且渠等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攸關各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於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則共同被告陳禮光、王禮福、黃榮慶、宋德彰、林瑞聰、洪聰黨、林吟珊、江諭玠、林洪男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兼或於本院羈押訊問所為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吟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林吟珊當時懷孕9月將生產,偵訊時間很長,身體不適,且非常害怕,調查員就要被告趕快承認,就可以回家休息,因認當時被告林吟珊於98年6月2日調查局筆錄、偵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均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同時具有「任意性」(即擔保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及「真實性」(即擔保減少被告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兩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林吟珊於98年6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證人身分經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第297頁關於調查站筆錄之記載「問:本站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00472號搜索票,於98年6月2日至錞鑽公司設籍地址:桃園市○○路○○○號4樓之3進行搜索,由你陪同在場,該址目前為空屋,且已非你所租賃,本站人員未搜索扣押任何物品,你是否瞭解?」、「答:瞭解。」於勘驗過程中並無此段的問答。又同卷第299頁第二行、第五行、倒數第七行之記載,其中記載「我不知道」、「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部分,經勘驗結果並未聽到被告林吟珊的回答聲音。其餘調查站筆錄之記載與錄影結果大致相符,錄影前後連貫並無中斷,調查員詢問語氣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被告林吟珊於過程後半段曾表示身體不適,調查員亦表示暫停詢問,待被告林吟珊休息過後方回答,其於問答自然並無異樣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8至78頁),此勘驗筆錄並經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援用(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99頁),細究該勘驗筆錄所示,其中調查員問:「我在跟你說明一下,今天這個資料跟我們調查的,不是說你在,等於說是,說是你如何如何就能夠就是說,因為你的能力你的背景沒有辦法做到這些事情,你聽懂我意思嗎?我現在只瞭解是誰請你開這家錞鑽公司這樣子而已。你現在把身上往你,我分析給你聽,你現在想這樣子,我也會這樣記錄,但是你現在把你現在的責任往你身上攬,錞鑽公司未來有什麼樣的法律責任,你說你現在是實際的負責人,就該由你負責,你聽懂嗎?」被告林吟珊答:「嗯」。調查員問:「我現在是跟你講是說誰出資讓你成立錞鑽公司這家公司?或是說教你如何如何怎麼做?這個人是誰?你聽懂嗎?」被告林吟珊答:「我知道。我本來是在金華鼎上班的,後來我覺得說我的能力我的階段可以自己出來創立公司,所以我才自己出來創立。」...調查員問:「那是誰?叫什麼名字?洪聰黨?黃榮慶?我能夠講出這個名字,我是不是內行的?講話。講話。我有在錄影。黃榮慶那去用,對不對?黃榮慶跟金華鼎是什麼關係?」被告林吟珊答:「就是以前還不是怎麼認識的時候,我們就在標案上碰過面,請他做裝潢,讓他承包裝潢。」...調查員問:「黃榮慶怎麼跟你講,你怎麼借他,先交代一下。我聽聽看。看跟我瞭解的一不一樣?」被告林吟珊答:「他就跟我說要標這個案子。」調查員問:「龜山國小校園周邊設備的案子?對不對?還有呢?」被告林吟珊答:「就這樣子,然後就資料給他這樣子。」調查員問:「什麼東西給他?你說順一點好不好?」被告林吟珊答:「資料給他,然後章他拿來給我蓋。」調查員問:「拿給你蓋,所以你也知道你的名字要借他去標?有沒有談好他要標到或是怎麼樣或怎麼分錢?你那麼好?」被告林吟珊答:就是他說事後這件賺到有利潤的話。」調查員問:「有賺錢的話,怎麼樣?幾%?」被告林吟珊答:「沒有幾%。紅包」。調查員問:
「最後你有沒有拿到紅包?為什麼沒有拿到?」被告林吟珊答:「因為我就說,我就說『這麼少』,因為他包7,000元。」調查員問:「包多少?」被告林吟珊答:「7,000元。
」調查員問:「你退回去?」被告林吟珊答:「我說這麼少就不要拿。」調查員問:「你跟他很熟?」被告林吟珊答:「嗯。」...調查員問:「黃榮慶?也是黃榮慶借你的?這個案子,黃榮慶,那個押標金是誰幫他準備的?你幫他準備的?你這麼好?又沒有錢,但是怎麼樣?」被告林吟珊答:「託我買的。」調查員問:「託你買的?用你的名字去買的,要公司的牌子去開票的,對不對?他錢有先匯給你的?那你開二十幾萬怎麼辦?」被告林吟珊答:「自己的錢。」調查員問:「你自己的錢?對阿,那樣這樣子怎麼會沒有收錢?」被告林吟珊答:「那是我自己的錢」。調查員問:「不是,我是說這樣子有標到,怎麼會沒有收錢?」被告林吟珊答:「用我自己的錢。」調查員問:「我幫朋友的忙。我說你牌借他、錢也借他?」被告林吟珊答:「沒有借錢。」調查員問:「押標金那個。如果他沒有還你,或是那個,因為你根本沒有去阿?」被告林吟珊答:「你如果要退還押標金,要我的帳戶才可以存進去。」等節(見本院訴字卷卷二68至78頁),可析調查員懷疑被告林吟珊個人並無經營錞鑽公司之能力而提出質疑,然被告林吟珊仍主張該公司為其所成立,且檢察官、調查員為避免勾串而同時或於同日陸續傳喚多達十餘人至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並就週邊涉案人等先予訊問,以釐清犯罪事實輪廓及可能之涉案人數,調查員根據其他人等之供述內容詢問被告林吟珊,就偵訊技巧之容許性而論,並無不當,且被告林吟珊所言黃榮慶有紅包「7,00
0元」一事乃其主動供述,並未經調查員誘導、脅迫,甚調查員詢問時一開頭即要被告林吟珊不要緊張,其亦均針對調查員之問題回應,並無因身體狀況而呈現語焉不詳或答非所問之情,而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陳述,均係在其表示不舒服之前,自無受其身體情況之影響,被告林吟珊即便因身體不適想趕緊結束詢問,此內心自我想法,非他人所得而知,以被告林吟珊於接受詢問當時已將近不惑之年,高職畢業,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則其自承其為錞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行備妥押標金借該公司名義予被告黃榮慶參與投標,事後被告黃榮慶包7,00
0元之紅包作為報酬,其認無誠意而退回乙情,當經自我利害權衡分析,堪認被告林吟珊於桃園縣調查站時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院另勘驗被告林吟珊於98年6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認: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影結果大致相符,錄影前後連貫並無中斷,檢察官訊問語氣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被告林吟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及問答自然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48至51反面頁),被告林吟珊及其辯護人並未針對此勘驗筆錄提出任何意見(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99頁),且細酌偵訊過程,檢察官於偵訊之初即請法警搬椅子與被告林吟珊坐,訊問其於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被告林吟珊旋即表達實在,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皆能切題回答,或以點頭或搖頭方式表示,並自行陳述借牌經過,且未提出或出現身體不適之狀。準此,由此客觀情勢觀之,被告林吟珊於偵訊時之自白,核與其餘之證據資料相符(詳如後述),足見被告林吟珊之自白具任意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宋新文、饒克偉、劉建村、伍賢龍、尹靜蘭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饒克偉、劉建村、伍賢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尹靜蘭、宋新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卷四【下稱偵卷卷四】第44、104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外,復無任何證據顯示上揭各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出於顯不可信情況而為,是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宋新文、饒克偉、劉建村、伍賢龍、尹靜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為證,經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各該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各該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而其等於調查站詢問中之陳述,所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部分,依上開意旨,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劉建村、尹靜蘭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部分事實不盡相符,惟調查員於98年6月
2日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後,證人劉建村、尹靜蘭隨即向調查員說明本案之經過,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況其所陳與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益見其可信度。反之,證人劉建村嗣於本院審判時就代表凌青公司參與93年3月11日自強國小之採購會議是否有攜帶產品等情,竟反於偵查中所述,顯然有隱匿之虞;證人尹靜蘭於本院審判時就樂滿鑫公司究屬何人所有,亦反於偵查中所述,顯有隱匿或迴護被告黃榮慶之虞,相較之下,應認證人劉建村、尹靜蘭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被告或各自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德彰坦承上揭犯行;被告黃榮慶、洪聰黨、江諭玠、林吟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榮慶辯稱:第一案部分,我純粹只是去投標,至於6萬元這筆錢,確實是我借給鍾昭國的。第二案部分,我只是代替鍾昭國向宏築公司叫貨,我也沒有向宋德彰與林吟珊借牌,因為我根本就沒有參加,我怎麼可能去做這些東西。第三案部分,我有去拜訪學校,他(指被告林洪男)說要瞭解相關資訊,我有介紹建築師給他,也有跟建築師大概提到學校的需求,這個案件是鍾昭國以樂滿鑫公司去投標的,我根本不知情。我對法律不懂,我也是為了做生意,賺一點錢。一切其實都是做生意的方式而已。為什麼一直說是我,我真的想不通大家都講我的理由是什麼,我是得罪他們什麼事情,我也想不出來云云。被告黃榮慶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第一採購案,被告黃榮慶不認識縣議員黃景熙、鄭銀福,更未曾出面爭取該議員補助款,被告黃榮慶僅為單純投標商,第一採購案係自強國小委由凌青公司為設計規劃,非被告黃榮慶所能與聞,向江諭玠、宋德彰借用牌照參與投標,誠均與事實不合。⑵第二採購案,被告黃榮慶根本不認識縣議員呂學記、萬美玲,如何能向渠等爭取地方建設補助,而委託設計規劃之宏築公司被告黃榮慶根本不熟識,被告黃榮慶又非遊戲設施之專業廠商,並無能力製作遊戲設施之設計規劃、建議、圖說,至於預算書之編列,被告黃榮慶全未與聞,所謂向林吟珊、宋德彰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亦非事實。⑶第三採購案,被告黃榮慶根本未向縣議員陳志謀、呂學記爭取動用地方建設補助,未曾介入該採購案預算書之編製,更未曾向林吟珊、宋德彰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云云。
㈡、被告洪聰黨辯稱:我只是幫朋友一個忙,去投一個標,我也不曉得會發生這麼多事情云云。被告洪聰黨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聰黨確有於93年4月9日代表金華鼎公司出席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小「九年一貫資訊融入教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採購案之開標,然被告洪聰黨並非金華鼎公司之負責人,自無法成為借牌與他人之行為主體,且被告洪聰黨係受金華鼎公司負責人江諭玠之委託代表金華鼎公司出席第一採購案之開標,被告洪聰黨對於金華鼎公司投標資料內容並無從知悉,其主觀上並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僅有代表金華鼎公司出席第一採購案開標之行為云云。
㈢、被告江諭玠辯稱:我有史以來都是以我自己的意願去投標的,我從來沒有跟人家協調過云云。被告江諭玠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洪已於審判時證稱標單是江在茄苳國小之工地交付與他,委其代遞,並稱其先前證言錯誤,係突受偵訊,非常緊張,相隔數年,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云云。
㈣、被告林吟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林只是弱小女子,單親媽媽,經濟弱勢,奔忙賺錢,數幾年遭遇火災,住所燒光,她未參與本案,遑論借牌云云。
二、經查:
㈠、第一採購案部分(即被告黃榮慶、宋德彰、洪聰黨、江諭玠部分)
1、本案發生期間,被告黃榮慶為倢宇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諭玠為金華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宋德彰為黃驊公司之負責人及科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瑞聰為凌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榮慶、江諭玠、宋德彰、林瑞聰等人所自承,且有倢宇多公司之公司、金華鼎公司、黃驊公司、科儀企業社、凌青公司之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卷一【下稱偵卷卷一】第10反面、11反面、13、14頁);另被告陳禮光於90年
8月1日擔任自強國小校長,被告王禮福於92年8月1日擔任自強國小總務主任,自強國小為辦理「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採購案,委由凌青公司無償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並於93年1月16日簽訂委任書,由王禮福依凌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聰所提供之電子檔及所檢附分別為「烽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華鼎實業有限公司」、「添佑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循校內格式製為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預算書。於93年3月11日上午
8時20分許,在該校校長室內召開會議內容為「數位學習平台設備(語言教師)規劃案」之採購小組會議,由 王建福 代表陳禮光校長擔任會議主席,記錄為王禮福,出席為簡報說明者為劉建村、宋德彰。後由王禮福檢附分別由桃園縣議員鄭銀福、黃景熙於93年2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自強國小辦理九年一貫資訊融入教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補助金額各200萬元、140萬元之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3月16日以府教國字第0930059680號函同意補助340萬元辦理「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自強國小於93年3月23日辦理「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採購案之公告,倢宇多公司、金華鼎公司及黃驊公司分別於93年4月8日下午4時52分許、4時46分許、
4時50分許遞交投標資料,於93年4月9日上午9時許辦理開標,當日由洪聰黨代表金華鼎公司、黃榮慶代表倢宇多公司、劉建村代表黃驊公司等投標廠商參標。開標後,由倢宇多公司以3,380,000元得標,黃驊公司則係以超出公告預算金額3,506,160元,而以3,520,346元參標等情,為被告黃榮慶、宋德彰、洪聰黨、江諭玠等人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參加九年一貫資訊融入教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投標廠商代表簽到簿、桃園縣政府93年3月16日府教國字第0930059680號函、委任書、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金華鼎公司寄送之信封、倢宇多公司寄送之信封、黃驊公司寄送之信封、桃園縣議員黃景熙、鄭銀福填具之申請書、決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自強國小採購小組會議、會議通知、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預算書及檢附之3份報價單等件(見本院訴字卷卷七第3、23、24、60、99、126、129至131反面、134至
135、144及其反面、155至222頁)在卷可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2、第一採購案之緣起至倢宇多公司得標承作之整個過程均在被告黃榮慶操控之中⑴被告黃榮慶是否即為自稱議員助理之人,至自強國小向校長
陳禮光表示可為該校爭取「九年一貫資訊融入教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經費:
①被告陳禮光辯稱:我從來不知道前述廠商男子(指被告黃榮
慶)是議員秘書,如果知道我便不會接洽云云,質諸其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印象中,是在桃園縣政府遇到黃景熙、鄭銀福議員時,便主動爭取預算,並無其他人協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卷三【下稱偵卷卷三】第42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問:議員補助款的申請書是怎麼來的?)這是王禮福主任跟廠商接洽的,他報預算書要審核的時候,我才會知道。(問:誰知到哪些議員會補助?)因為同意書、申請書並沒有人任何直接拿給我,所以是主任那邊他應該會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說總務主任去跟議員說請補助『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這個工程嗎?)不會,他跟廠商接洽。(問:所以是廠商去找的?)這我不確定。...(問:你擔任這麼多任的校長,議員補助款都是怎麼來的,誰去爭取特定工程的特定議員補助款?)有些是我自己去爭取的,其他的,比方說有可能議員會主動寄過來,或是怎樣,我不清楚。因為我事先拜託很多議員,我不確定是哪一些議員會幫助我們。...(問:所以是議員知道自強國小要招標『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這個工程,所以主動寄過來給你們?)是,有些熱心的議員,他如果知道的話,他就會主動寄過來。(問:你自己有收過這樣的嗎?)我沒有。...(問:除了你自己去找外,有無其他的方式,在自強國小,總務主任會不會自己去爭取議員補助款?)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3及其反面、164頁),而證人即桃園縣議員黃景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申請書上工程名稱是不是你的筆跡?)不是。(問:這個工程名稱以及金額的部分是怎麼出來的?)幾乎都是學校寫完了以後我簽名。(問:所以學校也必須跟你特定某個工程、某個金額,填寫之後給你簽名?)是。...(問:剛才你看到的申請書,你說這項申請書是有人來請託,你又說你不知道他請託的工程是哪一個,我剛才問你,這個申請書上面為何會有工程名稱和款項金額,你又說工程名稱和款項金額是學校方面或是有人先填好,你後面簽名?)一般都會跟我講一下他要做什麼,我才會去簽那個同意書給他,而且都是我自己處理,不會透過助理或其他人處理。...(問:這些工程跟特定款項,你確定一定是有人來跟你說他需要哪些工程或款項,不是你自己上網看?)那當然,一定是學校校長、家長會長、 志工 媽媽、地方仕紳等在這個學區裡面有有關係的人來跟我說。...(問:就自強國小的本案經費補助的過程,當初是誰對你提出要求補助的?)不記得。(問:在什麼地方跟你提出,要求你補助?)不記得。...(跟你提出需求的人,到底是校方的人,還是家長會的人,還是學生的家長,還是其他地方熱心公益的人士,你還記得嗎?)不記得。(問:拿申請書請你簽名的人,到底是屬於哪種身分的應該也不記得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96至197頁),依證人黃景熙之證詞,其不會主動知悉學校的需求,必是有他人告知其方會得知,該申請書上之工程名稱是他人所寫,其並不知悉,核與證人即本案發生當時之教導主任王建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經驗,會跟議員說請針對某個特定的工程來補助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32反面頁),即推翻證人陳禮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有可能是議員主動寄過來之說詞,既然被告陳禮光就第一採購案並未主動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其證稱總務主任亦不會自己主動去爭取議員補助款,則必係知悉自強國小擬辦理該採購者,方能主動於申請書上填寫補助名稱,又細繹議員黃景熙與議員鄭銀福所填具之申請書(見偵卷卷一第40、41頁),關於第一行寫有「自強」、「小」、「九年一貫資訊融入教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等字樣,該等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筆韻均大致雷同,應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另依證人即被告王禮福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校長陳禮光介紹一位自稱議員助理或秘書的男子給我認識,並向我表示該男子可以爭取到議員補助款給自強國小來採購教學設備,後來該助理就交給我2張分別由黃景熙及鄭銀福簽名的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由我檢附該2張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定補助。編號「6」之男子(即指被告黃榮慶)就是曾陪同校長一起來找我,校長介紹為議員助理的男子,但我不記得是那一個標案,而且我在承辦上開標案期間,曾多次見到他去找校長,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卷三第374反面、378、4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問:上面的議員黃景熙、鄭銀福的補助申請書是何人給你的?)這是由一開始校長介紹的那位議員助理帶來的。(問:一開始是指什麼意思?)就是指這個案子一開始校長說可以申請經費時。(問:議員助理是指誰?)黃榮慶。(問:你還記得校長是在什麼時間交給你這兩張申請書?)我不記得是上午還是下午,我只記得在校長室,校長向我介紹這位是議員助理,可以幫我們爭取經費做語言教室。(問:校長拿申請書給你是親自拿給你,還是議員助理拿給你?)申請書過幾天才拿來的。...(問:校長拿在手上?)是議員的助理拿在手上,是校長跟議員助理說這個就交給總務主任來處理,所以是議員助理把申請書交給我的。(問:照你剛才這樣說這位議員助理你見過兩次,一次在校長室,一次是拿申請書給你?)是的。...(問:事後你還有遇過那個議員助理?)就是他拿議員同意書【應指申請書】來的時候,事後我再看到他的時候,就是開標那天,他是廠商,而且還是得標廠商。...(問:第一次你見到議員助理,他手上拿什麼資料?)校長介紹完畢之後,我有看到他手中有拿紙本的規劃內容。(問:當天該名議員助理拿紙本的規劃內容,有無交給你?)有交給我。(問:你有無帶走?)我就拿到辦公室。(問:有無看內容?)我有稍微翻一下,但是內容還蠻專業的,我看不懂,只知道是放在語言教室使用的。(問:議員助理拿給你的那份文件呢?)依照我的習慣是歸檔。(問:你自己個人是否有將議員助理拿給你的規範內容與後來列印出來的預算書逐項比對?)沒有,但憑印象是大同小異。(問:預算書有20頁,請說明大同是哪些大同,小異是哪些小異?)項目中總會有幾項,項目、項次、頁數是一樣的,但是內容我們看不懂,所以不敢說是一樣的。(問:從校長介紹那個議員助理給你認識,到後來他拿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給你,時間大概差多久?)有一個月,隔了一個寒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0及其反面、118反面、125反面、126頁)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告洪聰黨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就我所知黃榮慶與桃園縣議員間的交情應該是還不錯,至於跟誰或是好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12頁),且依證人洪聰黨自承自88、89年間認識被告黃榮慶,並與黃榮慶合夥投資樂滿鑫公司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07頁),則對被告黃榮慶必有一定之瞭解,且證人王禮福亦明確證述被告黃榮慶係以議員助理之身分向校長陳禮光表示可爭取議員補助款,其後並交付2張申請書等情,既然該申請書非陳禮光、王禮福所爭取而來,桃園縣議員亦不可能憑空知悉學校有何工程經費之需,主動寄送經費申請書,而被告黃榮慶則有與桃園縣議員溝通之管道,足見第一採購案之經費係被告黃榮慶所爭取而來,且向陳禮光表示其乃議員助理之身分,堪可認定。
②至於證人黃景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認識黃榮慶,其並沒
有向我請求要做九年一貫資訊融入設備之補助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94頁),不代表被告黃榮慶即無以議員助理之身分對外矇騙,或其透過他人或真正之議員助理向桃園縣議員爭取自強國小辦理第一採購案之補助款。另證人王禮福雖於偵訊時證稱兩個採購案自稱議員助理的男子不是同一人,我不知道編號「6」男子的真實身分等語,然就此,其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我在自強國小任職時,有的時候,學校的親職教育日或畢業典禮等等,議員沒有空出席,都是由議員助理出席,我當時真的是記不清楚,而且我當時真的是懵懵懂懂的被抓去問話,而且當時是因為時隔有一段時間了。調查員給我照片指認時,我是指認黃榮慶這個人,曾經用議員助理的身分,又好像是廠商的身分在學校出現過,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所以我才說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其實在校長介紹這位是議員助理的時候,我也沒有問他叫什麼名字,我是一直到開標時,我看到他,並看到簽名跟投標的資料,才知道他叫黃榮慶。但調查員只告訴我說這些照片,當時沒有想起他的名字叫黃榮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4頁),且查調查員令王禮福指認照片時,僅表示是否認識其中任何一位人員等語,並未告知姓名,照片亦無顯示全名,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卷三第378、403頁),而上開筆錄之製作,乃王禮福以證人之身分臨時接受傳喚,對於案情之始末,自無法立即回憶,而有記憶錯誤之虞,自不影響其對案情重要事項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⑵凌青公司為無償設計是否為被告黃榮慶所引薦:
①證人陳禮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絕對事先不知道要委託
凌青公司來設計,因為來訪的人很多,我不確定是不是凌青公司,如果凌青公司有名片,或是有說明書、型錄等,我都會直接交給總務主任,是總務主任王禮福與凌青公司談了若干次之後告訴我,我同意委託凌青公司來做規劃、設計,我的理由是因為他們談了若干次之後,告訴我沒有經費給設計費,我說廠商怎麼那麼好,為何可以不用錢,他們告訴我,因為廠商說看我們是新學校,沒有經費,願意替我們服務,也算是做功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57反面、158反面、159頁),然查:
A.證人即被告林瑞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個案子是誰介紹的?)沒有人介紹。(問:你怎麼知道?)有語言廠商請我推薦。(問:誰?)有語言廠商請我推薦,我就去學校推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主動去找學校?)是,我去學校拜訪。(問:拜訪誰?)校長。(問:校長跟你講有這個案子?)沒有。(問:不然你怎麼知道自強國小有這個案子,你又跟他簽無償委託規劃書?)總務主任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規劃一間語言教室,請我幫忙,我就幫忙。...(問:總務主任打電話給你,請你幫忙的意思是指沒有費用的?)當時沒有講清楚。(問:你有沒有問?)我也沒有問。(問:當時總務主任亦即現在的王禮福有跟你說,此案你需要提供哪些服務嗎?)他只提到說要做一間語言教室。(問:你需要什麼服務,包括預算書,還有其他之類的,亦即還有哪些服務,總務主任怎麼告訴你的?)是提供規劃書給學校。(問:提供規劃書給學校,就這樣而已嗎?)對。(問:你的認知就是你只需提供規劃書跟預算書給學校?)當時是。(問:你簽完無償委任契約後,發現你要提供哪些服務給學校?)我發現好像要設計、驗收、開標都要,說要請我幫忙,我就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2至163頁),對照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在旭青電腦公司任職時,曾與自強國小有過業務往來,後來有一次對學校聯繫時,該校總務主任表示要作語言教室。我只有提供總務主任規格書、建議售價及產品型錄,我不曾提供設備預算書給總務主任。總務主任不是黃榮慶介紹我認識的,是我拜會學校時,認識了總務主任,後來他主動要求我協助幫忙的。總務主任後來交給我這本預算書,我並沒有仔細審查預算書的內容與價格是否合理,我就直接在設計單位處用印等語(見偵卷卷四第8反面、9反面、11反面頁),可析:a.證人林瑞聰與自強國小接觸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語言廠商請我至校向校長陳禮光推薦,其於調查時則稱我拜會學校認識總務主任王禮福,王禮福主動要求其幫忙;b.有無提供預算書與自強國小,證人林瑞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提供,其於調查站時則陳稱沒有提供預算書給總務主任,是總務主任交預算書給伊等情,前後不一,甚證人林瑞聰於調查站詢問之初,陳稱其沒有仔細看過委任書之內容,也不知道這份文件是無償委託等語(見偵卷卷四第9頁),顯刻意避談無償設計、規劃、監造一事,果其有能力且實質扮演此設計單位之角色,豈會有如此反應?又倘證人林瑞聰事前不知該採購案是無償設計、規劃、監造一事,於王禮福主動電話聯繫之際,其必會對施作之內容、細節、費用如何計算等,加以詳細之瞭解,蓋生意者將本求利,乃商界常態,此由證人林瑞聰希以此得到未來合作之機會,獲取更大之利潤亦足佐證,是在其與自強國小毫無任何淵源、瓜葛之下,亦無法預料未來彼此間是否有合作之機會,更何況學校辦理採購受有政府採購法之制約,證人林瑞聰怎會在被告王禮福提出訴求時,尚不知悉是否有償、無償,甚於簽訂無償委任書後,才發現要無償提供之服務有哪些,實悖於事理之常, 益徵 證人林瑞聰所言,無足憑信。
B.證人王禮福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稱:凌青公司是校長直接指示我聯繫等語(見偵卷卷三第375、4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甚證稱:「(問:採購需求規劃的階段,在你任職自強國小期間,是否有無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名義,發包給廠商?)以這個案子來說就是用無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方式來請廠商作,但是沒有發包的階段,是經由校長的介紹由凌青公司來規劃、設計、監造。...(問:剛才你說本案事實一你說凌青公司是由校長陳禮光介紹,陳禮光只介紹凌青公司,還是還有提供其他家公司供你選擇?)校長只有提到凌青公司可以幫我們免費設計、規劃,校長還有給我凌青公司的電話去聯絡。(問:93年1月16日學校跟凌青公司簽訂無償委託的委託書這份合約之前,你見過凌青公司的人幾次?)都沒有見過。(問:簽約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簽約時是他們把合約書拿來,我沒有看到人,就是我們去上課回來,他們已經送來,合約書已經在總務處了,我沒有看到他們的人,當時合約書凌青公司也沒有用印,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校長已經說這家公司願意幫我們設計,為什麼他們不直接用印用好再送給我,因此我就直接拿著合約書去找校長,校長就說把合約書看清楚,我也確實在合約書裡面看到有無償設計的字樣,只給校長看,然後才聯絡凌青公司請他們把合約拿回去蓋章,後來有凌青公司的人來把合約書拿回去蓋章再送過來。(問:有沒有人來與你詢問學校的需求?)沒有。(問:如果都沒有的話,規劃書如何製作出來?)這個案子一開始時,是校長說他可以爭取到議員款的經費來作語言教室,過了一陣子,校長就拿凌青公司的電話跟我說這家公司可以幫我們免費設計,一直到凌青公司的林瑞聰送電子檔來的時候,我才看到林瑞聰本人。...(問:你方才稱校長有拿凌青公司人員的電話給你,請你聯絡,請稍微敘述校長是在什麼樣的情況拿凌青公司的人員的聯絡電話給你?)我記得當時議員助理來找過校長之後,校長就拿著一張紙條上面寫著凌青公司及02開頭的電話給我,說這家公司可以幫我們作免費的規劃設計。(問:校長陳禮光是單純的請你跟凌青公司聯絡,還是要求你要將本設計無償委託給凌青公司,他是如何跟你溝通?)校長指示我這家公司可以無償幫我們設計,要求我去跟他們聯絡。...(問:你所謂你覺得是你主觀的臆測,還是校長有明確的表示就是要請凌青公司來做規劃設計?)有明確的表示。(問:...你在準備程序時,曾經表示『從頭到尾校長就只有表示說凌青公司可以幫我們免費設計,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是校長就是要指定凌青公司』,跟你今天所述客觀、明確的表示有所不符,請說明為何如此?)校長是先決定要作這個案子,議員款也有,議員助理也來了,所以可以確定校長要推行這個案子,第二校長針對這個案子沒有介紹別的廠商只說過凌青公司要幫我們免費設計,指示我去聯絡,所以我覺得這樣已經很明確了,紀錄上面顯示我當時主觀認為,我沒有這樣說,當時在製作筆錄時,我是為了強調校長指示我去跟凌青公司聯絡,來幫我們免費設計,可能是紀錄跟口語的表達上面有一些誤差。...(問:你是跟凌青公司的誰聯絡?)我跟凌青公司聯絡時,曾經有林瑞聰本人,也有公司的小姐接的電話。(問:聯絡的內容大概是什麼?)我模擬一下當時的情況,大概就是『喂,你好,請問是凌青公司嗎,我們這裡是自強國小,我們校長說貴公司可以免費幫我們設計語言教室』,當時我打電話過去的時候,這家公司並沒有問我說自強國小在哪裡。...(問:你所謂『有交給我名片』指的是林瑞聰拿他的名片給你,是否如此?)校長交給我的不是名片,是一張紙條,寫的是凌青公司、林瑞聰,還有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08及其反面、113反面、114及反面、116頁),若非其親眼見聞,衡非憑空得以捏編,是證人王禮福明確證述陳禮光有交付凌青公司之電話要其聯絡,而陳禮光亦不否認有將凌青公司資料交與王禮福之情(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114頁),且在此採購案雛形期間,陳禮光並無指出尚有其他廠商之相關資訊亦一併介紹予王禮福,既然校長具有綜理校務之職掌,而王禮福雖兼負採購業務,若倘無校長任何指示,豈能隨意與廠商聯繫、研擬無償規劃設計事宜,佐以凌青公司之電話確為「02」-00000000號,有扣案之倢宇多公司之製作電話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卷四第36頁);抑且,林瑞聰未曾擔任過規劃、設計之設計單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即無任何作品可供他人參閱,若非被告黃榮慶向陳禮光主動推薦轉知王禮福,王禮福豈有管道知悉此一訊息,再稽之證人王禮福前揭所述,陳禮光交付載有凌青公司及電話資料之紙條係在黃榮慶至自強國小找陳禮光之後,復於93年1月16日自強國小與凌青公司簽訂無償規劃、設計、監造之委任書,林瑞聰並於不詳期日交付規劃書電子檔與王禮福,由其依學校規格製成預算書,緊接於同年2月19日黃榮慶拿著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在校長室交付與王禮福,自強國小於翌日(即2月20日)檢附委任書、預算書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顯見時間安排之緊湊,否則如依林瑞聰所述,其接獲王禮福去電要其規劃一語言教室,在毫無頭緒之情況下,總需耗時進行規劃、設計、訪價等舉措,且林瑞聰於調查站詢問時即自陳不瞭解語言方面的設計規劃等語(見偵卷卷四第22頁),焉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將此轉製成預算書之第一採購案規劃書完成交付,實非無疑,若非早為人所安排得宜,此狀無由滋生。
②質諸證人林瑞聰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你剛所述只
有倢宇多、黃驊公司曾是你們的客戶,錞鑽、樂滿鑫、金華鼎都不是你的客戶,為何現在這些公司都跟你進過貨?)因為我跟其他公司不熟,都是透過黃榮慶介紹的。」等語(見偵卷卷四第24頁),足見其與被告黃榮慶關係匪淺,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是跟那幾家公司他們小姐接觸,且稱因為調查員一直問我黃榮慶黃榮慶,我就弄成是黃榮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109反面、110頁),然先生和小姐明顯截然有分,自無聯想錯誤之虞,且細繹調查筆錄,調查員亦一再追問其規劃、設計第一採購案之經過、收受黃榮慶匯款6萬元等情,證人林瑞聰仍堅決否認涉案,並未因調查員一再追問而更異其詞,足認其事後翻異,乃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取,再基於後述之理由(詳後述㈠2、⑶、⑷、⑸),堪認凌青公司係被告黃榮慶介紹予陳禮光,否則無足以掌控此採購案之進行,使倢宇多公司得標承作。
③至證人王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聯絡凌青公司請他們把
合約拿回去蓋章等語如前,核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當時契約書內容是凌青公司人員製作並用印後,再拿到學校給我,我再拿到校長那邊用印等語(見偵卷卷三第375頁)不一致,然證人林瑞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什麼上次證人說,當時他拿的無償委任契約書是凌青公司沒有用印的契約?)我是有派人去學校拿回來。...(問:你去學校過兩次?)不只兩次,因為推廣有一次,派我工程師去那次,我沒有去。(問:『派我工程師』那次是指?)去拿總務主任說要拿回去蓋章的東西,所以我簽無償委託設計,1月16日有去學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4頁),與證人王禮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互核相符。另證人王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調查筆錄所說校長在議員助理的陪同下,直接帶著凌青公司的人員給你認識,凌青公司的人員也有給你名片,跟你今日所述不同,為何如此?)我上次開庭時就已經有發現這部分的筆錄記載跟我印象中的有所誤差,我一直想找機會作說明。我印象中議員助理和凌青公司的林瑞聰先生是分別來找校長,我沒有看過議員助理黃榮慶跟林瑞聰同時出現在校長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4反面頁),更正其於檢、調時所證述之內容(見偵卷卷三第375、410頁),審酌第一採購案係在93年間發生,初因涉嫌採購弊案而接受詢問,心理上難免有不安、緊張之情緒反應,迄至其製作筆錄之98年已約5年之久,對於案發經過之情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合乎常情,且經檢察官起訴後方得翻閱卷證資料,喚起回憶,是該等部分,應以證人王禮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自不得僅因其所述細節略有出入,遽認其所言不實,併予 陳明
⑶被告黃榮慶所指之「 小宋 」是否即為被告宋德彰:
①被告黃榮慶所營之倢宇多公司參與第一採購案之投標,即表
有能力施作或能掌握該案件產品之貨源、取得管道等,然依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詢問我的朋友得到的金額,我只記得我的朋友綽號「小宋」,但不知道真實姓名。好像住在臺北縣新莊或永和,他是從事資訊買賣的。我得標前開標案後,是委請我前述的朋友代為承作,如何取得「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紀錄系統」等特殊規格產品授權書,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45頁),而綽號「小宋」者究為何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要投標一定要詢價,你是否記得當初是如何詢價?)我要投標之前有問一個朋友,叫小宋。就問他有關語言教室這方面或是計算系統之類的,他有辦法做嗎?他說可以。我就請他報價給我,如果我有標到,我就給他做。事後我記得是宋德彰來找我,說他也有這個東西,我說那你報價給我,如果你的價格比較便宜我就跟你買。(問:所以小宋跟宋德彰是不同人?)不同人。(問:在調查局時,你說有一個叫小宋的人,他是住在臺北新莊或永和地區,從事資訊買賣。你是不是指宋德彰?)確定不是。...(問:你剛剛說投標後宋德彰有來跟你說有兩個軟體是他們有的,他怎麼跟你表達?)他說他們公司有在賣這個東西,我就叫他報價,如果比較便宜我就跟他買。...(問:你怎麼知道宋德彰他有去標?)開標上面有寫。(問:有寫宋德彰三個字?)上面有寫什麼公司、什麼公司。(問;所以你在這個標案之前就認識宋德彰?)不認識。...(問:...你所詢價的小宋本身他也有在供應這個標案所需要的軟硬體設備?)是的,他說沒有問題。(問:所以你打算得標後是要和小宋合作?)是的。...(問:他們公司的名稱為何?)我想不起來。(問:他們公司在哪裡?)我記得在龜山那邊。...(問:所以起碼會有這個廠商,不然對方怎麼會接受你的諮詢然後報價給你?)因為我們常常聯絡啊。(問:所以你有小宋的電話?)應該有。(問:代表平常會跟小宋聯絡,才會留他的電話?)因為我是在標工程,如果我有需要,才會找他們。不然平常我不可能去找那些人。(問:所以你決定要投標之後會留下他的電話,是因為你打算得標後要和他合作?)對。...(你剛才說做生意靠信用,代表你本身很重視誠信?)是。(問:既然重視誠信的話,我相信你跟小宋聯絡,請他提供這個資訊,提供這個報價,你應該有說將來若得標要跟他合作?)對。(問:後來宋德彰來找你,等於說他要跟你做這個合作,若你不跟小宋合作,就是毀約,你會如何處理?)我有跟小宋講過,跟他說很抱歉,因為對方報這個價錢比你低,除非你用對方開的價格賣給我。他說他真的沒辦法。那我就和他說我真的很抱歉,以後若有機會再一起合作。(問:所以你對合作的對象,之後你可能要背信、毀諾,然後不跟他做生意,而要感到歉疚的對象,爾後可能還會有繼續合作的對象的名字跟公司名稱,都完全沒有印象了?)真的不記得了,因為後來也沒有再聯絡。(問:【提示偵卷四第36頁電話一覽表】哪個是小宋的電話?)沒有看到。(問:你聯絡對象的電話裡面沒有小宋的電話?)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卷二第111、116反面、117、124反面至127頁)。
②然徵諸A.被告宋德彰住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卷二第46頁)。B.被告宋德彰於調查局以證人身分接收約談時陳稱:我在本購案開標前,向倢宇多的負責人黃榮慶表示,「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紀錄系統」等部分是我所規劃設計的,如果他們向黃驊公司購買的話,因為我比較瞭解規劃內容和學校的需求,倢宇多公司會比較省事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72反面頁),其於偵訊時證稱:在自強國小標案前,我都是跟黃榮慶在國小碰面,他的公司我也去過,就在桃園市○○路上,只有一間辦公室,在6樓,我進去過2、3次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95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在開標後我才知道得標廠商是誰,我知道黃榮慶得標後,我主動去找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95頁),然其是否於開標前即認識黃榮慶,若非其自承,尚非調查人員所得知悉,且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活靈活現詳述其與黃榮慶見面之經過、地點、次數,且於密接時間接受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是其於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C.證人尹靜蘭於調查站陳稱:我沒有聽過黃驊公司,但我知道一位賣電腦的宋先生,他偶爾會到公司找黃榮慶,我也在公司看過他幾次等語(見偵卷卷四第31反面頁),復於偵訊時陳稱:「(問:你於調查站所述一位賣電腦的宋先生,是否為宋德彰?)是,因為調查員有給我指認照片」等語(見偵卷卷四第46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1年開始在倢宇多公司上班,在94年結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87頁),對於黃榮慶來往之人,必相當熟悉,而所稱之宋先生即指宋德彰一人。D.扣案之由證人尹靜蘭所製作之倢宇多公司電話一覽表中,即載有宋德彰之電話號碼,惟卻查無黃榮慶所稱另一綽號小宋其人之電話號碼,既然被告黃榮慶於參與第一採購案之前,事先向小宋詢得價錢及供貨來源,而小宋亦向其保證無誤,2人具重要之合作關係,但觀之被告黃榮慶卻對此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聯絡電話、住於何處等節不是含糊不清,即是答稱忘記了等語帶過,顯見是否確另有「小宋」之人,令人質疑。E.若黃榮慶如認其得標承作第一採購案後,與宋德彰接觸,合法正當,何須在偵訊時,亟欲撇清其與宋德彰之關係,謊稱不認識宋德彰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52頁),亦值存疑。更何況,被告黃榮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既早已自承我是透過鍾昭國認識小宋的(即宋德彰),且稱不記得在檢察官面前說什麼話了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8反面頁)。稽上各情,堪認被告黃榮慶所稱之「小宋」即為被告宋德彰,而2人於投標前,即對第一採購案,有所接觸、往來,彰彰甚明。
⑷被告林瑞聰有無能力為第一採購案之規劃、設計:
①證人林瑞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份預算書【指
自強國民小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預算書】是否是你製作的?)這份預算書是依照我規劃書的電子檔。...(問:你有提供預算書的電子檔給學校的總務主任嗎?)沒有,因為我只有規劃書的電子檔。(問:但是你剛剛回答辯護人的問題,說你有提供預算書,這是什麼意思?)因為總務主任是依照我的規劃書的電子檔,因為學校的規格我不知道,以學校格式去製作預算書預算書。(問:所以你提供給自強國小的文件是哪些文件?)就是標單內容的規格、價格、廠商報價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6反面頁),然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明確陳稱:「我不具備語言教室設計專業能力。...(問:教學設備採購案預算書內包括採購品名、數量、規格、單價及總價等項目係如何擬定?經過詳情?)我不清楚,這些東西都不是我提供的。」等語(偵卷卷四第9反面頁),核與其配偶即證人 賴惠娥 於調查站陳稱:【提示第一採購案之預算書】凌青公司的專業在個人電腦與伺服器的組裝、銷售和維修,本採購案預算書及規格,凌青公司本身沒有能力製作,配合其他廠商等語(見偵卷卷四第52反面頁)相符。經查,證人賴惠娥既擔任凌青公司負責人,負責記帳跟組裝電腦,而林瑞聰負責客戶之聯繫和訂單,此有證人賴惠娥陳述在卷(見偵卷卷四第50至51頁),則其對於凌青公司所營業務範圍及能力之瞭解自甚於林瑞聰;又者,林瑞聰在自強國小無經費支援下,允以免費無償設計,自屬功德一件,何須於調查之初,急於否認第一採購案預算書之內容與其有關,由此堪認第一採購案規範書非林瑞聰個人所能製作完成,佐以證人林瑞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宏碁、平夌及迅鯨這三家跟你採購語言教室是採購哪些產品?)燈塔。...(問:這樣的話,這三家公司去安裝時,是他們自己安裝,還是你們公司派人去安裝?)是我派燈塔去安裝,我跟原廠拿貨。(問:就乾脆燈塔直接出貨就好了,為何還要透過凌青公司?)因為客戶是我找的。(問:你們公司的人員不具備安裝的能力?)有,應該工程師是有。(問:既然有的話,為什麼還要請燈塔公司去安裝?)因為燈塔比較專業,就給燈塔去安裝就好了。(問:你們公司有人可以去從事語言教室的安裝?)不會向原廠那麼懂。...(問:
語言教室這個產品是你們專精的一個產品?)當時我瞭解。(問:是你們專精的?)還好。(問:所謂的還好是指你對語言教室的產品,你的瞭解到什麼樣的程度?)我大概知道裡面在做什麼東西。...(問:人家想瞭解更多的話?)我要找原廠來支援、說明。(問:為什麼人家要瞭解更多,你要找原廠來說明?)因為我只知道語言裡面的架構要做什麼,大概而已。(問:想瞭解什麼東西時,你要請原廠來說明?)功能的細項。我可以照著說明,但是要詳細一點我真的沒辦法。...(問:你要按照型錄、規格照本宣科?)對,我會照本宣科,一般我都會找原廠支援。...(問:假設你提出的規格書或是預算書的電子檔,提出這些規格的內容,學校方面需要你來做進一步的說明,你要怎麼說明?)我會找原廠來說明,找語言廠商,因為每家的語言廠商功能都差不多。(問:是否就是如同你所講的,因為你只能做大概的說明,要講更詳細、更深入、更細節的話,這部分就不得求助原廠的支援?)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101至105頁),更認證人林瑞聰實無從事語言教室規劃、設計之能力,是證人林瑞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採購案之規劃書為其製作等語,乃情虛之詞。
②衡之證人林瑞聰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你有無以凌青公
司的名義去投標公共工程?)有。...(問:凌青公司在本案之前,有無替政府規劃過公共工程的規劃、設計、監造?)之前沒有。...(問:本案的九年一貫語言教室,當時你的規劃書金額為何?)大概是350萬元左右。(問:你剛剛列舉好幾家廠商,從預算書內容來看,若是你,你有無把握可以完成這樣的規格,投標這樣的產品?)一定是要有原廠提供我規格,我才有能力。(問:我是問你有無能力自行完成這樣子預算書的內容和規劃,就是投標並完成這樣的工程?)我可以完成。...(問:為什麼350萬元你不賺,你要無償委任設計監造?)既然我是設計規劃單位,我就不能投標啦。(問:當時總務主任跟你說的時候,你同意無償委任,明知到有這件標案你不去標,你可以拒絕,因為你已經知道預算金額,為何你不拒絕?)學校一直叫我幫忙,人情我怎麼拒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0反面、173反面頁),證人林瑞聰未曾為任何學校擔任規劃、設計,且依證人賴惠娥所述凌青公司主要業務是投標桃園縣內國中國小標案,也銷售給一般民間企業等語(見偵卷卷四第51頁),則林瑞聰亦不否認無償設計之目的仍冀祈後續與學校間未來之合作機會,即表其乃以賺錢為導向,則倘其知悉有此標案,何不參與投標賺取更大利潤,卻一反常態無償擔任自強國小第一採購案之設計單位,挑戰其無法勝任且未曾經歷之事,若非早已與他人達成默契,何須如此?③被告黃榮慶所匯6萬元款項是否為被告林瑞聰擔任自強國小設計單位之報酬乙端,查:
A.被告黃榮慶於92年12月16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林瑞聰從父姓之弟胡文展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存款帳戶內,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存(見偵卷卷四第17反面頁),且為被告黃榮慶、林瑞聰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B.設立上開帳戶之用途,被告林瑞聰先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這本存摺是我弟弟胡文展所有,當時我為了存款分散風險,所以我才要求我弟弟胡文展開立這個帳戶給我使用,該帳戶都是我與我老婆使用,有時也作為凌青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卷卷四第11反面頁),後於偵訊時供稱:土銀離我家近,我叫我弟地去土銀開戶,且為了分散風險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然證人賴惠娥於調查站陳稱:這是林瑞聰從父姓的弟弟胡文展所有,當時他幫我們蓋房子,上臺北住在我家,這是他當時所開立的帳戶,之後他回南部工作,該存摺就留在我家,我們並沒有使用等語,所述明顯與被告林瑞聰不同,是被告林瑞聰使用該存摺帳戶之目的即非無疑。
C.被告黃榮慶匯款之原因,被告林瑞聰於調查站詢問時不假思索地陳稱:這筆款項應該是貨款等語(見偵卷四第11反面頁),後於偵訊時陳稱:因我借200萬元給鍾昭國,鍾昭國有時2個月匯一次給我,本來是每個月匯3萬元利息給我,上開6萬元就是他匯給我的利息錢等語(見偵卷卷四第24頁)。嗣被告林瑞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辯詰問,其證稱:「(問:鍾昭國有跟你借款?)有。(問:借款多少?)差不多兩百出頭。(問:何時借的?)很多年了,我好像有附上借款紀錄給庭上。(問:利息就需要6萬元?)利息是兩個月6萬元。(問:所以是一個月3萬元?)是。
(問:是本金還是只有利息?)只有利息。...(問:我是問你就這筆利息,有匯過到胡文展土地銀行的帳戶嗎?)只有那筆利息。(問:只有這次?)對。(問:鍾昭國怎麼知道你土地銀行胡文展的帳戶?)因為那筆6萬元我剛好要支付胡文展的司費用,就請鍾昭國電匯到胡文展的帳戶。...(問:既然是你親自打電話告訴他,而且是鍾昭國的利息,為何你在警詢時表示這6萬元是貨款?)因為應訊當時我也不太清楚,帳都是我老婆負責。應訊當中我老婆也說過是鍾昭國的利息。...(問:胡文展的帳戶開戶之後,都是你們在使用嗎?)就是整修的工程款,是我們在使用。(問:存摺、印章在誰手中?)存摺在我這裡,印章放在我老婆那裏,胡文展他回去就沒再用了。(問:怎樣?)他幫我蓋完整修房子,帳戶就沒有再使用了。...(問:從什麼時候開始存摺、印章就放在你這邊?)開戶就是為了付整修房子的費用。...(問:之前都是拿現金,不是用匯款的?)不是。
(問:那為何這次會用匯款的?)因為這次我在整修房子。(問:整修房子?)整修房子沒空。(問:這次之前跟之後就沒有再整修房子嗎?)之後就沒有整修房子。(問:之前跟之後都沒有整修房子,就只有這一個月你整修房子沒空跟他拿現金,所以請他用匯款的方式?)因為我那時候沒空,所以我就叫他匯給我。剛好我要支付胡文展6萬元,所以我就叫他匯到那邊。(問:因為我要區分,我老婆當初要開那個帳戶就是要區分整修房子工程款,那個支出都是供整修房子。(問:匯款到這個帳戶裡面的錢,你又如何支付給胡文展?)我拿現金給他。...(問:你剛剛講說鍾昭國跟你借款,之前利息都是付現金,一直到黃榮慶匯款到你胡文展的帳戶為止,他已經每個月付現金利息給你,付幾年了?)好多年。(問:6、7年有沒有?)有。(問:所以既然6、
7年了,鍾昭國到底如何付利息給你,你應該不會記錯吧?)我不會記錯。(問:記得很清楚他是付現金給你?)我幾乎都是跟他拿現金。(問:從開始跟你借錢以來,他多久付一次利息?)每個月,幾乎每個月付一次。(問:幾乎每個月付一次利息?)對。(問:照你所說,每個月付一次利息,是一個月3萬元,為何這次是付6萬元?)因為是兩個月。(問:為什麼這次是兩個月?)因為我剛好在整修房子,比較沒空。(問:連續兩個月沒空去跟他拿錢?)因為剛好我要付他6萬元。(問:你要付誰6萬元?)我弟弟的6萬元。...(問:你的記憶既然不完整,怎麼會記得那麼清楚,剛好是那一次匯款6萬元到你的帳戶,是兩個月一次?)因為調查站拿6萬元說黃榮慶,我才想到。(問:問從黃榮慶如何能夠聯想到鍾昭國?)因為我知道黃榮慶跟鍾昭國有認識。...(問:你開這個帳戶做何用途?)最主要的目的是要看花掉多少錢。(問:要記花掉多少錢為何要用胡文展的名義開個帳戶?)當時我老婆就要我開。(問:為何要用胡文展的名義開帳戶,要記花多少錢,用記帳就好了,何必要用胡文展的名義開帳戶?開了帳戶又未達到用這帳戶作為付整修房子工程款的目的,何必多此一舉?)當時的意思是因為胡文展人在南投,我本來是說怕用現金支付整修工程款,他帶在身上危險,就讓他去南投領。(問:匯給他的帳戶就好了,幹嘛還幫他開一個帳戶,你剛才不是說胡文展有自己本身使用的帳戶,你剛才說的很清楚,你要付貨款的時候,你就匯到對方本身的帳戶就好了,有再幫客戶開戶再匯款給他的嗎?)因為土地銀行離我家很近。(問:付款是你要付款給人家,給人家方便,又不是給你方便?)因為我錢存在那裏,我領給他很方便。(問:為什麼不是用你的名義開?)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要用自己的名義開戶?)我的用意就是要用為整修房子工程款的帳戶。(問:為何你之前說開個帳戶是為了分散風險,是為了稅的問題?)這個是我弄錯了。(問:你又弄錯了,你剛剛不是講事涉個人清白的問題,你會記得很清楚,這個帳戶既然已經被列為疑點,事涉你的清白,為何匯到帳戶裡面的錢是 鐘昭國 的借款利息,你會記得很清楚,可是一樣事涉你清白的帳戶開戶問題,你會弄錯,把原本是為了整修房子而開戶,講成是為了分散風險和稅務的問題?)因為帳都是我老婆負責,我沒有負責帳,所以我真的不清楚。鍾昭國借款多年,所以我印象深刻。...(問:這筆是12月16日匯進去的,按照你的說法,你們不是月底就是月初還款,這筆剛好是月中,月中的話他怎麼需要還款?)因為16日我要付我弟弟工資。(問:他是債務人,他還你的義務是在月底啊,你憑什麼叫他提早還你呢?)因為我沒有錢付給我弟。...(問:你剛剛說12月初付11月的利息,這不是你說的嗎?)我知道,但是我那筆錢是我12月初才借給他的,99萬。(問:你的意思是12月16日這筆6萬的利息,不是原來借他錢的利息,是你在12月初又借給他99萬的利息?)對,陸陸續續借,加起來總共兩百萬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8反面、169及其反面、181、182至183反面至186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1、132頁),然a.被告林瑞聰以其弟胡文展名義開立土地銀行帳戶之目的,先是辯稱分散風險,再改稱因土地銀行離其家較近,後又稱是為了整修房子的工程款帳戶,對於同一之事件,竟說法多變,甚其一再強調 帳務胥 為賴惠娥全權處理,該帳戶之開立亦是賴惠娥所要求的,則賴惠娥對於該帳戶之用途及匯款情形理應知悉甚詳,但證人賴惠娥卻稱:該帳戶是胡文展所開立,其與林瑞聰並沒有使用之情,2人說法迥然有異,b.證人賴惠娥於調查站、偵訊時未曾言及該匯款與鍾昭國有關,何來林瑞聰所言因我老婆說問訊中就有說是鍾昭國,我應訊完回家問我老婆,我才想起來一事;再者,林瑞聰係於98年6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開始在調查局接受詢問,迄至下午4時26分許製作完畢,緊接著在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解送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中間間隔不到1小時,其中還包括解送、等候期間,何來回家詢問其配偶得到資訊,才聯想此乃鍾昭國所交付之利息?c.依林瑞聰所述,其於92年12月當月因整修房子沒有時間向鍾昭國取利息款,果若如此,即表房子整修期間為期一個月,惟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92年12月12日開戶後,除旋即於同月16日有黃榮慶匯入6萬元之匯款紀錄外,並無任何交易紀錄,遲至於94年至96年間,方有數筆之支存紀錄,則何來為釐清修繕房屋花費支出多寡,特開立此帳戶之必要,d.就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部分,參以證人鍾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問跟林瑞聰的借款,你剛才有說,之後有借一筆
3百萬,之前有兩百萬,所以總共加起來是5百萬?)對。(問:你3百萬之前的借款有固定還利息錢嗎?)有。(問:付多少?)每個月付4千元、5千元不一定。(問:但是你剛剛說每個月固定付?)我的意思是一筆一筆借比較多,我是各筆借,然後有欠。借到四、五十萬,不一定。)...(問:你剛剛不是說你有記帳,你給他多少你都知道,那現在你到底有沒有固定給他,利息是怎麼算?)是累積到一個程度,我再付一個3萬的整數給他。(問:累積到什麼程度?)差不多兩百萬。(問:累積到兩百萬,你才開始還?)他算的,他說差不多有兩百多萬元,所以我說那我零頭還你,照兩百萬這樣算。(問:所以是累積到兩百萬,他才開始跟你說利息要付了?)對。(問:所以之前都沒有在算什麼利息?)有,就是朋友借錢,5千或是6千元這樣付。(問:差不多什麼時候開始算兩百萬,叫你正常付利息?)到12月份左右,我記得是跨年度。...(問:你何時跟林瑞聰又借一筆3百萬,把錢湊到5百萬?)98年左右。(問:你跟他借5百萬之後,每個月利息是付多少?)6萬。(問:之前借兩百萬的時候呢?)每個月的利息是3萬。(問:3萬是什麼時候開始用匯款給林瑞聰?)97、98年左右。(問:
之前呢?)之前都是拿現金比較多。(問:何時開始用匯款?)97、98年左右。(問:之前有沒有?)很少,好像沒有匯款過,都是拿現金。...(問:這兩百萬的利息你們是約定一分半的利息?)是。...(問:為何要先把1月份的利息要先付給他?)他在電話中跟我說先付6萬,1月份的利息先付給他。(問:錢你才剛剛借到,你也需要錢,為何要一併付兩個月的利息?)我後來有借99萬元,我手上有一點現金,所以先付給他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
139反面、141反面、144反面、153反面頁),2人對於利息之計算說法不一,按林瑞聰所稱每個月利息是3萬元,鍾昭國每個月幾乎都會付,惟反觀鍾昭國所述,借款累積至兩百萬元之前,是5千或6千元之利息,累積是兩百萬元後,利息是一分半,但卻稱該3萬元之利息是97、98年左右方開始匯款,之前皆用現金方式清償;又林瑞聰既然於92年12月初借款99萬元與鍾昭國,怎會因無法給付房屋修繕費用6萬元,而急於要求鍾昭國提前清償利息,顯與常情有違。綜觀各節情事,縱林瑞聰與鍾昭國間,確有借款一事,但自黃榮慶匯入胡文展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該筆匯款,絕與鍾昭國之還款無涉,而係被告林瑞聰允諾未來擔任第一採購案之設計單位所得之報酬,是證人鍾昭國之前揭證述,無非係附和林瑞聰辯稱借款說詞所編纂,委不足採。從而,證人黃榮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6萬元為鍾昭國向我所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22反面至124頁),亦是構飾之虛詞,自不待言。
D.被告林瑞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該筆6萬元之匯款日期是
92年12月16日,而自強國小與凌青公司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是93年1月16日,嗣93年3月11日自強國小召開採購小組會議,於93年3月16日始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最後於93年4月9日開標。亦即,92年12月16日黃榮慶匯款當時,系爭採購案桃園縣政府是否核准成立,尚未確定,怎可能如公訴人所臆測於事前數個月即預先支付報酬6萬元等語,惟被告黃榮慶早已設想向自強國小遊說辦理採購招標之計畫,而邀被告林瑞聰配合將來擔任自強國小第一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故2人謀議既定,事先給付金價,亦合乎常情,即與當事人委請律師辯護,事先給付律師費用多屬常態,縱事後律師辯護結果未如預期,亦不影響此報酬收取之理等同,是辯護人上揭所言,不足為被告林瑞聰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宋德彰是否依被告林瑞聰指示參與自強國小93年3月11
日之採購小組會議及第一採購案是否為被告宋德彰所負責或主導規劃、設計:
①證人即前凌青公司員工劉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在93年3月時,你任職的公司為何?)黃驊實業公司。...(問:擔任何種工作?)工程師。(問:主要從事何職?)展示產品、組裝產品。...(問:在警詢跟偵查階段你有說當時會出席這個會議室凌青的林先生找宋德彰去,有無這件事情?)是。(問:你為什麼會之道是林先生找宋德彰去?)因為林先生找宋德彰時,我在現場。(問:怎樣會要求你們去?)這個很單純的一件事情,就是我們去推銷我們的產品。(問:林先生怎麼告訴你的?)是林先生跟宋德彰講說請我們去推銷我們的產品。...(問:你大概是93年3月前後去過自強國小有幾次?)大概四次到五次。(問:請說明你每次去自強國小的目的?)安裝我們公司兩套產品。...(問:你剛剛有講說林先生並沒有跟你講說要去開採購小組會議,所以你不曉得他是開什麼會,在開會當時學校有無介紹你們是什麼公司的?)我們只是單純的去推銷產品,學校只有說是廠商來推銷。...(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去自強國小安裝產品,是因為有廠商跟你們公司購買產品,是跟你們公司購買什麼產品?)這個要問宋德彰。(問:你去安裝的是否就是那家公司跟你們購買的產品?)這個要問宋德彰。(問:你安裝的是不是就是那家公司跟你們公司購買的產品,你也不清楚?)不清楚。...(問:在93年3月11日你去參加會議,你去推銷你們公司的產品,你上臺時,總是要自我介紹一下,你是如何自我介紹?)忘記了。(問:會議主席請你上臺做說明時,如何介紹你?)真的是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問:你到底是代表黃驊實業公司,還是代表凌青公司還是宇研公司?)我是跟學長(指宋德彰)去的。(問:所以是代表何家公司?)忘記了。(問:你所謂的推銷產品是指推銷哪家公司的產品?)黃驊實業公司。(問:黃驊實業公司跟科儀企業社是什麼關係?)不清楚。(問:你去推銷的是單純的套裝軟體,還是有包括硬體設備?)忘記了。(問:可是你剛剛講說你就是拿著機器設備過去,沒有拿任何規格說明文件過去,所以你拿機器設備過去,就是要推銷這個機器設備,還是有包括套裝軟體?)這兩個部分都有。(問:你們這個硬體也好,或者說套裝軟體也好,是你們自己開發、研發設計的,還是跟其他廠商購進的?)跟其他廠商購進的。(問:是跟哪家廠商購進的?)不清楚。(問:是本土的廠商自己研發,還是舶來品?)這個我不清楚,這個要問宋德彰。...(問:你剛剛講說是代表哪家公司去參加會議你也不清楚,要問宋德彰,但是你在98年6月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你回答說『林先生是請宋德彰代表凌青公司向自強國小說明相關電腦設備規格,所以我與宋德彰就代表凌青公司去開會』,為何這次你會講說你跟宋德彰是代表凌青公司去參加會議?)當時因為調查站拿了我當時的簽名給我看,他說我們是代表凌青公司,我的回答很自然而然的依照這樣的方式,但是聯絡等都是由宋德彰負責,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問:你剛剛提到說去做說明時,是拿機器設備去做講解,沒有拿任何的規範文件跟說明文件,但是一樣在同一次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你卻回答說『我到學校時,只拿著宋德彰給我的規範書進行簡報』,講的很清楚,只有拿宋德彰給你的規範書進行簡報,沒有拿任何的實體產品,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規範書應該指的是產品型錄,機器設備的確是有。(問:如果有機器設備的話,為何在這次會說『只拿著』?)當時的狀態我並不是很清楚當時的狀態,那時候應該是時間蠻久的,我也忘記是拿著產品還是產品型錄過去的。(問:你的意思是指今日已經距離事發時日已久,所以你也忘記當時是拿著產品還是產品型錄過去?)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6至97、101反面、10
5至106反面頁,惟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當時凌青公司負責人一位「林先生」(姓名不清楚)找宋德彰,表示自強國小計畫做一個數位學習平台,是請宋德彰代表凌青公司,向自強國小說明相關電腦設備規格,所以我與宋德彰就代表凌青公司去開會。我到學校時只拿著宋德彰給我的規範書進行簡報,增加哪(筆錄誤繕為那)些規格要詢問「林先生」或宋德彰才清楚。...因為凌青公司委託宋德彰與我,代表凌青公司向學校採購小組說明,所以我知道凌青公司是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但我不清楚有無「無償委託」。黃驊公司、凌青公司是合作廠商關係,黃驊公司有供貨給凌青公司。我知道科儀公司,科儀公司的負責人 武佳靜 是宋的老婆。科儀公司的業務內容都是做語言教學設備等語(見偵卷卷三251及其反面、252、257頁),並有指認凌青公司林先生之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三第254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是凌青的林先生跟宋(即宋德彰)接洽,宋跟我說要我幫他的忙跟他一起用凌青的名義去自強國小說明語言教室的規格內容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56頁),明確依其自由意思供陳是凌青公司林瑞聰與宋德彰接洽,委託其代表凌青公司此之規劃設計監造廠商向學校採購小組做簡報說明等情,衡以證人劉建村於98年6月2日傳喚到案後,隨即接受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較無暇思索利害關係,受外力干擾、污染之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有在場聽聞林瑞聰委宋德彰參與自強國小採購小組會議,另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相互詰問,就其是否代表凌青公司出席採購小組會議、黃驊公司與科儀企業社間之關係、廠商向黃驊公司購買之產品、簡報當天有無攜帶產品等情,證人劉建村僅以「不清楚」、「忘記了」、「這個要問宋德彰」等語輕描淡寫帶過,而未能就其更異其詞之理由,提出堅實合理之解釋,甚依證人劉建村之專長與工作內容,其既不否認其有至自強國小安裝產品,而黃榮慶委請宋德彰安裝之軟體即為「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及「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見偵卷卷四第59、59之1之授權書),豈有不知其所安裝的軟體設備為何?是何廠商委請安裝者?此設備係何家公司之產品?來源為何等節之理,亦與常情有悖,足徵證人劉建村於檢調人員詢問時所述之前揭內容,應信為真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不願將自己牽涉其中,而不願吐露實情。
②證人即宋德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誰叫你去學校做
簡報?凌青公司叫你去做簡報?)是。(問:有告訴你去哪裡做簡報嗎?)去自強國小。(問:找誰?)找總務主任。...(問:你剛才是說林先生電話中要求你去自強國小作產品簡報,劉建村上次是說,沒有,是在一個現場,他人有在現場,聽到林先生跟你說這句話?)那是接電話。我回去之後想一下,接電話的地點應該是在龜山往迴龍的山路那邊。那時候劉建村跟我坐在同一部車上。(問:什麼意思?)那時候劉建村坐在我旁邊,我忘了是他還是我開車,我手機接到凌青公司的電話。(問:所以是在車上,你手機接到林先生的電話?)是。我有請他加凌青公司的電話。那時我直覺反應是他,因為我只認識林瑞聰。(問:請確認是凌青公司打給你,還是自強國小打給你?)我確定是凌青公司打給我。...(問:你有無跟承辦人講其實你不該簽名?)那時候有人叫我簽「凌青」時,我有跟他表示我今天是來幫忙做簡報,可是他說今天會議是由凌青公司來參加,既然是凌青公司請你幫忙,那我就等於是代表凌青公司。(問:所以最後你還是簽了?)是的,因為我想既然是幫忙,就幫忙簽,因為今天會議我就變成凌青。(問:這個程序你自己都不覺得奇怪嗎?)當時我自己也有覺得奇怪。(問:散會之後你有無告訴凌青公司?)我沒有等散會。(問:我的意思是等採購會議結束,因為你簽了凌青公司而非你的公司,你有無打電話給凌青公司報告一下,你今天簽了他們公司凌青兩個字?)我沒有講,因為我經常配合廠商在全省做簡報。我認為這是我的工作,我沒有特別去很在意這個事情,只是覺得奇怪而已。...(問:你當時接到那通電話請你去做簡報,他有無講說要代表凌青公司擔任設計的人去做簡報?電話裡有無這樣說?)沒有,我是到了學校之後,學校宣布,我才知道設計單位是凌青公司。我去之前都不知道。...(問:你在調查筆錄裡面你有提到你有負責一部分的規劃設計,到底是什麼意思?)當初我要表達的意思是當初在學校剛創校的時候,我有拿著型錄跟語言教室的一些規劃建議書去提供給學校。不知道筆錄為何變成這樣。我表達的是這個意思。...(問:在開會的時候,在講解的時候,有跟在場以外的人員說什麼公司什麼產品,有這些功能嗎?)沒有講什麼公司,是針對產品。...(問:當天你去的時候,你有沒有告訴學校說,你的公司是黃驊公司或是科儀公司?)我那時候沒有宣布,是學校先宣布說『今天這個會議是凌青公司,凌青公司是我們學校的設計單位,要來做簡報。』我沒有講,是要我簽字時,我才表明說我不是凌青公司。(問:你有沒有告訴學校你是黃驊公司或科儀公司的人?)沒有,我只說我不是凌青公司的人,那時候學校叫我簽凌青公司,我沒有簽,我不簽,我說我不是凌青公司,所以我沒有簽,後來我沒簽,學校拿回去又拿來叫我補簽,學校說『今天是代表凌青公司來的,你就要來簽。』我說好啊,我就在括號裡面寫凌青兩個字。(問:你既然沒有被凌青公司授權要代表凌青公司,你又是去介紹產品,為什麼當時你沒有告訴學校你是黃驊公司或是科儀公司?)因為是學校先宣布的,是我坐在那邊的時候,學校先宣布的,學校宣布說『我們今天請凌青公司的人來做產品簡介』,是學校告知我的時候,拿東西來給我簽。(問:我現在是問你為什麼?)因為學校沒有問我是哪家公司。(問:科儀公司跟黃驊公司與凌青公司是什麼關係?)沒有關係。(問:有沒有廠商交易往來?)我記得有交易往來應該是在95、96年才有,我跟凌青公司買過螢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
9、190反面、191、194、197反面、199反面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4頁、本院訴字卷卷九第130至132頁),固坦承凌青公司林瑞聰確有委其至自強國小進行簡報說明,但基於下列理由堪認其前揭所言,並非實在:A.證人劉建村業已明確陳稱其與宋德彰參與自強國小採購會議,係代表凌青公司向學採採購小組說明,而凌青公司即是規劃設計監造廠商,黃驊公司與凌青公司是合作廠商關係乙節,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宋德彰卻證稱其於到場後方知悉凌青公司為設計單位,果若為真,其當時既與凌青公司林瑞聰無業務往來,初接獲來電,豈有不明就理接受邀約,前往自強國小進行簡報活動,甚對於自強國小介紹其為凌青公司人員竟無動於衷,簡報完畢後對此亦不曾向林瑞聰追問究竟,種種舉措,實屬詭譎,不合常情;矧其是否以代表凌青公司身分參與採購小組會議乙節,其即曾在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依職權追問而吐實(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8至29反面頁),事後卻一再否認不知凌青公司是設計單位,殊難置信。又且,依證人劉建村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宋德彰合作的時間就是我退伍時大約91、92至95年,95年後我就沒有工作,一直到97年終我才在臺灣房屋,後來才轉到佳喜房屋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5
5頁),足見其於前陳稱凌青公司與黃驊公司有合作關係,應係在95年之前,則證人宋德彰上揭證稱黃驊公司與凌青公司有交易往來係在95、96年間,乃係避重就輕之詞。B.參以93年3月11日自強國採購小採會議決議:「㈠『語言主控伺服主機』之硬碟容量提升至60GB;學生機『顯示器』改採用液晶螢(誤繕為營)幕等兩項由設計公司評估後答覆本校。㈡耳機麥克風組、英語學習教材等由設計公司提供型錄供教師瞭解,英語教材部分並提供Sample。㈢廠商之各項規格宜問,由設計公司代為說明答覆」等語,並於開會附有規劃預算內容之附件(見偵卷卷四第67頁),顯見採購小組會議當日,被告宋德彰與證人劉建村應係針對預算書內容進行簡報說明,且被告王禮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劉建村和宋德彰他們來就表明是凌青公司的代理人。他們當天沒有拿產品過來,但是他們有拿筆記型電腦來做簡報,他們沒有提供書面資料,也沒有拿產品型錄過來,就只有單純的做POWERPOINT、做簡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06反面頁)更足佐證;甚者,劉建村與宋德彰不約而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有就產品做說明等語,然採購小組會議,與會者包括 張佳琳 、郭素欣、 林詩雯王飛麗常雲鳳陳復銘 、王建福、王禮福等
8人,設計單位豈會大棘棘地在採購會議上公然介紹某特定廠商產品,實令人匪夷所思,與情不符。再參諸證人宋德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告訴人家說這是某某公司所經銷代理的?)沒有,我沒有講。(問:你有沒有把產品名稱講清楚?)我只針對功能做說明而已,我說語言教室是什麼東西,有什麼功能、用途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九第143反面、144頁),復經本院再次確認,其亦如是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55反面、56頁),尤徵其與劉建村於簡報時,僅係對預算書內容做功能之說明,應堪認定。
③至被告宋德彰於調查站陳稱係總務主任打電話給我,通知我
前述訊息要我代為規劃設計教學設備採購案等語,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述,並經本院認定此乃凌青公司林瑞聰所聯繫,是此部分所言,自非可採。
④既然被告宋德彰代表凌青公司參與採購小組會議,即表有能
力針對預算書所規劃之內容做明確之說明,酌之證人宋德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驊與科儀兩家公司,你都是實際負責人?)是的。(問:這兩家公司都有進口語言教室的軟硬體設備?)都有。...(問:既然是你的經銷商幫你介紹你的產品,他應該對你的產品會有所瞭解,才能夠做說明,既然他們本身有所瞭解的話,為何還要請你過去做簡報?)因為語言教室不是家庭化的產品,我的經銷商裡面含蓋電腦公司、視聽公司,這種廠商是比較多,電腦公司不見得會,我不能說他百分之百不懂,他的觀念應該沒有我們強,因為對電腦,他可能很懂,視聽公司也是懂視聽,可是語言教室不是很普遍化的產品,一般來講,他們不是很瞭解,據我所知,有些人不是很瞭解,如果他們有不懂的地方就會請教我,所以有機會就會叫我幫忙。(問:請你去幫什麼忙?)做簡報。(問:簡報什麼?)簡報語言教室的功能性,老師用這個,在教學上面有什麼樣的幫助。(問:是針對經銷商去學校推薦你們公司所代理的這個品牌的產品,去做進一步的說明?)我會用我的產品去做說明。(問: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當你的經銷商請你過去學校做簡報的時候,是代表說學校針對經銷商所販售的你們公司代理進口品牌的產品想做進一步的瞭解,經銷商本身缺乏說明的能力,所以才請你過去做進一步深入的說明,是否如此?)應該算對。...(問:科儀所代理的LONGSEA語言教室都有這份預算內容本身所寫的功能?)都有。...(問:這份預算書,你曾經有提供建議給學校?)我提供的都是推銷實質建議的資料。(問:這份預算書有你之前所提供給自強國小所建議的影子?)有影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10第40頁反面、46頁及其反面、64頁反面);另據證人林瑞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所稱規格書,或者是向王禮福所稱之預算書電子檔,按照你的說法,你是說參考多家不同廠牌的語言教室產品,選擇共通性的規格列在這裡面,這樣的話,等於混雜很多不同廠牌,如果你要找原廠或廠商來做更深入、更詳細的說明,有辦法找?)我挑都是他們基本功能的需求,敘述他們都有了,我就放進來。...(問:如果你今天是銷售燈塔的產品,會不會找科儀公司的人來說明?)不會。(問:如果你是銷售科儀公司的產品,會不會找傳亞公司的人來說明?)不會。(問:如果你賣的是科儀公司的產品,有需要就找科儀公司的人員,如果你賣的是燈塔的產品,有需要的話,就找燈塔公司的人員,同樣的,你賣的是傳亞公司的產品,有需要就會找傳亞公司的人員來做說明,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105至106頁),就前揭證人所述相互勾稽,誠如證人宋德彰所言,語言教室非家庭化產品,一般電腦商亦不見得能深入瞭解,而林瑞聰於偵訊時亦早已坦言不具語言教室方面的設計規劃能力,是林瑞聰委請宋德彰至自強國小參與採購小組會議之簡報說明之目的無他,即表其無能力對此規劃、設計內容做詳細之講述;甚且,依證人林瑞聰之說法,賣的是哪家產品即找該產品之廠商協助說明,而自強國小採購小組會議當天,其確實亦委請宋德彰與會針對預算書之內容做介紹,並負責解答老師之疑問,宋德彰也表其是以該公司之產品做說明,且其所實際經營之科儀企業社即有銷售語言教室之軟硬體設備,復參以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想要投標該標案,所以不能參與設計。雖然我不能參加設計,但是我還是參與部分採購案的設計,所以我不能用黃驊或科儀公司的名義與會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96頁),早已吐露其有參與設計,復因擬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故不能以其實際經營之黃驊公司或科儀企業社之名任設計廠商並與會之事實,更顯林瑞聰所提供與自強國小第一採購案之規劃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應為宋德彰所負責操刀,灼然至明。
⑤被告林瑞聰雖一再辯稱:沒有接到自強國小總務主任王禮福
之電話等語,然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開標當天你有在場?)有。(問:有通知你過去?)有。(問:怎麼通知的?)打電話。(問:誰打電話?)學校。(問:電話中怎麼跟你講?)說幾號要開標。(問:請你以什麼身分過去。)設計單位。...(問:完工驗收這個階段,你有過去?)有。(問:是自己過去的,還是人家通知你過去?)學校通知我的。(問:怎麼通知?)也是打電話。(問:通知你去做什麼?)驗收。(問:為什麼要通知你去驗收?)因為我是設計單位。(問:按照你的認知,你是這個採購案的設計單位?)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106反面至107反面頁),既然自強國小事先去電央請林瑞聰提供規劃書,由其擔任第一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單位,於後,自強國小一如往昔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通知林瑞聰,林瑞聰亦屆時參與開標、驗收等階段,豈有獨漏聽自強國小邀其參與設計規劃說明聯繫之理,由此足見被告林瑞聰所辯,顯為虛妄。
⑹被告宋德彰參與陪標是否為係被告黃榮慶所邀:
①被告宋德彰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陪標之情,然對於何
人邀其陪標,其迺證稱:「(問:之後為什麼在自強國小的這個標案公告之後,你有去參與投標?)因為我就是去陪標。(問:誰叫你去的?)陳先生通知我的。...(問:你是如何開始跟陳先生有接觸的?)我以前不知道在哪所學校工作的時候,有碰過面,那時候我在施工拉線,他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我在拉線施工,然後我跟他聊起來了,我就拿型錄給他,他後來就離開了,我有遞名片給他。(問:那位陳先生有沒有遞名片給你?)有。(問:他是哪一家公司的?)我只知道他是一家電腦公司的,名稱我真的不記得,因為我在施工,我就放著,沒有去在意。...因為我那時候剛好在施工,我沒有刻意留名片。...(問:陳先生找你陪標,原因為何?)要是標順利的話,我有機會去賣東西。(問:是參與投標的廠商不夠,所以要請你陪標?)一般正常是這樣。(問:在還沒有開標之前,還沒有正式投標之前,怎麼知道這個標案來競標的廠商有幾家?)不知道,公告之後,他叫我去領標而已。」(見本院訴字卷卷九第132頁、本院訴字卷卷十第59、61頁),對於「陳先生」此一初次見面者,不知其來路、底細,甚未留有其所遞交之名片而對之毫不在意,竟僅因甚屬陌生之「陳先生」相邀,即爽快參與陪標之舉,乃非事理之常,是其所言有「陳先生」此人,實難憑信。
②被告黃榮慶在投標之前,早已詢問其友人綽號「小宋」是否
得以承作,確認貨品來源,而綽號「小宋」即為被告宋德彰,事後黃榮慶亦將第一採購案委宋德彰代為承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酌以證人宋德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說殷實廠商義務幫學校做設計、規劃時,他們心中也會有一個中心平衡的商品作為規劃的內容?)標準,給學校參考,學校一般來講會去修正。...(問:是不是就是有點像是一個學校的採購預算書的規劃內容,當然學校可能會做修正?)是的,就是建議。(問:所以做出來的是否如同學校採購案本身所看到的採購內容,當然學校可能會做修正?)是的,就是建議。(問:所以做出來的是否如同學校採購案本身所看到的採購預算書的產品需求的規劃內容?)是的,就是我推薦的產品。...(問:意思就是說你的經銷商不跟學校正式簽約當作一個設計、規劃廠商,但是他會幫學校做設計、規劃,他這樣做的目的是因為他不掛名設計、規劃廠商的話,他就可以去投標?)對。(因為你的經銷商要幫學校做設計、規劃,但是他本身又沒有這個能力,所以就請你來幫忙他們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50至51反面頁),尤足證明宋德彰所言之殷實廠商即是指黃榮慶,再迂迴委由林瑞聰擔任第一採購案之掛名設計單位,極為明灼,否則以證人宋德彰所營之黃驊公司主要業務在投標學校、公所等公務機關採購案,據證人劉建村陳述在卷(見偵卷卷三第250反面頁),另關於語言教室之採購案,除裝潢部分須委請廠商施作外,其餘均有自行施作之能力,亦經證人宋德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43頁),是證人宋德彰何不自行出於真意投標賺取更大利潤,反以高出預算公告金額(即3,506,160元)之標價(即3,520,346元)投標(見本院訴字卷卷七第23、144頁),凡此諸情,顯見其早已允諾被告黃榮慶之邀約參與陪標無他。
⑺被告洪聰黨代表無真意投標之金華鼎公司參與開標,是否出於被告黃榮慶之指使:
①被告洪聰黨代表被告江諭玠所營之金華鼎公司參與第一採購
案開標之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樂滿鑫公司的負責人是你?)是的。(問:樂滿鑫公司的員工有幾位?)大概4位。(問:哪4位?)我、黃榮慶、尹靜蘭及我兒子。...(問:公司的會計、大小章是誰在負責?)尹靜蘭。
(問:大小章也是尹靜蘭在保管?)是的。...(問:樂滿鑫公司也沒有跟金華鼎有業務上的往來?)很少。...(問:你剛才說金華鼎公司跟樂滿鑫公司沒有什麼業務上的往來,偶而給你承作,為什麼會代金華鼎公司標案子?)就前一天剛好我要去龜山那邊,江諭玠叫我幫他投標一下,順便開標。(問:前一天是在哪裡?)好像是在茄苳國小,江諭玠剛好去那邊,他把標單叫我幫他勾一下,因為那下午要回龜山工地。(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卷三第210頁】請看第二個答,在調查局時,調查局的人員有無特別問你在投標的現場,你是直接找誰,甚至問你有沒有遇見江諭玠,你回答是說你是找黃榮慶,沒有碰到江諭玠?)那是不同的標案。...(你在98年6月2日檢察官的訊問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93年4月9日,自強國小辦理九年一貫資訊融入數位教學平台採購案,開標當日黃榮慶電話聯絡你至自強國小門口,並且交付給你金華鼎公司的投標資料,是否要你以金華鼎公司的代表投標,你回答是,請問你有說過這句話嗎?)有說過,因為我記錯了。...(問:開標當日,黃榮慶有約你在自強國小校門口嗎?)沒有,我記錯了。(問:在開標當日,黃榮慶有交付給你金華鼎公司的投標資料?)沒有,我記錯了。(問:在開標當日,黃榮慶有要求你以金華鼎公司代表人身分投標?)沒有,我記錯了。(問:當時檢察官問你時,你為何回答是?)因為時間久遠,我一時想不起來。(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記憶不清,但是檢察官這個一長串說法,就說是?)對。...(問:你那天在茄苳國小是幫江諭玠做什麼工作?)不知道是修繕還是他得標的工程,我只是去幫他修欄杆。...(問:茄苳國小在哪裡?)八德那邊,在新興高中的那條路,我沒有記是什麼路。...(問:茄苳國小跟東門國小應該距離蠻遠的?)蠻遠的,一個在桃園市,一個在八德市。...(問:所以江諭玠是在八德的茄苳國小,你施工的教室大樓的樓梯欄杆工地現場將標單交給你?)是的。(問:那個地方離校門口多遠?)可能要走4、5分鐘。(所以那個地方很明顯不是校門口?)不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6頁、37至38頁、41頁反面至42頁、43頁反面、45頁及其反面、46反面頁),對照證人即被告江諭玠調查站時陳稱:我是在校門口將金華鼎公司參標資料交給他(指洪聰黨)。我是在開標前一天,桃園縣某國小工地現場當面跟他說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58頁),後稱:洪聰黨只有幫承包過兩次鐵工工程,但是自強國小九年一貫的標案,因為我事先從洪處得知黃榮慶會出來投標,所以我就叫洪代替我參與投標,我的意思是說叫洪跟我一起去門口如果有看到黃,就叫洪進去了我不便跟黃照面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67頁),相互比對,查:A.2人對於交付地點之南轅北轍,且依江諭玠所述,先稱在開標前一天,事先將開標資料交與洪聰黨,後改稱在開標日與洪聰黨在門口看黃榮慶是否有來開標,兩者情境亦顯有不同,前後不一;B.參與採購案之開標,除公司負責人親自出席外,一般都由公司主管階級或負責之承辦人員代表出席,倘開標結果,參標者出價相同時,得隨時掌控狀況比、減價,或與業主進行議價,此乃常情,證人 陳榮財 亦如是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75頁),然洪聰黨非江諭玠所營金華鼎公司之員工,且與江諭玠往來並不頻繁,甚無任何私交,江諭玠果若有投標意願,豈會將此成敗交由非公司員工之洪聰黨代行,毫不關心開標結果,顯非事理之常。C.參以證人洪聰黨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講說你有點混淆,把另外一個標案,是由黃榮慶交給你標單的事情,誤記為本案,其實本案標單是江諭玠交給你的,而且是在開標前一天?)是。(問:另外一個標案,也不是在開標當天,而是開標前一天?)是的。(問:另外那個標案,黃榮慶在開標的前一天,黃榮慶在什麼地方將標單交給你?)好像也是在工地上。...(問:哪個學校的工地?)好像是東門國小。(問:東門國小在哪裡?)在桃園市○○路還是東國路。...(問:黃榮慶把標單交給你,請你代為投標的那個標案是哪個單位的哪個標案?)好像也是自強國小的。(問:什麼標案?)好像是戶外。(問:戶外的什麼標案?)學校遊戲器材、採光罩。(問:那件標案你有代表黃榮慶去參與開標過程?)有。(問:所以黃榮慶沒有去,是你去的,你代表黃榮慶的倢宇多公司?)我是代表樂滿鑫公司。(問:那件黃榮慶把標單給你,請你代投,投標廠商是倢宇多公司還是樂滿鑫公司?)是樂滿鑫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4至46頁),既然自強國小之戶外遊戲設施採購案係以樂滿鑫名義參與投標、開標,雖為黃榮慶所主導,但樂滿鑫公司依照洪聰黨之說法,乃為其與黃榮慶等人所合資成立(雖其後改稱為鍾昭國所設立,並非可採,詳如後述),理應知悉投標之相關細節,而其僅一次代表金華鼎公司參與開標,且交付地點亦不相同,豈有混淆之虞;再者,經本院就此依職權追問,其乃一時語塞,後以忘記了一詞帶過(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8頁),情窘心虛之情畢見。D.第一採購案開標日即93年4月
9日前,無論是金華鼎公司或是江諭玠、林吟珊共同投資經營之錞鑽公司(認定理由詳見如後),悉無在桃園縣八德市茄苳國民小學有承包任何公共工程施作,而洪聰黨所言承作之桃園縣桃園市東門國民小學早於92年2月28日即驗收通過,與第一、二採購案毫無瓜葛。綜此,堪認洪聰黨、江諭玠前揭所言,乃串飾虛捏之詞,孰能置信。
②至被告江諭玠之辯護人辯稱:茄苳國民小學之「環境衛生及
環保改善工程」乃被告江諭玠所營之沅泰峰公司得標承作,遇見洪聰黨應係該工程3年之保固期間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十第121頁、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162頁),然該標案係以沅泰峰公司名義得標承作,而洪聰黨所認識及交易之對象均為金華鼎公司,未曾提及此公司名稱;縱洪聰黨曾施作沅泰峰公司所分包之工項,然該標案係在92年2月28日決標,履約期限是92年4月20日(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122、12
3頁),而第一採購案係發生在93年4月間,2者時間點迥然有別,既然江諭玠將欄杆修繕工程分包予洪聰黨施作,而洪聰黨從事工程之施作多年(見偵卷卷三第206及其反面頁),理應對施作期間與保固期間清楚區分,倘若此時係為保固期間之修繕,何以洪聰黨對於保固期間一事隻字未提,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江諭玠有利之認定。
③徵諸證人洪聰黨於調查站、偵訊時均一致陳稱:我記得在開
標當天早上黃榮慶約我到自強國小去,黃榮慶開標前將金華鼎公司的投標資料交給我,叫我代表金華鼎公司出席投標,我只知道金華鼎主要是從事廁所改善工程,之前我有和這間公司配合過,不過本次投標我並沒有跟該公司任何人接觸過,我主要是聽黃榮慶的指示,當作是幫朋友的忙。我確定是由黃榮慶於投標當天上午7點半至8點左右,以行動電話通知我前去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小進行參標,我也用行動電話告知他我會到場參標。我到現場時是直接與黃榮慶會合,之後黃榮慶將投標文件交給我後我們就一起進入開標現場,我並沒有碰到江諭玠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10及其反面、244頁),若非確有其事,其焉能以肯定語氣明確詳述黃榮慶交付之過程、時間、地點,且未與江諭玠本人有所接觸等情,是上揭所言,乃尚未與被告黃榮慶、江諭玠等人有所接觸,自無受他人干擾、污染之虞,應非子虛,自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所述為真,而可採信。
再衡 以被告江諭玠如何訪價乙端,其於偵訊時陳稱:會請自
強國小提供廠商的名稱進行訪價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62頁、偵卷卷四第117頁),可見其並不瞭解、熟悉該採購案之各項價格,究否具與其他廠商競標之能力,即非無疑;甚者,業主再如何膽大妄為,亦無法公然透露廠商名稱裨投標廠商進行訪價,益徵第一採購案之投標價格非被告江諭玠所為,且細繹第一採購案所附預算書之訪價廠商,其中赫見金華鼎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訴字卷卷七第192反面頁),但被告江諭玠根本不熟悉該採購案之施作內容,遑論價格之取捨,可認此亦非被告江諭玠所為,而依照洪聰黨於調查站、偵訊時所述,應係黃榮慶所負責處理至明。
⑻被告黃榮慶與鍾昭國等人之關係:
①被告黃榮慶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初,對於其
與洪聰黨、樂滿鑫公司之關係,極於撇清,且稱不知道或不認識黃驊公司、科儀公司、凌青公司、宋德彰等語(見偵卷卷第145反面至146、152頁),後經檢察官就倢宇多公司員工呂文德、劉秀蘭、王李鳳3人於94年間成為樂滿鑫公司員工,其方吐實認識樂滿鑫公司(見偵卷卷三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認識凌青公司、宋德彰、洪聰黨、江諭玠等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0至111反面頁)。而被告林瑞聰則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坦稱:凌青公司與倢宇多公司、樂滿鑫公司均有業務往來,錞鑽、樂滿鑫公司、金華鼎公司都是透過黃榮慶介紹的等語(見偵卷卷四第11、24頁);被告江諭玠於偵訊時坦承:我認識黃榮慶很多年了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64頁)。此外,原倢宇多公司員工呂文德、劉秀蘭、王李鳳分別於92、93、94年間至樂滿鑫公司任職,有渠等之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卷一第112至11
4頁)。②被告黃榮慶與樂滿鑫公司之關係:
A.證人洪聰黨於調查站陳稱:我於88、9年間認識從事裝潢的黃榮慶,他承包的案件若有屬於鐵窗、採光罩等項目都是由我承作,我知道他的公司原本最初叫做倢宇多公司,後來改名為倢宇多公司,另外我跟他有合夥投資樂滿鑫公司,樂滿鑫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其中我與黃榮慶各出資150萬元、尹靜蘭出資200萬元,公司清算結束後我與黃榮慶領回40多萬元,尹靜蘭大概領回60萬元。樂滿鑫的營業額大部分都是政府採購案件,因為都是需要開立發票,另外不需要開立發票的案件都由我自行承作,當初成立樂滿鑫公司就是想去承包學校的工程案件,當初黃榮慶有承包很多學校的工程案件,有熟悉的門路與管道,所以他才找我跟他原本配合的會計尹靜蘭一起成立樂滿鑫公司,公司基本上分成3部分,分別為由黃榮慶負責業務、尹靜蘭負責財務、我負責工程部分。樂滿鑫公司的大小章及印鑑章平常都是由尹靜蘭保管,她如果有需要動支的話會先自行處理,事後再知會我即可。樂滿鑫公司所抓的利潤是黃榮慶負責的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07及反面、208反面、211頁),在證人鍾昭國尚未到庭作證之前(即99年11月5日之前),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是證述,詳如前述,對於樂滿鑫公司成立之目的、出資金額、出資者之負責業務範圍均鉅細靡遺地描述,酌以證人宋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樂滿鑫公司你有沒有接觸?)有開發票給這個公司,這個公司是捷宇多叫我們開給哪家公司就開給哪家公司。(問:叫你開給誰、開給誰,都是誰叫你開的?)都是捷宇多公司的小姐。(問:捷宇多公司在生意上,你都是跟誰接觸?)都是跟黃先生還有一個小姐。(問:黃先生是指誰?)應該是黃榮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80反面至81頁),樂滿鑫公司若非被告黃榮慶所合資經營,其何能要求他人以抬頭為樂滿鑫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而證人宋新文所述之該名小姐,按照證人尹靜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87頁),足見樂滿鑫公司應為黃榮慶、尹靜蘭、洪聰黨等人所合資經營,信而有徵。至證人即黃榮慶之女友尹靜蘭雖否認其與黃榮慶有出資樂滿鑫公司之情,但從其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陳稱有在樂滿鑫公司從事記帳及繕打估價單等語(見偵卷卷四第30、45頁),核與洪聰黨所述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洪聰黨合夥投資樂滿鑫公司,顯係不願牽涉其中,所為避就之詞,不足為憑。
B.證人鍾昭國於99年11月5日至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什麼生意?)樂滿鑫公司的生意。...(問:樂滿鑫公司有無員工?)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9及其反面頁),經此證述後,洪聰黨、宋德彰、黃榮慶、尹靜蘭等人隨之不約而同一致改稱樂滿鑫公司為鍾昭國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92反面頁、本院訴字卷卷五第50及其反面、120及其反面頁、本院訴字卷卷九第135、117反面至118反面頁、本院訴字卷卷八第61至68反面頁),然而a.經營公司並非不可告人之事,倘確為其所經營,他人何須刻意隱而不宣。b.倘樂滿鑫非洪聰黨所投資經營,其何須身攬其責,主張為其所有。c.佐以證人宋德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鍾昭國碰面都是桃園市○○路6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九第
135及其反面頁),而該址即恰為其於調查站所陳:黃榮慶的公司我去過,就在桃園市○○路上,只有一間辦公室,在
6樓等語相符(見偵卷卷三第195頁),由見樂滿鑫公司亦為黃榮慶所有灼明。
③被告黃榮慶與鍾昭國之關係:
茲鍾昭國是否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證人即被告黃榮慶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好像沒有開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21反面頁),同一審理庭時後改稱:樂滿鑫公司應該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22反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鍾昭國除了樂滿鑫公司以外,還有其他的公司?)我沒有跟他討論過這些事情,我最主要是大家有工作可做最重要,這是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67反面頁);再經鍾昭國到庭表示添佑公司為其所有後,黃榮慶又證稱:「(問:添佑公司你是否知道?)是鍾昭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94反面頁),說法一變再變,企圖混淆本院視聽。查,添佑公司與鍾昭國間之關係,證人鍾昭國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添佑公司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68反面頁),且其所營之添佑公司曾參與第一採購案規劃階段,由設計單位向其索取報價(見本院訴字卷卷七第206頁),然證人鍾昭國究有無算標之能力,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添佑公司你說是電腦公司?)資訊類科都有。...(問:你們3C產品都有在賣?)都有。(問:3C是哪三個C?)這個我不太知道。...(問:這種規劃、報價的內容,你們做得出來?)沒辦法寫。(問:這份報價資料是誰幫你們捉刀的?)報價報那麼多,我忘記了。...(問:你既然說你們寫不出來這種報價單,那是何人幫你們捉刀的?)這有可能我自己用的。(問:你寫得出來?)訪價一下就好了。(問:這內容是訪價嗎?你寫得出來嗎?)這個記不清楚,這個我有報價過。(問:誰幫你們捉刀的?)我記不清楚。(問:還是說你只是借用添佑公司的名義蓋個章而已,誰做的,你不管?)那麼久了,我記不清楚。(問:是黃榮慶給你蓋章的?)不可能。(問:林瑞聰?)真的想不起來,因為報價很多。...(問:是不是宋德彰?)記不起來。(問:這個內容是根據傳亞公司的產品,還是根據宋德彰科儀公司的產品性質、功能、配備去寫的?)語言教室那時候配合廠商很多。(問:我問的是這份【指本院訴字卷卷七第206頁】?)這我看不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68反面至72頁),坦言對於報價單之內容看不懂,沒有辦法寫出來,且早於審理之初,即證稱不知道「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之標案(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7頁),則該報價單自非其所能製作,而僅蓋上添佑公司之橡皮圖章罷矣,至該報價單乃何人所為,則僅以不記得一語搪塞,然參以被告黃榮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要補充鍾昭國部分,我先認識鍾昭國,他再介紹樂滿鑫公司的洪聰黨跟我認識,我在一個地板工程認識鍾昭國,他在南崁上班,他有跟我要一起經營公司,我去申請公司,他協助我,因為他認識的人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8反面頁),復酌之證人宋德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昭國是樂滿鑫公司,我跟鍾昭國碰面都是在中山路的6樓,交易的對象好像有倢宇多公司,可是是鍾昭國來訂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九第135及其反面頁),由此益見倢宇多公司、樂滿鑫公司雖為被告黃榮慶所有,但鍾昭國與該二家公司顯有極為緊密之關係並經授權而可任意使用倢宇多公司、樂滿鑫公司;相對地,鍾昭國所營之添佑公司(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一第30頁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亦配合被告黃榮慶使用(但第一採購案依卷內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鍾昭國確有參與且知情),堪至灼然。
3、準此以言,由前揭所列之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黃榮慶透過其與宋德彰、林瑞聰、洪聰黨、江諭玠間之往來關係,央請被告宋德彰以其實際經營之科儀企業社所平行輸入之語言教室設備當作第一採購案規劃、設計之參考並由其實際負責、主導規劃、設計內容,再委由被告林瑞聰擔任該採購案之無償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且為增加之參與投標廠商之數,提高決標及得標之機會,遂共同謀議除以倢宇多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外,並由被告宋德彰以黃驊公司名義參與陪標,另經被告江諭玠之同意以金華鼎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而由被告洪聰黨代表參與開標等情,堪屬認定。據此,被告黃榮慶、宋德彰、江諭玠間,就陪標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宋德彰、黃榮慶間,就規避「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此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胥無異論,至被告林瑞聰僅掛名擔任設計、規劃廠商即可坐享6萬元之報酬,天下無白吃之午餐,是其對實際負責、主導設計、規劃內容之宋德彰不願具名之原委,勢必向黃榮慶究明探清俾定奪顠否配合演出,況其又須出面任審標之責,則其赫見實際負責、主導設計、規劃案之宋德彰所經營之黃驊公司亦為參與投標廠商之一,竟猶默不作聲,任之參標,由是顯見其對該標案之箇中暗藏何等玄機、蹊蹺,早已心知肚明而了然於胸,稽此,其對該標案所現之各項不軌之舉,與黃榮慶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洪聰黨既係由黃榮慶授意出面代表金華鼎公司參與投標,既非經公司負責人江諭玠委任,顯未經授權於必要時可為標價之磋商,是此亦徵其明知金華鼎公司僅單純陪標而無實際投標之意,殊為鮮明,從而就陪標部分,其與黃榮慶等人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無疑。
㈡、第二、三採購案部分(即被告黃榮慶、宋德彰、林吟珊部分)
1、自強國小為辦理「戶外遊戲設施」採購案,委由宏築公司無償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並於93年6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召開自強國小採購會議,由校長陳禮光擔任會議主席,紀錄為王禮福,作成基於各項安全顧慮,且尚無合適之替代安裝位置,本案暫不辦理之結論。復於93年6月17日上午
8時20分許,再度召開採購小組會議,仍由陳禮光擔任會議主席,紀錄為王禮福,會議達成為提供兒童遊戲設施專案申請縣府補助,並加強遊戲安全之教育與宣導之決議。於93年
6月間與宏築公司簽訂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戶外遊戲設施規劃設計委任書,並由王禮福於93年6月17日檢附宏築公司所提供之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戶外遊戲設施」預算書及分別由桃園縣議員呂學記、萬美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自強國小辦理戶外遊戲設施設備購置補助金額各200萬元之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7月6日以府教國字第0930152867號函同意補助400萬元辦理「戶外遊戲設施」。自強國小於93年7月6日辦理「戶外遊戲設施」採購案之公告,樂滿鑫公司、錞鑽公司及黃驊公司分別於93年7月22日下午4時58分許、4時57分許、4時53分許遞交投標資料,於93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辦理開標,當日由洪聰黨代表樂滿鑫公司、不詳之人代表錞鑽公司、劉建村代表黃驊公司等投標廠商參標。開標後,由樂滿鑫公司以3,970,000元得標等情,有樂滿鑫公司寄送信封、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底價單、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參加戶外遊戲設施投標廠商代表簽到簿錞鑽公司寄送信封、黃驊公司寄送信封、桃園縣政府93年7月6日府教國字第0930052867號函、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戶外遊戲設施預算書、委任書、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桃園縣自強國民小學93年6月17日強小總字第0930001598號函、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表、桃園縣議員呂學記、萬美玲填具之申請書、自強國小93年6月17日採購小組會議、自強國小93年6月1日採購小組會議、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戶外遊戲設施規劃設計委任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106、110至112、
132、150、179反面、202至226頁)在卷可按;另龜山國小為辦理「改善校園周邊設備」採購案,委由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無償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並於93年1月2日與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93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工程委任契約書,並由總務主任伍賢龍於93年1月16日檢附大偉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後由其循校內格式所製之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改善校園周(誤繕為『週』)邊設備」預算書及分別由桃園縣議員呂學記、陳志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龜山國小辦理改善校園週邊設備補助金額各200萬、250萬元之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3月17日以府教國字第0930061302號函同意補助450萬元辦理「改善校園周邊設備」。龜山國小於93年3月29日辦理「九十三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採購案之公告,樂滿鑫公司、錞鑽公司及黃驊公司分別遞交投標資料,於93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辦理開標,當日由洪聰黨代表樂滿鑫公司、不詳之人代表錞鑽公司、劉建村代表黃驊公司等投標廠商參標。開標後,由樂滿鑫公司以4,475,
000元得標等情,有改善校園週邊設備預算書、桃園縣議員陳志謀、呂學記填具之申請書、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九十三年度改善校園週邊設備工程委任契約書、宏築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樂滿鑫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桃園縣政府93年3月17日府教國字第0930061302號函、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小辦理「九十三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第一次公開招標開標廠商簽到簿、決標公告、底價單等件(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3至43、77頁),並為被告黃榮慶、宋德彰、林吟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2、第二、三採購案之緣起至樂滿鑫公司得標承作之整個過程均在被告黃榮慶操控之中⑴第二採購案之規劃、設計者究為何人:
①證人宋新文乃宏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確曾至自強國小丈
量為關於戶外遊戲設施之施作現場,為其於調查站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但卻否認其有與自強國小簽署無償設計監造委任書之情(見偵卷卷四第79反面、81及其反面、82及其反面、107頁)。然查:
A.證人宋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卷四第85至87頁)】上該文件上面有記載兩筆倢宇多公司,一個是93年8月12日,一個是93年5月10日,這是不是指倢宇多公司有來跟貴公司訂貨?)這個是倢宇多公司向我們進貨,我們要向倢宇多公司請款的部分。...(問:請看前一頁,上面有倢宇多,括弧,什麼國小,兩筆都有各自括弧,一個是自強國小,一個是龜山國小,這是否指安裝的地點?)沒有錯,一般我們出貨安裝,配合當地我們去施工,地點都是由當地的人去指定是在哪個地方。...(問:你是跟倢宇多公司的何人接洽?)跟一位黃先生,後面很少再碰面。(問:你的公司是位於臺南?)是的。(問:倢宇多公司的黃先生他會親自到臺南找你,或者是你親自上來找他?)黃先生到台南來找我。(問:於偵查時你有跟偵查檢察官說你曾經到自強國小去丈量過,請詳述詳情?)好像是一個邊坡的旁邊。黃先生那時候要我去看一下場地,我就去學校,先去找主任,找不到再找校長。我那天先要找總務主任,但是哪一位我沒有印象,找不到主任,學校方面有一個人帶我去看場地,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看完場地之後回來我就繪一個圖形。(問:誰跟你說要繪一個圖形,告訴你預算多少,安裝多少,要多少遊戲器材?)都是黃先生告訴我的。(問:後來你有實際去自強國小安裝?)師傅有上去安裝。(問:所以黃先生有跟宏築公司購買遊戲器材安裝在自強國小的校園裡?)有。...(問:你去看邊坡,且有丈量尺寸的這次,黃先生有無向你訂貨安裝在自強國小,就是邊坡那些遊戲器材?)沒有,還沒有。...(問:【提示偵卷卷四第85頁至第99頁】如果這個是你親自寫的,第99頁的預算表,你有無印象?)這個部分不是我估價的。(問:請確認第89頁,一樣也是宏築公司的估價表,這是否是你自己親自估價的?)項目的話是我們公司做的,這個單價不是我寫的。...(問:第89頁的標案,表示在龜山國小或者是自強國小的標案裡面,你並不是完全沒有參與?)在招標之前,我們有提供那些資料給黃先生做參考。...(問:第99頁的項目是否也是你們提供的?)第98頁的項目是我們提供的,至於第99頁的部分,前面十項是我們提供的,其餘的不是我們提供的。(問:你是否知道黃先生是哪間公司的人,或者是哪個單位的人?)黃先生有給我一張名片,就是寫倢宇多公司。(問:除了黃先生聯絡你去自強國小以外,有無任何其他自強國小的人聯絡你去自強國小丈量或推銷產品?)沒有。(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黃先生叫你去學校,你是先找總務主任,找不到,所以才找校長?)是的。...(問:那天去丈量的目的是要做什麼?)最主要是因為要施作之前都要去丈量場地,看那個產品能否擺在那個位置。(問:所以就是去看施工的場地、大小?)是的。(問:你在丈量後有沒有繪圖?)有。(問:有無跟校方報價?)沒有。(問:你去丈量的時候,除了黃先生指示你之外,你有打算投標本標案嗎?)沒有。...(問:【提示偵卷卷四第82及其反面頁】請看第82頁反面的第一行,你說你有寄你們公司的圖說資料給學校,這是你在調查時的陳述,所以你在前往丈量前,就已經有將你們公司的圖說資料寄給學校?)這個應該是在丈量之前,因為時間已久,我記不起來,一般我要去丈量之前,學校會先跟我們要資料,我們會先寄給他們。...(問:你剛剛為何一直回答辯護人說你是在招標以前去丈量,既然你連招標公告都不知道,你怎麼知道丈量是在招標公告以前?)遊戲設施要做之前,這個要分幾個動作,金額大的話都是要招標,要做這個遊戲設施之前都要先去丈量場地,這個遊樂設施能否擺進這個場地。到底何時要招標,這個我不了解。(問:你怎麼知道只有你去丈量過?)這個就是要我們專業的人去做專業的工作。(問:臺灣只有你這家廠商能做專業的工作?)這個部分是黃先生交代我去找學校的。(問:我要問的是,要先丈量才能去招標這部分我理解,但是你是如何判斷出你自己在作的丈量就是學校招標以前的丈量?)事實就是這樣。...(問:93年自強國小的戶外遊戲設施,你們公司到底有無提供貨物?)這個產品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是另外一家公司的產品,因為我們公司只是做仿木,做仿木的遊戲,自強國小那一組是鋼管。...(問:即便這個貨不是你們公司做的,但是是你們出貨給倢宇多公司,由倢宇多公司指定安裝到自強國小的嗎?)是的。(問:你在98年6月19日作筆錄時,你大概的意思是你去現場丈量尺寸,後來沒有接到自強國小的聯繫,你便沒有再跟自強國小聯繫。從語意觀之,之後你就沒有再做任何的動作,是這樣嗎?)我們丈量完之後,就把設計圖交給黃先生了。...(問:為何你在調查局時,你回答調查員跟檢察官,你說自強國小邊坡上面的遊戲器材不是你們公司的?)那個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是我另外一個朋友的產品。(問:是誰的產品?)因為我只認識黃先生,貨款全部都是歸屬在我們公司,所以我們小姐才會誤以為是塑膠仿木。事實上這個產品是另外一家公司出貨的,只是是我們公司的師傅去安裝的。(問:所以貨是你們公司出的,還是純粹去做貨款而已?)我一直強調我們公司是做仿木,這批貨出的貨是鋼管,鋼管我們沒有貨,所以要去調貨,找配合廠商去出貨。貨款部分因為他跟黃先生不認識,所以貨款通通歸屬在我們這邊。所以才會有向他請款這麼多金額在這邊。(問:所以還是倢宇多公司跟宏築購買了一批貨,只是這批貨是你去跟朋友調過來的?)是的。(問:【提示龜山自強國小戶外遊戲設施工程書(本院卷卷三第73頁反面以後】這些圖說是否是宏築公司提供的?)這個是我們公司轉手給黃先生的,我們請專門在做這個的公司出貨給我們宏築公司,我們再轉手給黃先生。...(問:你剛剛提到了好幾次專業設計,你是以專業設計的角色去自強國小做丈量?)是的。(問:你是在替自強國小的戶外遊戲設施做專業設計?)應該不是專業設計,是要做這種遊戲設施,要做之前,一定要去現場丈量。(問:你是不是幫自強國小做規劃、設計?)我當初做這個設計圖是要給學校做以後投標等等的參考。(問:所謂的投標,是指競標廠商要去投標時須要拿這個圖過去,還是說自強國小要開這個標案,但是需要哪些東西,要有圖,所以這個圖就是構成標案的內容?)應該是學校他們要作為標案的參考。(問:換句話說,在還沒有招標之前,學校本身有採購的需求,但是採購的細目、項目、內容如何,需要由廠商來幫他們設計,你做這個設計圖,就是供學校將來決定標案內容的一個參考的圖,對不對?)是的。(問:在卷內自強國小的委任設計廠商就是你們宏築公司,你又到學校去做了這樣的規劃設計,究竟你們宏築公司是否是委任設計廠商?)到設計圖完成之後,後面的動作我就不了解了。...(問:你剛才對設置的說法前後矛盾,你在檢察官那邊是說不是你設置,現在又說是你設置,你剛才一開始說有設置,現在又說沒有,你是不是在隱瞞什麼事情,或是在規避什麼責任?)我在回答檢察官問的關於安裝人員的部分,我在思考這個部分是不是我們公司派人員去安裝的,假若是我們公司安裝的話,我都會了解啊。所以這是我在這邊回答的一個錯誤。...(問:這不是你自己說的,你剛剛不是說的活靈活現的,說你們公司沒有鋼管這種東西,是你跟朋友調貨,因為你們是對倢宇多公司,所以是你們收貨款,倢宇多公司貨款是給你們?)事實上就是這樣。(問:真的是這樣嗎,真的是你跟朋友的公司調貨的嗎?)是的。(問:到底是誰安裝的?)安裝到底是我那個朋友派人來,還是我們自己的師傅,那個時間真的忘記了。(問:即便是你跟你朋友公司調貨,按照你的說法也是你對倢宇多公司,沒錯吧?)是。...(問:起碼是倢宇多公司叫你到自強國小安裝吧?)是的。...(問:那為何你在調查局時會說『經我今日到現場勘查確定,自強國小之戶外遊樂設施採購案的兒童遊樂設施,宏築公司並無參與任何出貨與安裝』為何會這樣說?)當初是問我這個貨是不是我們公司出的。我所謂的出貨,是由我們公司的工廠直接出出去。(問:我剛剛問你說你跟別的公司調貨出貨給倢宇多公司,算不算你公司出貨,你自己也說是,這個也是我們商場上慣用的出貨定義,你也了解得很清楚,為何你要在調查站說不是你們公司出的貨?)出貨不是由我們公司的工廠直接出出去,而是由我朋友出貨到倢宇多公司指定的自強國小。...(問:同行的朋友就是哪一家?)我只記得是在桃園。(問:公司名稱為何?)有兩家公司名稱,不是克里夫蘭就是亞特蘭大。(問:這兩家公司原本就跟你有合作,還是有人幫你介紹,專為做這筆生意而跟這兩家公司其中之一採購?)我們偶爾都有在配合。(問:所以在這批交易之前,跟這兩家公司就有生意往來了?)是。...(問:黃先生跟你說自強國小要做什麼樣的設施用意何在,要跟你採購嗎,要請你報價嗎,還是有其他用意?)最主要是要請我報價。(問:所以簡單講,黃先生跟你說自強國小要做什麼東西,然後請你報價給他,你跟他說這個要到現場去做實際丈量才有辦法,所以你才過去丈量?)是。(問:所以你去做丈量完畢之後,有畫了設計圖,你交給黃先生的,除了這個設計圖之外有無報價單、價格分析表或估價表等?)有。(問:你剛剛講一般政府的採購案在之前都要先去丈量,這個丈量是要去參與競標的廠商看到招標公告後,為了參與競標,詳細估價他競標的價格跟成本分析,所以需要去丈量;還是根本就不是,還是在決定招標公告之前的先行作業,就需要丈量?)投標的廠商不必到現場去。(問:所以投標廠商根據招標公告的內容就可以去估算自己本身投標的價格和成本作為投標價格的決定之用,沒有丈量的必要?)是的。...(問:你剛剛說參與投標的廠商不需要到現場丈量,這件事情你是怎麼知道的?)因為有些場地的問題,去丈量完之後看這個遊樂設施符不符合這個場地。所以要做之前一定要勘查跟丈量場地。其他廠商要投標的話,因為已經規劃在這個框框裡面,其他廠商應該就不用再去看那個場地。有些比較仔細的廠商他還是會跑去看。(問:所以你還是說決定採購之前,就必須把採購的內容先決定好,如何決定採購內容,事先一定要經過丈量,才知道這個範圍內可以容納哪些設施?)是。...(問:不管有沒有採用你的丈量資料,你去做丈量的目的,是否是要給學校做為將來要採購的一個依據?)這個應該是當事人跟學校的關係。(問:你所指的當事人是誰?)比如說是黃先生跟學校,學校委託他要做設計設施還是怎樣,這個我不了解。一般我們是,你要做遊戲設施,你場地給我們,我們去丈量場地,會畫設計圖給他。(問:如果學校採用的話,後續的作業為何?)哪個包商標到了,他們會來向我們詢價。(問:簡單來說,如果你的設計圖,甚至你的估價,你的丈量分析被學校採用了,就會變成一個招標的內容?)是。(問:將來競標的廠商就是根據這個內容來競標?)是。...(問:請回頭看今日在庭的被告,有關你賣遊戲器材給倢宇多公司,甚至捷宇多公司請你幫他們去做規劃、提供預算圖說,甚至於你到自強國小去仗量、會勘,這整個過程中,這些被告你接觸過哪些人?)黃先生【指黃榮慶】,其他應該都沒有接觸過。」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0反面至24頁、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81頁)。
B.稽諸證人宋新文上揭證言可析:a.證人宋新文在自強國小辦理第二採購案之前,即應黃先生之邀,前去現場丈量,丈量後即將設計圖、報價單等交與黃先生,而其所指之黃先生即為被告黃榮慶(見偵卷卷四第82反面、94頁、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81頁)。b.證人宋新文坦言該採購案預算表內僅單價非其所提供之資料,然證人宋新文既將該採購案所製作完成之設計圖、施工項目、估算金額一併交與被告黃榮慶,則最後所呈之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之預算總表、分項預算表(壹)、(貳)中關於金額之載明與其所報之金額有別,則應係來自於被告黃榮慶個人之作。c.參與該丈量之目的,按照證人宋新文之經驗,係作為將來招標之內容,蓋該採購案即有規劃、設計單位,投標廠商僅須依照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標單等資料,即可估算施作成本及競標價格,自無至現場勘查之必要,亦足證此丈量確為規劃、設計單位所須履行之必要程序。d.該採購案所安裝之產品,雖非宋新文所營之宏築公司提供,實由其向同業即克里夫蘭、亞特蘭大調貨供與倢宇多公司,再由其向倢宇多公司請款,此有亞特蘭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特蘭大公司)及克利夫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克利夫蘭公司)93年9月1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宏築公司之出貨月報表等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偵卷卷四第86頁)。
e.細究亞特蘭大、克利夫蘭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皆為「遊具」,金額總計50萬元,反觀宏築公司之出貨月報表就「93年8月12日倢宇多(自強國小)塑膠仿木遊具」金額為675,000元」,高出亞特蘭大等公司所請之價格甚多,而證人宋新文亦一再表示因該公司並沒有鋼管材質,故向同業調貨,可見證人宋新文向倢宇多請款部分,除賺取差價外,應含有安裝費用。至其於偵查中所述該產品非其所安裝一詞(見偵卷卷四第106頁),就此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中之答覆亦前後反覆,然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證人宋新文所言是由其公司的師傅去安裝等語,較為可採。由此堪徵,證人宋新文於自強國小辦理第二採購案前即應被告黃榮慶之邀,前往現場勘查丈量,並於丈量後提供設計圖、估價單等相關資料與被告黃榮慶,故該採購案之規劃、設計者,實乃證人宋新文,嗣自強國小遂依該等文件及議員之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辦理第二採購案之招標,得標承作之廠商樂滿鑫公司所施用之產品係源自於與證人宋新文所營公司具有合作關係之亞特蘭大公司及克利夫蘭公司等節,成理可信。
②證人即被告王禮福對於被告黃榮慶之角色及該採購案之發生
時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個標案當時是怎麼來的?)這個標案一開始是校長跟我說他要爭取議員款來做戶外遊戲設施,所以我才會知道校長有這個構想。...(問:
這個紀錄【指偵卷卷一第57頁】上面有一個討論一,戶外遊戲設施規劃案,草圖如附件,所以在採購會議上的時候有拿到規劃案的草圖?))是,在開會之前校長跟我說要召開採購會議,校長同時也跟我說本案由宏築公司來免費規劃、設計,然後就拿設計圖給我,叫我影印給採購會議的同仁。所以開會的時候是有拿著草圖聽校長說明。(問:所以在93年
6月1日開會之前,你都不知道有這個規劃、設計,也不知道有宏築公司?)在開會之前校長有跟我說明本案是由宏築公司免費無償規劃設計。...(問:在還沒有決定要開這個會之前,你是否知道宏築公司要做戶外遊戲設施?)我知道校長有要做戶外遊戲設施的這個構想,但是相關的內容都還沒有很明確,是開會前校長才跟我說本案是由宏築公司規劃設計,也給我遊戲設計的設計圖,交代我去影印,然後在開會的時候使用。(問:你第一次接觸到宏築公司是接觸到該公司的哪一位,是在何種情況下接觸?)在第二次採購會議的時候,後來本案要決定辦理時,校長就催促我趕快報府申請經費。那一天校長就帶黃榮慶來,並且帶了宏築公司相關的預算書和相關資料,要我彙整起來報府申請經費用。(問:是指第59頁會議記錄上記載的這個時間嗎?)是的,就是93年6月17日的會議記錄之後。(問:請大概說明當時的情況?)93年6月17日這個會議之後,校長就決定要辦理這個案件,校長就很積極很匆促的叫我趕快送公文申請經費,可是什麼都沒有。隔沒多久校長就帶黃榮慶到總務處把相關的資料交給我,叫我趕快彙整報府申請經費。(問:這個函【指偵卷卷一第61頁】是你發的?)是的,這個公文是我擬的。(問:請說明上面的哪些文件是黃榮慶帶來的?)預算書、議員申請書都是由黃榮慶帶來的。...(問:這個規劃設計委任書【指偵卷卷一第54至56頁】,自強國小是何時蓋章,何時用印?)這些都是在93年6月17日開會以後,在很短的時間辦理的。(問:你所謂的很短的時間是什麼意思,是指先蓋好章,你再去送函,還是你先發函之後你再慢慢去蓋章?)因為時間很短,那天會議開完,校長就催促我趕快報府申請。到預算書來的時候,我拿到預算書和議員同意書後,校長又催促我趕快報府申請。所以我才會在當天就開始擬這份公文,當天就彙整資料。(問:規劃設計委任書也是同一天用印?)不是當時做好的,預算書是當時做好的。(問:規劃設計委任書是什麼時候用印的,是在93年6月17日開會以前還是以後?)以後。(問:自強國小這個標案驗收時,你是否在場?)是的。(問:監造單位宏築公司是由誰出席?)由黃榮慶出席。(問:黃榮慶出席,用宏築公司的章?)是的。...(問:第371頁反面的最後一個答【指偵卷卷三】,你有說『有一次校長陳禮光..有來找我,並表示將代為規畫、設計、監製及製作預算書,後來宏築公司有提供給我設計草圖,校長便於93年6月1日召開後續的採購會議』據你調查時的陳述,這個部分顯然是你有參與這個規劃設計,還有跟宏築公司的人聯絡,提供給你這個設計草圖,為何跟你今日回答檢察官的內容不同?)這個部分有一些細節在偵查階段我沒有講清楚,我在8月19日開庭時,我把事情講清楚,我當時有澄清說仔細回想,我只看到校長跟黃榮慶,並沒有說議員助理帶著一個自稱宏築公司的人。也就是沒有三個人。後面就沒有衝突,跟我剛才說的一樣。(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時,你說你第一次看到宏築公司的人員是在93年6月17日開採購會議之後,但是就你在調查時,你其實是在93年6月1日採購會議之前,你就有跟宏築公司的人聯絡了?)是啊,當時是校長跟黃榮慶兩個人,我剛才有強調,我在8月19日有把握機會澄清,我並未看到宏築公司的人。當時看到的是校長跟黃榮慶。所以這裡所說交給我設計草圖,所以並不是黃榮慶或是宏築公司的人交給我,是校長交給我的。(問:同卷最下面,你在調查時說預算書也都是宏築公司所製作的,但是你今日說是黃榮慶拿給你的,為何你對此會有不同的說法?)我會認為是宏築公司設計的,是因為校長先告訴我們,這個案子是由宏築公司免費規劃設計,所以我理所當然就說這個案子是宏築公司規劃設計。只不過規劃設計的預算書內容是黃榮慶帶來的,所以我就認為是宏築公司做的。(問:在93年6月1日採購會議之前,你在調查時說有跟宏築公司的人聯絡,不管是黃榮慶或宏築公司的人聯絡,總之就是跟規劃設計的廠商有聯絡過,是否如此?)我沒有跟宏築公司聯絡過,所以可能是我那時沒有回應清楚。在這個案子的設計規劃階段,我並未跟宏築公司的人主動聯絡。...(問:可是核對的工作是由你負責,為何你在沒有核對之前就去向校長詢問,你是核對後發現沒有,才跟校長詢問,還是你連核對都沒有就直接去問校長?)我是開標前就問校長宏築公司是否有人來,黃榮慶就已經在校長室的會客區,校長就指向黃榮慶。所以我是用跟校長確認的方式,確認黃榮慶是代表宏築公司。...(問:驗收時宏築公司的代表是誰?)黃榮慶。(問:從設計規劃階段,從開標階段,一直到驗收階段,只要是宏築公司的代表,就是黃榮慶?)是。」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32反面至36反面、96頁),參以證人宋新文所述曾至自強國小丈量現場後提供設計圖、估價單與被告黃榮慶,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去的時候,有說你是宏築公司?)有。(問:校長聽到你們是宏築公司也沒有很訝異的樣子,好像就知道你們就是遊戲廠商?)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82反面頁),而被告陳禮光亦不否認確曾陪同證人宋新文丈量一事(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5反面頁),另觀諸93年6月
1日採購小組會議之召開即備有草圖(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
223頁),顯見證人宋新文係在93年6月1日前即至自強國小為丈量之舉,而接觸者僅為陳禮光一人。被告陳禮光雖辯稱係在93年6月1日開會當天才經總務主任說明方知悉宏築公司願意無償為規劃、設計、監造,而宏築公司派人來丈量,沒有人告知我,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我絕對沒有說黃榮慶就是宏築公司的代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96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五第38至42頁),然果若為真,依被告陳禮光校長多年,辦理採購案件無數,在不知他人來意之前,豈有不加以聞問,即隨同陪之丈量校內遊戲設施之擺放位置之理;尤有甚者,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人員僅詢問是否認識宏築公司負責人 李秀美 或其他員工一事,其竟不加思索,主動陳稱:在採購案發包之前,宏築公司男性員工到校長室主動拜訪我,告知我學校有無需要戶外遊戲設施服務,我表示學校有此設備需求,但是沒有規劃經費,宏築公司可否無償委託代為規劃設計監造,宏築公司經我解說後,表示願意無償代為規劃設計監造等語(見偵卷卷三第418及其反面頁)。此外,證人宋新文業已證稱其僅有至自強國小丈量現場,丈量之目的無非是作後續招標所用,而此舉胥為被告黃榮慶所指示,且證稱因公司沒有設計營業項目,不願意擔任設計者,且因工程地點太遠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4及其反面頁),稽此,則參與自強國小此採購案開標、驗收階段之設計監造單位必為他人,且被告黃榮慶委請證人宋新文設計規劃並要其供貨等舉,毋是益徵其本身係為扮演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之角色,狀至鮮明,堪認該採購案之開標階段之會辦人員、驗收階段之設計監造單位應係被告黃榮慶(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111、169反面至170反面頁);又被告陳禮光擔任第二採購案開標之主持人,豈有不知當時自稱宏築公司代表人者為何人之理,足見被告陳禮光在93年6月1日自強國小採購小組會議之前,即已知悉宏築公司願擔任無償規劃、設計、監造之職,而該宏築公司之代表即為被告黃榮慶等情,是其前揭所言,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準此,證人王禮福指證其於93年6月1日採購小組會議前,即經校長陳禮光告知該採購案由宏築公司規劃設計,並交與設計圖委其代為影印檢附於前開會議中。於93年6月17日採購小組會議決議後,黃榮慶即代表宏築公司送交預算書、議員申請書向桃園縣議員申請經費補助,其並未與宏築公司之人員有任何聯繫等節,堪予採信。至證人王禮福於調查站、偵訊時均證稱:校長陳禮光與自稱議員助理的男子帶著一名願意協助本標案無償委託設計的宏築公司人員來找我,並向我表示本案經費會向議員爭取等語(見偵卷卷三第372頁、
405頁),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表示:在調查階段先告訴我說兩個印文是不同的,所以當時我是非常害怕,對我來說是非常難堪委屈的事情,所以我是很害怕自己會被起訴,方於審理時大徹大悟將事情全盤脫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93至96頁),衡情度理,一般人面臨突如其來一連串之調查、偵訊,潛藏著緊張、恐慌,害怕自己牽扯其中等複雜之內心情緒在所難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經本院一一檢視尚具憑信,是此番心理轉折之解釋,非不可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黃榮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鍾昭國認識,我
印象中那時候他常常去大陸,因為他想要娶大陸新娘,他沒有空就拜託我幫他向宋新文叫貨,他說他回國再來處理。宋新文跟倢宇多請款,是因為認識我,要針對我,他怕鍾昭國跑掉會拿不到錢,我說沒有問題,我來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61至及其反面頁),惟證人宋新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認識鍾昭國(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17頁),且其至自強國小丈量、提供設計圖、估價單、調貨等均受被告黃榮慶所委,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況迺 ,證人洪聰黨於偵訊時證稱:樂滿鑫公司得標之採購案,校方那邊的校長及總務主任是黃榮慶接洽。我不知道宏築公司為何做無償設計規劃,是黃榮慶接洽的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45頁),甚質之被告王禮福,其就此亦表示:93年7月23日自強國小戶外遊戲設施開標的這天,黃榮慶明明就有來自強國小,而且是提早到,我在準備招標(應為開標之口誤)工作、準備工具時,親眼看到他提早到校長室,自強國小戶外遊戲設施的委任設計廠商宏築公司的印章也是黃榮慶蓋的,這是我親眼看到的,千真萬確,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一直否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69頁)。因之,被告黃榮慶前揭證言,俱無足取,是樂滿鑫公司由被告洪聰黨代表參與開標,乃受被告黃榮慶之指示。至鍾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3年6月時,樂滿鑫公司有標得自強國小戶外的遊戲設施採購案...,是你自己決定要去標的嗎?)是我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抓下來。...(問:在自強國小的採購案,最後學校在驗收時,你有無出席?)我跟洪聰黨去驗收的。...(問:錢你也是給黃榮慶,叫他轉交給你的供貨商?)他幫我叫貨,我也是信任他,把錢交給他,讓他拿去給供貨商。...(問:為什麼要經過黃榮慶?)他幫我叫貨。(問:供貨商的發票買受人是不是開樂滿鑫公司?)對。(問:付款人是樂滿鑫公司,樂滿鑫公司直接付給供貨商就好了,為何要透過黃榮慶?)這有時候我付給他,他去付給別人。...(問:有什麼理由非要透過黃榮慶付款不可?)因為是他幫我叫貨,他怎麼跟廠商算的,我不知道。(問:他發票不是開給你嗎?)是開給我。(問:發票上要付多少錢寫得很清楚,廠商也是向你請款,為何因為黃榮慶叫貨,所以你必須讓他經手,除非黃榮慶中間賺一手,是否如此?)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19、20、21至23頁),對於何以交由被告黃榮慶付款一事始終無法提出強而有利之理由,顯係企圖隱蔽被告黃榮慶犯行所為串飾之詞,無足憑取。
④關於桃園縣議員呂學記、萬美玲所填具之申請書係何人所爭
取而來,證人王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皆是黃榮慶所帶來等語如前,然證人陳禮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採購案的議員補助款是我向議員申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40反面頁),而證人即桃園縣議員呂學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剛提的是申請書,他的內容是你同意補助自強國小辦理戶外遊戲設施、設備的案子,你是否記得你當時為何會同意補助自強國小的這個補助案?)因為當時學校校長有這個建設的需求。(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當時的學校校長跟你要求做這個補助?)是的。(問:當時的校長是誰?)陳禮光。...(問:你只記得學校的話,都是校長親自跟你申請的?)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111反面、114頁),即不排除第二採購案之桃園縣議員補助申請書係為被告陳禮光所爭取之可能性。另對於申請書之寄送方式,證人呂學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用郵寄的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112頁),衡情,如依其所述,接觸之對象均為校長,則寄送之對象理應為校長本人,但被告陳禮光既未親收,而被告王禮福也未收取,自當無法排除被告黃榮慶亦有參與聯繫爭取補助或透過不詳管道獲取議員所填具經費補助申請書之可能性。
⑤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慶指派不知名男子,冒宏築公司
人員之名,於驗收紀錄之「設計監造單位欄」內,蓋盜刻之宏築公司大小章表示通過驗收等語,然證人王禮福業已明確證稱從第二採購案之設計規劃、開標,一直到驗收階段,只要是宏築公司的代表,就是黃榮慶等語如前,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予陳明。
⑵第三採購案之規劃、設計者究為何人:
①證人宋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該文件上面有記
載兩筆倢宇多公司【指偵卷卷四第85頁】,...,一個是93年5月10日,這是不是指倢宇多公司有來跟貴公司訂貨?)這個是倢宇多公司向我們進貨,我們要向倢宇多公司請款的部分。(問:請再看第87頁這張文件,上面有兩個品項,這兩個品項是指倢宇多公司跟你們進貨,你們去請款嗎?)是的。(問:這兩個品項的內容你還知道內容有哪些,上面寫的8C001跟6C001你還知道內容有哪些嗎?)8的話是8個平臺,6的話是6個平臺。(問:你在偵查時你說8C001就是8個平臺這個,是倢宇多公司請你到龜山國小安裝的內容,是否屬實?)是的,這個就是我們過去安裝的。(問:就只有安裝一個,亦即8C001這個?)安裝的話是有師傅去安裝,都是倢宇多公司帶人,就是倢宇多公司派人說在哪個地方安裝,就去哪個地方安裝。所以事實上在哪個地方安裝,那麼久我也不記得了。(問:請看前一頁【指偵卷卷四第85頁】,上面有倢宇多,括弧,什麼國小,兩筆都有各自括弧,...一個是龜山國小,這是否指安裝的地點?)沒有錯,一般我們出貨安裝,配合當地我們去施工,地點都是由當地的人去指定是在哪個地方。...(問:請確認第89頁【指偵卷卷四】,一樣也是宏築公司的估算表,這是否是你自己親自估價的?)項目的話是我們公司做的,這個單價不是我寫的。(問:第89頁的這項目跟你剛才說的8C001或6C001【即偵卷卷四第85至87頁】的出貨日報表是否一樣?)項次是一樣的。(問:是否就是指8C001的這個項次?)兩個是一樣的,品項的話,跟8C001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10反面、11、12反面頁),核與其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陳相符(見偵卷卷四第80反面至81反面、105至106頁),復有出貨月報表、收款通知單、訂貨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卷卷四第85、87頁、偵卷第97頁),是第三採購案之兒童遊戲設施更新乃為宏築公司所供貨與安裝,而該費用(含組裝費在內),總價為1,140,600元等情,自堪採信。就第三採購案預算書是否為其所提供一事,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含糊表示:一般我們公司會提供類似像預算書的這種方式給他們做參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184頁),然據證人即大偉建築師事務所饒克偉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稱:友人黃榮慶居間介紹我承攬龜山國小93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工程委任案之業務,該工程案已設計完成,因需要有建築師簽證,他遂請我以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擔任本案設計監造單位。我不知道該案實際為何人設計監造,黃榮慶僅將本案之預算書拿給我簽證蓋章,此預算書非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製作,所以我不知道前開採購案預算書內之採購品名、數量、規格、單價及總價等項目係由何人擬定、如何擬定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67至269、290至2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問:預算書不是由貴事務所擬定的,是由何人擬定的?)這個案子當初是有一位黃先生,他說龜山國小有一個這樣的案子,因為欠缺建築師簽證,希望我幫他們辦理簽證的工作,所以我就在這份預算書上面做蓋章。
...(問:無償是何人跟你說的?)當初是黃先生說因為這個案子,學校沒有足夠的預算來編列設計費,所以希望我無償幫他設計,其實是這類型的案子在縣政府並沒有辦法申領設計費,所以希望我無償幫他辦理。...(問:一開始是伍賢龍主任先找你,還是黃先生先找你?)是黃先生先找我。(問:你所謂的黃先生是指何人?)黃榮慶。(問:黃榮慶找你之後,伍賢龍主任再找你?)對。...(問:伍賢龍有無告訴你說規劃本案的預算範圍、內容?)沒有。(問:你如何規劃?)當初我接觸這個案子時,已經完全都設計好了,只需要我簽證、蓋章而已。...(問:你在承接這個案子時,你剛剛說已經規劃、設計好了,伍賢龍有無跟你討論過這個案子的工程內容大概包含哪些?)就我的印象中沒有。(問:證人伍賢龍曾經以幸福國小為例,請你照幸福國小的工程內容來規劃,有無此事?)這個事情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那邊應訊時都有問過我相同的問題,我並不知道幸福國小的工程內容為何。...(問:你剛剛說學校本身已經設計完成的規劃,本案的規劃與預算書是何人拿給你的?)是黃榮慶拿給我的。...(問:扣掉開標跟施工階段,伍賢龍曾經跟你聯絡過幾次?)設計階段沒有跟伍賢龍討論過。...(問:【提示偵卷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這幾份報價單是不是你提供給龜山國小的報價單?)不是。(問:這是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在採購法上,建築師沒有詢價的規定,所以我不會去做詢價的動作。(問:但是伍賢龍說這是連著預算書一起給他的?)我不清楚,因為這幾份不是我提供的。...(問:相關的預算書是否應該在無償委任契約書簽訂之後,才開始進行的工作?)應該在無償委任契約簽訂之前就已經做好了。(問:在預算書上的用印?)應該已經先用印好了。(問:你在預算書上用你們事務所的印章之前,黃榮慶有無跟你說對於預算書相關編列的內容是否要審核?)沒有。...(問:龜山國小的伍賢龍有無跟你講說預算金額大概是
400多萬元?)沒有。...(問:根據伍賢龍的說法,他說他回到辦公室時,就看到他的桌上放著預算書跟報價單,他的同事跟他說是事務所的人送過來的,對於伍賢龍的說法有何意見?)我肯定報價單不是我送過去的。(問:預算書呢?)我不確定是誰送過去的。(問:你為何可以肯定報價單不是你送過去的?)因為我不會做訪價的動作,所以我不會把預算書送過去。...(問:伍賢龍的意思就是說他有請你參照幸福國小的遊戲器材組的規劃內容,請你大概以400多萬元來做規劃,你聽到他講說以400多萬來做規劃時,你並沒有跟他回應說『奇怪,不是已經設計好了嗎?我只做簽證而已』,換句話說,按照他的意思是你真的有從事規劃?)並沒有,連幸福國小做了什麼東西,我並不知道,如果當初我有去參照幸福國小的話,應該會有那個產品的印象,幸福國小到底做了什麼東西,我根本不知道。...(問:你所謂預算書圖的提供廠商是指誰?)都會有一個專業的遊戲器材廠商提供預算書圖出來。(問:是否是宏築興業?)好像是。(問:你怎麼知道他是預算書圖的提供廠商?)因為我有稍微閱卷一下、看一下,好像是這個廠商提供的,我印象中,我跟這個廠商並沒有任何的往來。…(問:所以確認完工你有去一次,驗收你有去一次?)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47至57反面頁),是被告黃榮慶僅將已假手他人規劃、設計完成之預算書交由證人饒克偉簽證。其後,證人饒克偉方與龜山國小簽訂無償委任契約書即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九十三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工程委任契約書。酌之其中一份報價單為證人 宋文新 所提供,已如前述,該報價單之品名、規格及數量等均與預算書所載內容相同(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4及其反面頁、第33及其反面頁),應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又無論被告林洪男抑或證人即龜山國小總務主任伍賢龍均自陳學校並無訪價之舉(見偵卷卷三第333反面頁、本院訴字卷卷五第175頁),且證人饒克偉亦證稱預算書圖是宏築公司所提供的,顯徵第三採購案之預算書亦為據證人宋新文所提供之設計內容、相關器材品名、項目、規格、數量等圖說及資料另行編製而成,事屬灼然。
②衡諸被告林洪男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之初自承:在本購案招標
前,黃榮慶到龜山國小找我,他向我表示他可以爭取議員配合款項,問我學校有沒有設備或工程需求,當時學校剛好遊戲設備老舊需要更新,需要經費,所以我就與黃榮慶討論龜山國小需要更新之遊戲設施設備及數量,之後經過學校營繕小組討論,確認學校需要的設備項目及數量,學校就把所需之項目及數量交給黃榮慶,黃榮慶初估約400餘萬元,並以此作為爭取補助款之依據,之後黃榮慶就拿縣議員陳志謀及呂學記之補助款申請同意書給龜山國小,作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補助款申請作業。預算書之品名、數量是我與黃榮慶討論的,至於規格、單價及總價等部分是黃榮慶與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學校也沒有去訪價,大偉建築師事務所是黃榮慶找來的,學校也從來沒有與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討論過的,該採購案之預算書是黃榮慶拿到學校給我,再由學校人員簽章認可。本構案之委外設計是黃榮慶提出的,因為本購案之遊戲設施有結構及安全上之考量,因此需要建築師認證,黃榮慶即找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無償幫龜山國小設計規劃,至於黃榮慶如何與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談,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三第333至333反面頁),與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並證稱:「(問:本購案是否因係黃榮慶找來之預算,所以你才會同意黃榮慶直接找大偉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規劃廠商?)是的。」等語(見偵卷卷三第36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則改弦更張證稱:「(問:在93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施的採購案中,你是否還記得籌措經費的過程?)剛開始是黃榮慶有到學校來,因為談到經費不足,沒有經費可以做環境的改善,黃榮慶主動表示說他可以協助學校的議員來爭取經費,我個人的想法是多一股助力來幫助,可能會增加經費爭取的成功率,我個人也是親自去跟議員來爭取,至於黃榮慶有無幫我去爭取,我主觀上認為他可能有去幫我爭取,但事實上有沒有,我不知道,這是經費爭取的過程。...(問:照你在該次調查站筆錄的說法,你好像是說議員補助款的申請書是黃榮慶拿給龜山國小,跟你剛剛說的似乎有些不同,對此有何意見?)因為當時黃榮慶說可以幫龜山國小來爭取經費,我主觀上認為他可能幫我去爭取,因為這個案子是92年底,93年初的案子,到98年6月2日調查站約談我的時候,因為時間很久了,可能我記憶上大概有錯誤,同時長時間的偵訊,我一直想,調查員一直以黃榮慶為中心繞著問說是不是黃榮慶、是不是黃榮慶,當時我沒有辦法做縝密的思考,我就回答說是黃榮慶拿給龜山國小,但是我想這個應該是我記憶錯誤,是我答錯了。(問:你的意思是說黃榮慶並沒有拿補助款申請書給龜山國小這段話記錯了?)對,應該是我的學校同仁收到公文書函以後,交到我的辦公室,至於是誰拿到我的辦公室,我忘了,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印象。...(問:你有無跟伍賢龍提到說本件採購案可以參考幸福國小的採購?)我有跟他提過,我是跟他講說類似幸福國小這樣的遊戲器具組合,可以參考那個來規劃、設計。(問:你是否還記得本件採購案裡面,預算書是由何人所編製的?)以我的認知是大偉建築師事務所所做的,因為我們有委任他來做訪價、規劃、設計及監造。(問:你是否有曾經從黃榮慶手上直接拿到本件採購案的預算書?)沒有。(問:你在該頁的第二個問答裡面,有提到說「這個採購案的預算書是黃榮慶拿到學校給我,再由學校人員簽章認可」,你所陳述的過程與伍賢龍上次到本院以及調查站的供述不符合,就你的印象中,這個過程到底為何?)因為這個案子是92年底、93年初的案子,98年6月2日調查站約談我的時候,時間已經很久了,當時可能在記憶上有誤差,所以當時回答的可能不太正確,但是當天在檢察官複訊的時候,我有跟檢察官報告說預算書是誰拿給我或是交給龜山國小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選擇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到底跟黃榮慶爭取到預算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因為如果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的饒克偉建築師他不同意、不願意服務的話,我當然會尋找願意來做服務的專業人士。...(問:為何當時你在偵查時的回答是『規格、單價、總價是由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的,學校沒有去訪價,大偉建築師事務所是黃榮慶找來的,學校也沒有跟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討論過,要看黃榮慶如何跟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訂的預算書內的規格、單價、總價,我不清楚。』為何是黃榮慶跟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在討論,而不是學校跟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討論?)是因為第一個學校沒有概念,對於這種比較專業的事情,還有我們看預算書裡面的規格跟品項,都是專業術語或名詞,事實上我們學校根本沒有辦法瞭解這些東西,所以也沒有辦法跟建築師做討論,至於黃榮慶的部分,因為他推薦建築師,我的想法是黃榮慶跟我結束談話之後,可能會去跟建築師接觸,但事實上我們是委任建築師做訪價、估算、編列預算這些工作,我並沒有委託黃榮慶去做這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九第52反面至54頁、本院訴字卷卷九第121),然而,如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非被告黃榮慶所爭取、預算書非被告黃榮慶所交付、採購案之訪價、估算等非黃榮慶與大偉建築師所討論等為真,何以林洪男要反於自己內心之確認、認知及想法,在調查人員詢問過程中,主動詳述一完全不在其生活歷程之事實,殊違常理。是被告林洪男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刻意隱瞞被告黃榮慶在該採購案所扮演之角色而害怕與其有所牽扯,所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實不足採。至證人伍賢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問請說明整個承辦的過程?)我記得一開始本來是朝維修去辦理的,會計主任反應說年底學校的預算有限,沒有經費去做維修,而且維修的效益不是很好,看能不能去做更新,後來我記得是在11月底或是12初時,校長【指林洪男】就說可以朝更新去辦理。所以校長要我去找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的饒克偉建築師談,請他來協助規劃設計。後來我就有撥電話給建築師事務所,請他參考幸福國小的新式遊戲器材來規劃設計。(問:你說參考幸福國小,參考幸福國小的意見是何人提出來的?)是校長提出來的。...(問:所以你在93年1月2日跟饒克偉簽約時,你都沒有跟饒克偉講到本案的金額?)沒有確實講到多少,但是我那時候有跟建築師講說希望他規劃時不要超過5百萬元,本來當初想的很單純是要把幼稚園的部分做汰換,可能後來校長有找到錢,可以一起把國小的部分一起汰換。...(問:為了委託饒克偉設計規劃,你跟他談過多少次?)可能有三至四次。...(問:要委託饒克偉幫你們做設計規劃時,之前洽談的對象,你談的對象你確定是饒克偉建築師?)是的。(問:所以是饒克偉在電話當中跟你們確認說他可以做規劃設計?)是的,在第二通電話中他說可以做。(問:可是根據饒克偉在調查站作證說,找他的人是黃榮慶,而且黃榮慶是跟他講說龜山國小這個案子已經完成設計了,只缺建築師簽證,所以他對這個案子他本身所作的,只是簽證而已,至於設計是誰設計的,他並不知道,只是後來黃榮慶跟他講說因為無人簽證,拿委託書給他,要他在契約書上簽名,等於是形式上接手無償委任,按照他講的意思,怎麼設計的,他根本就不知道,他只是簽證而已,既然他沒有設計,怎麼可能跟業主,亦即你們學校商討做規劃設計的細節?)我不曉得他為什麼這樣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174至183反面頁),核與證人饒克偉前揭證述總務主任伍賢龍並未向其提及幸福國小規劃內容,其全然不知幸福國小之規劃內容為何,且亦未告知預算金額等事實明顯迥異,且被告林洪男於調查站、偵訊時亦未曾提及有向伍賢龍表示其可與建築師建議參考幸福國小一案等語,是證人伍賢龍所言,實難遽信,不免令人懷疑其有隱蔽案情或與被告黃榮慶間之往來關係之虞,蓋被告黃榮慶所營之倢宇多公司於91年7月6日確曾得標承作幸福國小之「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案(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82、83頁),在證人饒克偉、被告林洪男皆不知悉或未曾提及此案之情況下,證人伍賢龍如何知此訊息,溢於言表。而被告林洪男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向伍賢龍提過一個幸福國小工程,叫伍賢龍跟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參考幸福國小的工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九第122頁),乃係附和證人伍賢龍之詞,亦不足取。末查,證人呂學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龜山國小的補助案跟自強國小一樣,一般都是學校校長有需求,來跟我請求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112及其反面頁),核與被告林洪男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述截然有別,參以證人黃景熙證述申請經費者不見得僅為校長一人,亦包括家長會長、志工媽媽等如前,實屬社會常情,則證人呂學記特別強調僅校長來爭取一詞,即非無疑,不足為被告林洪男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黃榮慶就此採購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是否有介
紹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與龜山國小簽訂委任契約一情,辯稱:不記得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卷二第208、2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有去拜訪學校,他(指被告林洪男)說要瞭解相關資訊,我有介紹建築師給他,也有跟建築師大概提到學校的需求,這個案件是鍾昭國以樂滿鑫公司去投標的,我根本不知情,他常出國,是他拜託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105頁),而證人鍾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3月有標得龜山國小93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的採購案,是我從公共工程委員會抓下來去標的,我找洪先生去投標,我標到後找黃榮慶跟廠商聯絡。後面我有叫他去監工,去看一下,因為如果他幫我叫錯貨,我後面要驗收也無法驗收,我一定要叫他去幫我看一下,因為我人在國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19至20頁),但查:
A.證人伍賢龍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曾經在本購案施作現場見過「黃先生」(指認是被告黃榮慶)2次,我當時以為他是樂滿鑫公司的下包廠商等語(見偵卷卷三第307、327頁),B.倘該採購案所須使用之產品係由證人鍾昭國央請被告黃榮慶代為購貨,何以連監工,甚至付款此一簡便之事從頭到尾胥委由被告黃榮慶為之,已令人置疑;況且,第三採購案於93年4月15日決標後,樂滿鑫公司於同年4月22日申報開工,宏築公司於5月10日出貨,樂滿鑫公司於5月19日完工並於5月26日驗收完畢,此有宏築公司出貨月報表、開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民小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51、
52、60頁、偵卷卷四第85頁),佐以證人鍾昭國之93年度入出境資料(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59頁),其於93年3月16日迄至6月1日止,均在國內,焉有因其不在國內,而委由被告黃榮慶處理之理,由此益見證人鍾昭國所證乃虛與委蛇,故意匿情飾節之詞,洵非足採。
⑶關於被告宋德彰部分:
證人即被告宋德彰坦承陪標之情如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昭國請我幫忙湊三家,因為標案是要三家才能開標,我就幫忙陪標等語,第三採購案也是鍾昭國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九第134反面、135頁),然此情為證人鍾昭國所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宋德彰在上次本院審理時作證說,有關本案自強國小以及龜山國小遊戲器材這兩個採購案,他承認他是陪標,他說自強國小的遊戲器材採購案,是你請他去陪標的,龜山國小的那個遊戲器材採購案,他印象中應該也是你請他去陪標的,對此有何意見?)我有可能在聊天當中跟他講這個訊息過。(問:聊天當中講的訊息可能是跟他說有這個投標的機會,他自己去投標,要競標,可是我們講陪標,很明顯的,就是去應付事,他講陪標絕對不是去競標,他講陪標代表說是你叫他去做陪,不是真的要得標,像這樣的形式有符合三家競標的規定?)全國上網,我怎麼有辦法叫他來標。...(問:何謂『陪標』?)就是圍在一起標案子。...(問:宋德彰講的你叫他陪標,有沒有這回事?)我記不清楚。(問:宋德彰說自強國小跟龜山國小的二件遊戲器材採購案,為了要符合公開競標,三家廠商競標的規定,所以是由你出面找他來當陪標的廠商,對於他的說法有何意見?)絕對沒有,我是電話中有跟他講說來標看看而已。(問:所以你是告訴他有這個投標的訊息,目的是讓他能夠去競標?)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68及其反面頁),然質諸被告宋德彰對於證人鍾昭國所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證人鍾昭國說他不是叫你去陪標,他只有打電話跟你講說這邊有投標的機會,你要不要去投標看看,對此有何解釋?)我的觀念就是陪標。(問:他是怎麼跟你講的?)詳細的對話內容我不記得,我只知道我去陪一個標而已。(問:叫你去陪標跟叫你去投標,你會認為是一樣的意思?)一樣。...(問:我跟你講說這邊有個機會,你可以去投標,要不要去投投看,你自己決定?)我不會往這個方面想。(問:只要有任何人跟你說這邊有個投標的機會,你要不要去標標看,你都認為是叫你陪標?)因為這種事情不曾發生過。(問:如果發生的話,你會認為是叫你陪標?)是啊。(問:所以你的朋友、同行,甚至是認識的人,不能跟你講做生意的機會?)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是做什麼的。(問:不能跟你講做生意的機會?)可是那個我不會。(問:我是說這個學校有個採購案要採購電腦,你可以去投投看,這樣是叫你去陪標嗎?)這樣我就不會認為,因為我懂電腦,我就會用投投看的心態去做,我不懂的東西如果得標,對我而言,我無法履約,那我一定是陪標的,不可能去得標,得標對我而言是個壓力。(問:鍾昭國知道你的專長是在電腦?)我不曉得他是否知道,我認為他應該知道。(問:因為他跟你做的是電腦的生意?)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第73至74頁),依宋德彰所述其僅懂得電腦,且證人鍾昭國亦應知悉,若同行或友人有心介紹生意,必為電腦相關業務,是今證人鍾昭國莫名介紹其所不瞭解、擅長之本案第二、三採購案之遊戲器材案件,其意必在邀其相應陪標甚明。抑有進者,被告黃榮慶業已自承其成立公司,與證人鍾昭國一起經營,被告宋德彰是證人鍾昭國所介紹認識如前,而第二、三採購案之源起既為被告黃榮慶向自強國小、龜山國小所遊說而成形辦理,並由其委請宏築公司宋新文規劃、設計,佈局完善,且被告林吟珊亦為其所央請配合參與第二、三採購案之投標(詳如下述⑷),則關於被告宋德彰配合參與投標部分,亦未逸脫被告黃榮慶所規劃、掌控之範圍,而由證人鍾昭國代為出面唆使為之,亦堪認定。
⑷關於被告林吟珊部分:
①被告林吟珊是否應被告黃榮慶之邀,以其所營之錞鑽公司參
與投標乙節,被告林吟珊於98年6月2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坦承我是錞鑽公司之負責人,黃榮慶有來跟我借牌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調查站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各該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已如前述,雖其98年10月27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改前詞,否認於前所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們(指調查員)就跟我說,要我直接承認,因為很多人承認了,所以承認就沒事了,我在當下就直接編了這個謊言等語(見偵卷卷卷四第118、119頁、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6反面至31頁、本院訴字卷卷八第59至60頁),然查:
A.證人即金華鼎公司員工 謝錦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的印章、印鑑是在江諭玠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17反面頁),核與被告林吟珊所述:錞鑽公司的發票章、大小章,或是印鑑章是謝錦華小姐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頁)明顯不符。
B.另質之證人林吟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們錞鑽公司的投標文件部分,是由你們公司的謝錦華製作?)是。(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說這個部分應該是黃榮慶他們製作?)因為當時我想說我想要趕快把這個筆錄早早結束,所以我都這樣說。(問:辯護人問你既然知道是謝錦華,你為何要推給黃榮慶?)而且這是那麼多年之前的事情了,我一時間想不起來,是後來翻資料有看到,才想到沒有錯,我有找我們江先生和謝小姐。我才慢慢回憶,因為我沒有參與這一項的事情。所以我都是問他們這個有沒有參與,他們才跟我說。(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98年6月2日說相關的投標文件是黃榮慶製作,是因為你沒有參與,你記錯了?)對。(問:實際上是謝錦華製作的?)對。...(問:員工的薪資是由何人來發?)是江諭玠。(問:是謝錦華領好,做好,一份、一份放在薪水袋裡面,寫上你們的名字,然後給江諭玠發?)是的。(問:為什麼在91年、92年開始共事的同事,在93年投標時還不知道你名字的正確寫法,尤其他每個月都要寫你的新資袋?)(未答)...(問:上面【指偵卷卷一第68頁】所載去參與投標的是何人?)是誰投標的我不知道。(問:你不是說你事後有去查證?)這個確定不是謝錦華去投標的。(問:是誰去投標?)哪一位工人去投標的,我們江諭玠先生也一直在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9反面至31頁),果若錞鑽公司之業務非林吟珊所處理,而為被告江諭玠及其員工謝錦華所負責,倘錞鑽公司有心參與第二、三採購案,被告江諭玠無法分身親自前往,理應派遣處理投標文件之謝錦華代為參與開標,瞭解現場況狀,隨時報告被告江諭玠知悉,然細究第二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代表簽到簿,錞鑽公司出席代表一欄為「 林汝易 」;第三採購案開標廠商簽到簿,代表錞鑽公司簽名者為「 江諭梅 」,負責人欄先簽「 江諭恆 」,後又塗改為「 林玲珊 」(見偵卷卷一第68、91頁),而被告江諭玠於偵訊時證稱:沒有聽過江諭恆、江諭梅、林玲珊等人(見偵卷卷三第167頁),足見代表錞鑽公司參與第二、三採購案之開標者,非被告江諭玠、林吟珊,抑或證人謝錦華,反係不認識被告江諭玠、林吟珊之某不詳之人,顯徵此人絕非被告林吟珊或江諭玠所指派;又如林吟珊所述,是派一位工人去投標的,則如此,更足證明錞鑽公司對於投標結果漠不關心,方將開標一事交由不詳之人為之,至為灼明。
C.甚者,證人即被告江諭玠於98年6月2日調查站陳稱:我認識錞鑽公司負責人林吟珊,她是之前金華鼎公司的員工,公司內部人事及財會都由她來處理,後來我與她另外合資設錞鑽公司,目前由她擔任公司負責人迄今。就尹靜蘭94年改於金華鼎公司任職部分,這個部分要問林吟珊才會知道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59反面至160頁),於同日偵訊時仍證稱:我不懂電腦所以都是我公司的林吟珊上網下載下來看有哪些投標案。我跟林吟珊是錞鑽公司的合夥人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6
2、166頁),其既未面臨如被告林吟珊所述調查員要其承認即可放行之困境,且與被告林吟珊分別訊(詢)問,未受他人影響、污染、干擾,所言自出於自由意識而為真實。衡以被告林吟珊自承於89年或90年間至在金華鼎任職(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30頁),後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長子 林秉徹 ,其生父係被告江諭玠,有被告林吟珊、江諭玠及林秉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卷九第31至33頁),足見2人之關係密切,且依證人江諭玠所述,被告林吟珊掌握公司內最重要之人事及財務、會計業務,尹靜蘭之勞健保從倢宇多公司移轉至金華鼎公司,皆為被告林吟珊處理,被告林吟珊職務之重要性,自不可言喻,而錞鑽公司亦屬被告江諭玠所合資,堪認被告林吟珊對於金華鼎公司、錞鑽公司客戶往來、業務處理,介入甚深,其與被告江諭玠合資設立錞鑽公司,亦不為過。是被告江諭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吟珊只是錞鑽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不啻為被告林吟珊卸責、粉飾之虛詞,委不足採。
D.亦且,細酌本院勘驗被告林吟珊之調查站筆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8至78頁),並無被告林吟珊所指調查站人員稱其餘被告都承認,要其一併承認之情,反而係其主動供出有7,000元紅包一事;再觀以本院勘驗被告林吟珊之偵訊筆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48至51反面頁),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林吟珊主動陳述,其中檢察官訊問其借牌給誰時,被告林吟珊回稱是那個黃先生,檢察官方訊問是黃榮慶嗎?被告林吟珊回稱是,亦無被告林吟珊所指控要求其承認之情節。
②因之,被告林吟珊於98年6月2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細述被
告黃榮慶邀其借牌之經過等語,若非其親身經歷,衡非憑空得以捏編,要無虛枉,其事後翻異,乃臨訟卸飾之詞,殊無足採。申言之,被告林吟珊非僅為錞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被告江諭玠均擁有實質掌控權,其應被告黃榮慶之請,以其所合資經營之錞鑽公司參與第二、三採購案之投標,而代為參與開標者則由被告黃榮慶安排等情,要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物證8⑶部分,認被告林吟珊僅係錞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尚有違誤。
⑸第二、三採購案之應有施作價額:
①第二採購案部分,雖貨品來源係亞特蘭大及克利夫蘭公司提
供,然實際至現場安裝者乃宏築公司,並有宏築公司之出貨月報表所載進口金額「675,000元」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據證人宋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當初是黃先生要請你去現場丈量,請你報價,你剛剛說你丈量之後有畫設計圖,有連同報價表一併送給黃先生,當你畫好圖之後,當時你的估價是多少?)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時間已久。(問:有無100萬元?)應該是超過。
(問:有無150萬元?)快要接近這個數字。(問:可是你當初報價是你們公司的塑膠仿木嗎,還是就是這個鋼管的?)我第一次報的是我們公司的塑膠仿木,後來又去改圖面,最後定案的是鋼管。(問:所以你剛剛所講的最後定案的快要接近150萬元的是最後定案鋼管的價格?)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5及其反面頁),該採購案所需之數量及品項等係由宋新文丈量後所規劃,且最後定案之價格是該採購案所施用之鋼管材質,則該案所擬採購遊戲器材之施作總價,應約150萬元至明。
②第三採購案部分,設計、規劃、安裝均為證人宋新文一手包
辦,實際施作金額為1,140,600元,有宏築公司之出貨月報表可稽,亦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購案之應有施作價格應為如上之金額,要足認定。然互核該採購案預算書及宏築公司提供之報價單關於金額之填載均相一致(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4及其反面、33及其反面頁),卻與證人宋新文施作完成後之請款價格差異甚鉅,酌以證人林洪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為沒有經費,黃榮慶有拿型錄,上面有一些實品的照片,大概有好幾種,但是上面沒有註明價錢,我就問黃榮慶說如果我們學校需要做兩座這種新型的遊戲器具的設備綜合組大概要花多少錢,他就看型錄上面說這個每一樣都是不一樣的價錢,他就指著其中一個說如果要做這種的話,大概一座要兩百多萬元,兩座要四百多萬元,是這樣的情形之下,初估的情況,我就聽在心理,當作參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九第123頁),且該案之預算書、議員經費補助申請書俱為被告黃榮慶所提供,綜此第三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被告黃榮慶所為,亦足認定。
⑹關於被告洪聰黨部分:
第二、三採購案,樂滿鑫公司得標承作之經過雖為被告黃榮慶所全權處理,被告洪聰黨未曾參與,業經其陳述所前,但依其與被告與黃榮慶係合資經營樂滿鑫公司之緊密關係,不論為謀合作事業之永續及和諧,或求營收狀況在相互間之開誠佈公以求利益共享、責任共擔,彼此不存絲毫怨懟、猜忌,是其就黃榮慶如何得標之全盤過程當有所瞭解而後方能鼎力襄贊玉成其事,不致因事前遭矇蔽遂於事後發覺時翻臉並藉機要挾,準此,益徵其與被告黃榮慶間亦具共犯關係,再予敘明。
⑺關於宋新文、饒克偉部分
宋新文雖實際執行第二、第三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工作,然其係依規劃內容根據市場行情提出估價,至預算金額之浮編既係黃榮慶個人自為,顯難認宋新文於事前知情並與之有所合意,況倘其本有意與黃榮慶共謀如是為之,則其於提出之估價單內自行浮編即可,猶何有偏勞黃榮慶之需?佐此,自難認宋新文與黃榮慶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又饒克偉係礙於黃榮慶之情面始擔任掛名規劃、設計廠家,並非出於利益交換,既為情義相挺,其對黃榮慶當存有一定程度之信賴,自未必確能詳悉黃榮慶係暗藏不軌之圖,雖其自承第三採購案之預算金額偏高,惟同類器材因品牌、產地、設計、材質、保固期間久暫有異,價格自所有不同,是未能一概而論,況其又僅大約翻閱預算書,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未詳檢細算,因之,所謂「偏高」乙語當衹出自於直觀之推測,而非有具體堅實之核算為本,殊未能執此即遽謂其已詳悉預算浮編之事而指其與黃榮慶亦有犯意聯絡矣!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應依法開標決標之門檻「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係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至4款之規定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定有明文。綜析上情以觀,被告黃榮慶、江諭玠、林吟珊、洪聰黨、宋德彰、林瑞聰間關係匪淺,被告黃榮慶以議員助理之身分接連至自強國小向校長陳禮光表示可主動爭取經費,詢問有無辦理工程、採購設備等之需求;另如法炮製,至龜山國小向校長林洪男遊說,取得渠等之信任,並央請供貨商即被告宋德彰、宋新文等人負責規劃、設計如上之各採購案內容,再介紹自強國小、龜山國小由凌青公司之、宏築公司、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分別無償擔任第一至三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廠商,於第一採購案中,更與宋德彰、林瑞聰共謀由宋德彰實際負責、主導規劃、設計內容,將 宋某 實際經營之科儀企業社所輸入之語言教室產品化為採購品項之規格,再由林瑞聰之凌青公司擔任掛名規劃、設計廠商以規避「規劃、設計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之規定,另於第二、第三採購案中,利用掌控規劃、設計過程之機會,隻手遮天,私自浮編浮編預算金額,使不知情之採購機關即自強國小、龜山國小相關承辦人誤信各該案皆係出諸專業廠商秉公之規劃、設計方案而將之納為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於辦理各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後,被告黃榮慶並刻意安排被告宋德彰、江諭玠、 林吟珊以渠 等所營之黃驊公司、金華鼎公司、錞鑽公司出面陪標,並指示洪聰黨代表金華鼎公司參與開標,並委由不知情之人代表錞鑽公司參與開標,以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使該標案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三家以上廠商之開標門檻,對採購單位施用如上之詐術,終使被告黃榮慶所營之倢宇多公司、樂滿鑫公司順利得標,職是,被告黃榮慶、洪聰黨、宋德彰、江諭玠、林吟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以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榮慶、洪聰黨、宋德彰、林吟珊、江諭玠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其存在。
3、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於第一採購案,被告黃榮慶、宋德彰、林瑞聰為規避該規定,共謀由宋德彰實際負責、主導規劃、設計案,將其所實際經營之科儀企業社輸入之「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等產品化為採購規格,另委請林瑞聰以其經營之凌青公司擔任掛名規劃、設計廠商,至第二、第三採購案中,黃榮慶則私自浮編預算金額,使不知情之採購機關即自強國小、龜山國小相關承辦人員皆誤信各該案胥為專業廠商秉公之規劃、設計方案而將之納為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此舉自屬對採購機關施予詐術。再按,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應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依上開說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是指單純向他人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並無涉及圍標之情形,始適用該項處罰,惟如係借牌圍標,已合於以詐術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處斷,此亦應係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於第87條第3項外,增訂第87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
㈡、核被告黃榮慶、洪聰黨、宋德彰、江諭玠、林吟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於第一採購案中,被告黃榮慶與宋德彰雖先後有施用隱瞞實際設計廠商而使之能參與投標、陪標二種詐術,於第
二、第三採購案中,被告黃榮慶各先後有施用浮編預算金額、陪標二種詐術,惟此皆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其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份動作,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就陪標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榮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洪聰黨、宋德彰、江諭玠、林吟珊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指本無合法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則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亦係指該廠商本身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義或證件借予本無合法名義或證件之他人參與投標而言。查無論是以被告黃榮慶為代表人之倢宇多公司或是其所合資經營之樂滿鑫公司均符合本案投標之資格,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第三人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被告洪聰黨、宋德彰、江諭玠、林吟珊亦非將名義或證件借予本無合法名義或證件之他人參與投標,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論引同法第87條第5項,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就第二、第三採購案之浮編預算金額部分,如後述之理由,難認自強國小之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或龜山國小之被告林洪男係與黃榮慶合意如是為之,此當為被告黃榮慶隻手遮天,私擅自為之舉,應自擔斯責,公訴人因誤認黃榮慶就此係與陳禮光等人共謀而指其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等語,尤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黃榮慶、宋德彰於第一採購案中所施用隱瞞實際設計廠商而使之能參與投標之詐術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陪標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第一採購案部分,黃榮慶除分別與宋德彰、林瑞聰有所合謀外,並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江諭玠邀約參與陪標,另被告黃榮慶囑由被告洪聰黨代被告江諭玠以 江某 所營之金華鼎公司名義參與陪標,雖被告宋德彰、江諭玠、林瑞、洪聰黨未曾直接謀議;就第二、三採購案部分,被告黃榮慶委請鍾昭國出面邀請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宋德彰以其所營之黃驊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被告黃榮慶親自邀約無投標真意之被告林吟珊以其所營之錞鑽公司名義參與陪標,另委被告洪聰黨以樂滿鑫公司負責人身分參與開標、驗收,雖被告宋德彰、林吟珊、洪聰黨間未曾直接謀議, 惟渠 等在共犯黃榮慶之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則被告黃榮慶、洪聰黨、宋德彰、林瑞聰、江諭玠間就第一採購案;被告黃榮慶、宋德彰、林吟珊、洪聰黨間就第二、三採購案,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鍾昭國雖係出面邀請宋德彰參與第二、三採購案之陪標,惟其本身並未參與陪標,顯未參與正犯行為之實行,再者,復無證據憑認其可由該二個標案中牟利遂具擬利用他人陪標行為以達己身同此犯圖之正犯意思,自難以共同正犯視之,核情是僅止於教唆而已,應予敘明。再被告黃榮慶、宋德彰所犯3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林吟珊所犯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黃榮慶不僅將囑意供貨商之產品化為採購規格,隱瞞實際規劃、設計之廠商使之參與投標,更浮報預算金額擬牟取不法利益,復為確保能順利開標、決標及依計籌之內容得標起見,復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被告黃榮慶乃本案三件採購案之主導者,透過證人鍾昭國結識、聯繫宋德彰、林瑞聰、江諭玠等人,並利用宋德彰、林瑞聰(第一採購案部分)、不知情之宋新文(第
二、三採購案部分)等人包辦各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知悉自強國小、龜山國小分別有語言教室、戶外遊戲設施、改善遊戲設備等需求,卻苦無經費來源,向不具辦理語言教室、戶外遊戲設施等之專業能力之自強國小、龜山國小遊說,為該等學校安排無償規劃、設計、監造之廠商,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使自強國小校長即同案被告陳禮光、總務主任即同案被告王禮福、龜山國小校長即同案被告林洪男等人陷於錯誤,任由其擺佈,復於各採購案開標前委由其他2家廠商陪標,而實際上篤定由其所經營之倢宇多公司或其所合資經營之樂滿鑫公司得標,悖於政府採購法上開公平、無差別待遇、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裨使被告黃榮慶牟取不法之利益,而同案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等人反遭陷貪污罪嫌起訴,惡性重大,莫此為甚,且被告黃榮慶於本案審理中一再矯飾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洪聰黨具參與政府採購之經驗,明知參與政府採購程序,竟與被告黃榮慶共謀,代無投標真意之被告江諭玠參與開標,且於本院審理時隨更易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否認犯行。另被告江諭玠(就第一採購案)、林吟珊(就第二、三採購案)、宋德彰(就第一至三採購案)等人無投標之真意,亦與被告黃榮慶共謀參與採購,所為非是,被告宋德彰固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所迴護、避重就輕,兼衡被告黃榮慶、洪聰黨、宋德彰、江諭玠、林吟珊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至19、22頁),及被告黃榮慶位居各採購案件之主謀者,被告洪聰黨、宋德彰、江諭玠、林吟珊等人參與情節顯較被告黃榮慶為輕、渠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黃榮慶有期徒刑18年,本院業已衡酌上情,是認此之刑度尚嫌過重,難依所請。又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黃榮慶外之其餘各被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榮慶、宋德彰、洪聰黨、林吟珊、江諭玠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列)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上開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減渠 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仍就被告宋德彰、洪聰黨、林吟珊、江諭玠等人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榮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榮慶、宋德彰所共犯事實欄一、二、三各罪、被告林吟珊所犯事實欄二、三各罪,均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前所為,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定執行刑之最高度已有變更。經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上開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榮慶、宋德彰、林吟珊所處如主文所示各經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宋德彰、林吟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榮慶所犯之各罪經減刑後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應依前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對被告黃榮慶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職權告發部分:
㈠、依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第一採購案部分,被告林瑞聰與被告黃榮慶、宋德彰間,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就第二、三採購案部分,被告洪聰黨與被告黃榮慶間,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鍾昭國則為被告宋德彰該二次犯行之教唆犯;惟被告林瑞聰、洪聰黨及鍾昭國所犯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榮慶係倢宇多公司之代表人、洪聰黨係樂滿鑫公司之代表人、宋德彰係黃驊公司之代表人、江諭玠係金華鼎公司之代表人、林吟珊係錞鑽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亦應對倢宇多公司、樂滿鑫公司、黃驊公司、金華鼎公司、錞鑽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惟公訴人就倢宇多公司、樂滿鑫公司、黃驊公司、金華鼎公司、錞鑽公司部分,並未起訴,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第一採購案部分於93年1月間,被告陳禮光、被告王禮福,為辦理該校「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教學設備」採購案,透過被告黃榮慶之仲介,分別由不知情之桃園縣議員黃景熙、鄭銀福提供140萬及200萬元之補助款(合計340萬元),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3月16日核准後,函示自強國小及龜山國小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詎被告陳禮光、黃榮慶2人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共謀由被告黃榮慶之倢宇多公司得標承作,竟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8條:「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假藉「無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名義,未經公開招標,由被告黃榮慶指定之凌青公司為設計、規劃廠商。凌青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瑞聰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與被告黃榮慶、王禮福共謀,於上開採購案預算書中,加入由不知情之黃驊公司負責人 傅佳政 (宋德彰之母親)所經營之科儀公司獨家代理之「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等特殊規格產品,並於招標公告中要求競標廠商須提供產品授權書,致使其他無代理權之廠商無法競標,謀議既定,遂由被告宋德彰帶同不知情之劉建村,代表凌青公司參加被告陳禮光於93年
3月11日舉辦之採購會議,會議中由劉建村依照被告林瑞聰與宋德彰預先提供之規範書,對科儀公司獨有之「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等上開特殊規格產品作簡報,嗣被告黃榮慶於不詳時間自行製作上開綁定規格之預算書後,交由被告王禮福,轉交被告林瑞聰用印後辦理招標。
㈡、第二採購案部分於93年6月間,被告陳禮光、王禮福為辦理該校「戶外遊戲設施」採購案,擬添購設備改善教學環境,再次透過被告黃榮慶之仲介,分別由不知情之桃園縣議員呂學記、萬美玲動用地方建設補助款,各補助200萬元(合計400萬元)經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7月6日核准補助,並函示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詎被告陳禮光、王禮福、黃榮慶等人,再度基於前揭採購舞弊之犯意連絡,共謀由被告黃榮慶實際負責之樂滿鑫公司得標承作,竟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8條:「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假藉「無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名義,未經公開招標程序,由被告黃榮慶偽刻宏築公司之大、小章(大章印文:宏築興業有限公司、小章印文:李秀美),冒用宏築公司名義,於93年6月間某日,與被告陳禮光簽訂偽造之本購案規劃設計委任書,被告黃榮慶明知本購案市場行情僅50萬元,竟復冒用宏築公司名義偽造預算書,浮編預算款高達421萬3,125元,同時偽造並蓋上前揭盜刻之宏築公司之大、小章後,交與被告王禮福辦理公開招標。嗣93年7月23日,自強國小辦理本購案開標,樂滿鑫公司得標後,即由被告黃榮慶持上開偽刻之宏築公司之大小章,蓋於自強國小93年7月23日開標紀錄之「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欄」內,惟實際上非向宏築公司採購及組裝該採購案預算書所列之遊戲設施,而係向亞特蘭大國際有限公司及克利夫蘭國際有限公司購買遊戲設施計50萬元組裝後交貨,並由被告黃榮慶指派不知名男子,冒宏築公司人員之名,於驗收紀錄之「設計監造單位欄」內,蓋上前揭盜刻之宏築公司大小章,表示通過驗收。
㈢、第三採購案部分被告林洪男為改善教學環境,擬採購設置遊戲設施,遂於93年3月間辦理該校「93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採購案時,透過被告黃榮慶之仲介,向不知情之桃園縣議員陳志謀、呂學記爭取動用地方建設補助款,分別獲得同意補助25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450萬元)經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3月17日核准補助,並函示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被告林洪男為酬謝被告黃榮慶協助取得議員補助款,遂與被告黃榮慶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連絡,共謀由被告黃榮慶實際負責之樂滿鑫公司得標承作,竟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8條:「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假藉「無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名義,未經公開招標,即內定由被告黃榮慶假借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為名義上之設計、規劃廠商,被告黃榮慶明知本購案市場行情僅114萬600元,竟以該事務所負責人饒克偉名義製作預算書,浮編價額高達476萬2,910元,再經被告林洪男同意,交予龜山國小總務主任伍賢龍辦理公開招標。
㈣、綜上,因認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嫌(公訴意旨誤引為經辦公共工程浮報預算罪嫌),被告陳禮光、王禮福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第一採購案部分,公訴意旨誤引為經辦公共工程浮報預算罪嫌);被告林瑞聰、宋德彰或與被告黃榮慶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嫌;被告黃榮慶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嫌(公訴意旨均誤引為經辦公共工程浮報預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林瑞聰、宋德彰、黃榮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林瑞聰、宋德彰、黃榮慶之供述,⑵證人宋新文、孫有登、 陳財榮 、劉建村、饒克偉、伍賢龍、傅佳政於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⑶公司登記資料,⑷自強國小「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採購案」、「戶外遊戲設備採購案」、龜山國小「改善校園設備案」之投標、決標資料,⑸自強國小與凌清公司、宏築公司間之「無償設計規劃監造合約書」各1份、龜山國小與大偉建築師事務所間之「無償」設計規劃監造合約書1份,⑹自強國小戶外遊戲設備實物照片、龜山國小改善校園採購案設備實物照片、自強國小「戶外遊戲設備採購案」、龜山國小「改善校園設備案」浮編報價對照表各1張,⑺自強國小「九年一貫數位學習平台採購案」預算書、自強國小93年3月11日採購小組會議紀錄、黃驊公司及科儀公司90年至95年劉建村與宋德彰等員工投保紀錄影本、科儀公司代理之「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授權自強國小使用授權書影本各
1份、自強國小93年辦理「九年一貫資訊融入教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採購案93年4月9日開標記錄影本1份,⑻自強國小「戶外遊戲設備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委任書、報價單、預算書、開標紀錄、驗收紀錄影本各1份,⑼證人宋新文提供之宏築公司大小章真正印文影本、正本各1張(包括「宏築公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李秀美」私章印文),⑽自強國小「93年6月1日採購小組會議紀錄影本、桃園縣議員呂學記、萬美玲93年6月經費補助申請書影本各1份、自強國小「戶外遊戲設備採購案」採購案採購申請函稿、93年7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份、桃園縣政府93年7月6日府教國字第093152867號函影本1份等件為渠等犯行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宋德彰、林瑞聰、黃榮慶均堅持否認各有上開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禮光辯稱:我服務教育界四十多年,一向奉公守法,辦理政府採購法都是依法行事,絕對沒有跟任何廠商徇私舞弊的情事等語。被告陳禮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第一採購案部分:⑴被告陳禮光與倢宇多公司負責人黃榮慶根本不認識,且被告陳禮光係自行向桃園縣議員黃景熙、鄭銀福爭取第一採購案所需之補助款,並非透過黃榮慶向上開議員爭取補助款。⑵被告陳禮光基於學校經費之考量,同意以無償委任設計之方式委由凌青公司辦理語言教室之設計規劃,惟被告陳禮光與凌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聰全然不識,亦完全不知林瑞聰與黃榮慶或黃驊公司負責人宋德彰間有何關係。⑶第一採購案預算書中所規範之「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及「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並非特殊規格產品,被告陳禮光不可能有藉由規格綁標進而圖利特定人之情形。退步言之,第一採購案之設計廠商凌青公司雖有採用科儀公司所代理之「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及「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惟被告陳禮光當初因自強國小人員對於語言教室之設備欠缺專業,方委由凌青公司擔任無償設計之廠商,本於相信專業之立場,不可能無端懷疑凌青公司人員有規格綁標之情。⑷縱然第一採購案係由黃榮慶所擔任負責人之倢宇多公司得標,檢察官仍應就倢宇多公司承包本案之合理利潤若干為說明,始能進而論斷倢宇多公司究竟有無獲得不法利益及該不法利益之數額。2、第二採購案部分:⑴被告陳禮光對於戶外遊戲設施並無專業能力,亦不知遊戲設施之價格行情若干。⑵宏築公司股東宋新文雖否認其有擔任本件無償設計規劃之廠商,而稱係黃榮慶冒用宏築公司之名義云云,惟依宋新文於調查時即有陳述:我有當場丈量尺寸等語,並於審理時亦如是證述,果若宏築公司並未同意接受擔任無償設計規劃之廠商,宋新文又何必由宏築公司所在地之臺南遠赴至自強國小之現場丈量,且宏築公司復有寄資料圖說與自強國小,主觀上自會認定宏築公司確為第二採購案之設計廠商。3、被告王禮福於本院審理時不斷更易其詞,而為不利且不實於被告陳禮光之陳述,被告陳禮光對此雖深感遺憾、不平,認為此或係王禮福為脫免其確實訪價之責,妄稱被告陳禮光與擔任無償設計之廠商有所謂「默契」存在,而希圖將責任推卸與被告陳禮光,或以一己之臆測構陷被告陳禮光與廠商間有所謂「默契」存在,而作為撇清自己責任之方式。被告陳禮光雖不明王禮福之動機為何,致其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全然不同,然實則被告陳禮光仍堅信自己甚乃王禮福之清白,被告陳禮光絕無與廠商間有任何不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王禮福辯稱:我從頭到尾不認識這些廠商,我真的是認真的做事情,完成長官交辦的事情,我記得在採購要公告上網時,每一個預算金額是否公告,我都選擇否,我的動機很簡單,我就是要營造個多方廠商比價,對學校有利的比價環境,所以我就選擇否,做公告預算書來,我真的清清白白做事情等語。被告王禮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第一採購案部分:⑴被告王禮福在本採購案前並不認識黃榮慶、宋德彰、江諭玠、林瑞聰。⑵第一採購案開始時,皆係由校長主導指示辦理,國民小學之採購案係經由需求單位或校長提出需求,在召開採購小組會議取得預算才會交由承辦負責各項業務流程,非有校長指示,承辦單位並不能有任何程序進行。⑶第一採購案中,關於特殊規格綁標部分,由於被告王禮福所學非資訊專業,無從得知規格設計書內是否有明確指定用何公司獨家代理之商品。第二採購案部分:⑴本採購案開始係經黃榮慶向校長陳禮光遊說,後由黃榮慶冒用宏築公司名義與自強國小簽定無償委託規劃設計,在被告王禮福開始承辦之前,委託書、議員補助款及規劃書早已備妥,被告王禮福僅係受校長指示交辦,期間皆未與黃榮慶有任何聯繫,且被告王禮福專業並非工程,關於訪價部分皆因相信專業而為有訪價,再者被告王禮福即使訪價,亦無法分辨各品項價格差異及原因,在採購承辦人員的角度看來,只要規劃內容不超過預算即可。⑵93年6月1日上午8時,自強國小就第二採購案召開之採購會議,由校長陳禮光擔任主席,被告王禮福擔任記錄,會中校長即明確表明本案由宏築公司提供規劃設計,並宏築公司曾提供相關服務於桃園縣內之建國、幸福、東門與龜山國小等,而在校長之上開說明下,參與會議之老師們,除了考慮到設置地點之安全性外,對於規劃設計之宏築公司所具備之專業,並無所懷疑,且直至開標當日方知是由黃榮慶代表宏築公司,但黃榮慶帶有宏築公司之大小章,亦無法讓人質疑其係代表宏築公司等語。
㈢、被告林洪男辯稱:我沒有如同檢察官起訴之任何犯罪的事實跟意圖、行為等語。被告林洪男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林洪男有意改善龜山國小之遊戲設施,並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新設施而汰換舊設施,是被告林洪男收受黃榮慶提供之產品DM或接受其訪談,進而在其訪談中提及學校汰換設施之需求,係為藉由黃榮慶對於相關產品之說明,及黃榮慶粗估之價格,以達被告林洪男所欲瞭解產品狀況之目的,均屬符合蒐集資訊需求之適當行為,被告林洪男因對產品價格之不熟悉,暨為顧慮學童使用遊戲設施之安全,認有委任專業人士訪價、編列預算及監造之必要,因而接受黃榮慶之推薦,委任饒克偉建築師提供上述專業服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洪男係以圖利廠商之意思而決定接受其推薦,應屬被告林洪男此項決定是否「失當」之行政責任評價範圍。同理,被告林洪男向議員爭取其向縣府申請經費之補助,固應親力親為,倘若被告林洪男於「親力親為」外,容許黃榮慶協助學校向議員爭取其同意向縣府提出申請,以達學校遊戲設施汰舊換新之目的,則被告林洪男此項「容許」之態度,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洪男係出於圖利廠商之意思而有此態度,亦屬被告林洪男執行職務之舉措是否失當、應否負擔行政責任之問題,與刑事犯罪無涉。⑵被告林洪男向陳、呂二位議員爭取代向縣府補助之金額合計為450萬元,雖係以黃榮慶粗估之遊戲設備價額為依據,倘經本件訴訟證明與市價有甚大之差距,亦屬受到黃榮慶之誤導所致,被告林洪男當時並未認知有此差距。⑶被告林洪男無從知悉宏築公司、樂滿鑫公司之報價是否為黃榮慶所安排,更不可能知悉預算書是否為黃榮慶自行製作而交由饒克偉簽名,被告林洪男主觀上確實相信建築師實際上有依委任契約為龜山國小實施訪價、編列預算並予監造,尚難無據推斷被告林洪男必然知悉 黃某 之不法行為。⑷被告林洪男事先根本不知黃榮慶是否安排三家廠商參加投標,亦未洩漏底價予黃榮慶或其他任何第三人。
㈣、被告宋德彰辯稱:我在第一案,我只是抱著一個推銷的心態在處理這個事情,中間發生這麼多事情,我去推銷,客戶可以直接不買,我也沒有資格、權利去綁什麼標等語。被告宋德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第一採購案之投標規範確實非獨家規格或獨家代理,被告公司平行輸入之FUTURE系列產品,絕無起訴書所稱獨家代理之情形,該套教學設備於93年間同時,除被告宋德彰所營科儀企業社外,臺灣地區尚有傳亞實業有限公司,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兩家供貨商,除有FUTURE系列多媒體語言教學設備原廠商供貨商「湖南長海數碼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6日之函文乙紙外,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語。
㈤、被告林瑞聰辯稱:我純粹是幫忙學校,學校叫我無償設計,我就幫忙學校,規格都是基本功能、規格,市面上很多廠商都符合等語。被告林瑞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林瑞聰提供給學校的預算書規格項目中,採購者係「數位媒體語言集控主機」,至於載入於「數位媒體語言集控主機」中使用之操作軟體,其名稱為何?需視各家設計製造「數位媒體語言集控主機」之廠商所使用之軟體名稱而不同,此即如同採購規格寫明採購「乙臺筆記型電腦」,其製造廠商有AS
US、ACER、HP、SONY...等等,而各該不同筆記型電腦使用的操作軟體究係WINDOWS、LINUX、麥金塔等,均非所問。
亦即在被告林瑞聰所設計之預算書中,該項用供「數位媒體語言集控主機」使用之軟體名稱,並非公訴人指訴之「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⑵本案採購案之上開「數位媒體語言集控主機」暨其所使用之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乘機統計及考試紀錄系統」等產品規格,在市面上有多達五家以上廠商之產品存在,均能符合此一功能、效能(同級品),甚或有高於規格需求的產品存在,並非如公訴人所指稱的是由「科儀公司獨家代理」,則何來綁規格之情事等語。
㈥、被告黃榮慶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向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⑵本件採購究竟基於何等特殊內容,以致其他無代理權之廠商無法競標?市面上果除科儀公司外,無法或難以取得本件採購之產品?⑶從本院卷卷十一第54、55、56頁之資料,可以看出相關之投標比價證明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這些資料顯然都是宏築公司內部才有之資料,且比對卷內幸福國小招標案中宏築公司投標文件所蓋用之印文,清楚可見兩份印文應屬相符,可見這些投標都是宏築公司自己去投標的,故認檢察官起訴關於宏築公司印文遭偽造部分,應有誤等語。
五、經查:
㈠、第一採購案究否為特殊規格(關於被告陳禮光、王禮福、宋德彰、黃榮慶、林瑞聰部分):
1、第一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名義上係由被告林瑞聰無償施作,而實際規劃、設計者乃被告宋德彰所負責或協助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88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成立本罪。倘行為人對招標規範並無為違背法令之限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宋德彰在實質或被告林瑞聰在形式上擔任第一採購案之設計、規劃時,對設備或規格等,是否有「違反法令之限制」?公訴意旨執形式上由凌青公司提供與自強國小之預算書中加入科儀公司獨家代理之「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屬於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投標,因認有違背法令之限制,是此之爭點厥為「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是否為特殊規格?⑴揆諸第一採購案預算書品名有「數位媒體語言集控主機」、
「電源中央控制系統」、「語言主控伺服主機」、「圖型顯示觸控裝置」、「對應式控制操作平台」、「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等32項,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數位學習平台設備預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七第157至
166反面頁)。⑵查,第一採購案之供貨者科儀企業社所提供之「數位媒體語
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乃自大陸原廠製造商即湖南長海數碼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平行輸入之FUTURE系列多媒體語言教學設備,而該教學設備於93年間,在臺灣地區除科儀企業社外,尚有傳亞實業有限公司、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自大陸引進,此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長沙公證處以(2010)湘長證民字第9197號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0)核字第005640號認證之FUTURE系列多媒體語言教學設備原廠製造商湖南長海數碼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另查,美國研發委由大陸生產之LABVOLT,Futureseries
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SANAKO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販售數位語言教學系統,此有被告林瑞聰提供之各該廠牌型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卷二第120至147頁),並經本院審閱無訛,且來成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販售ZEPO數位多媒體語言教學設備(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35、36頁),並具預算書表列中關於「數位媒體語言集控主機」、「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之規格,此有被告宋德彰提供之比較表(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128至132頁),且經本院查閱無誤。抑者,證人即傳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夢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語言教學設備非常多,而且領導品牌幾乎是日本製的天下。各部不同品牌的語言教學設備之間具共通性居多數,基本上都有共通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5反面頁),足認該預算書所設計之語言教學設備有多家廠商引進販售,而本案第一採購案所採用FUTURE系列多媒體語言教學設備,更非科儀企業社所獨家代理,不具特殊性。
⑷至證人證人林夢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根據你對
語言學習系統的瞭解,給你看的預算書是採購語言系統的各項設備與功能,你是否可以判斷這個規範的內容有沒有如你剛所講的很細,其他廠商不敢投標,還是它是很普通、一般性?【提示學習平台設備預算書】)我大略看過,我們這個部門早就撤銷了,我看了一下,寫的是高手。我代理那麼多品牌,我很少那麼仔細去看它,我找我們當時的國外部經理,他只說我們的沒有辦辦法符合這個規格,因為這個要投標的話,只要一點不一樣,到標場就被踢回來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有這個案子,沒有報到我這邊來,我公司的職員就算知道有這件案子,他們可能核對一下規格就知道不符合,就算它有十個項目,有兩百條的細節,只要有一條不對,就不符合投標的規定,會被踢掉,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出現這個案子,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7頁),然其亦言稱:我沒有詳細看,所以我不敢講幾乎只有一家廠商的產品符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8頁),是證人林夢三所言,純屬個人推測之詞,無從據以認定第一採購案之規劃內容有以特殊規格綁標之情。
3、末查,第一採購案之所以採用科儀企業社之「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記錄系統」,無非係因被告黃榮慶知悉被告宋德彰有語言教學設備產品可得供貨,故委請被告宋德彰規劃或主導本採購案之內容,以便其所營之倢宇多公司得標承作後得以向被告宋德彰所實際經營之科儀企業社購得使然,自不能倒果為因,認被告黃榮慶於驗收後提供取得科儀企業社上開產品之授權書,遽認該採購案於規劃設計時獨厚科儀企業社。因之,公訴意旨認於招標公告中要求競標廠商須提供產品授權書,致使其他無代理權之廠商無法競標一情,尚有誤會。
㈡、關於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黃榮慶涉嫌貪污部分:
1、本案三個採購案委請設計監造單位無償設計、規劃、監造之因:
⑴被告黃榮慶拜訪自強國小、龜山國小知悉有語言教室、戶外
遊戲設備、遊戲設備更新等需求後,即透過不詳管道主導或參與爭取第一至三採購案之議員補助經費,並向渠等學校推薦無償規劃、設計、監造廠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⑵按採購之標的分為: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陳禮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縣政府一向對財物的採購都無編列設計、監造的經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59頁);證人即被告王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縣政府的公共工程補助款不可以用在委託設計方面,所以當時有想過這個問題,但是因為校長找的廠商,可以幫我們學校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09頁);證人即被告林洪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老舊的遊戲器具有割傷小朋友的情況,我個人認為使用上的安全可能有必要慎重的處理,我想要委任專業人事來做設計、監造,但是因為先前主計主任也有跟我說過,財物採購不能夠編列預算來支付監造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九第53頁);證人饒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的案子分成工程類與設備類,設備類的案子當時是不能編列規劃設計費,所庭呈之表格(即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審查教育處學校工程預算書文件項目表,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77頁)是屬於工程類的,所以會有簽證的問題,本案包含設備類與工程類,它是比較傾向兩種混合在一起,就是它也有施工的部分,縣政府會要求施工的部分,所以這個部分也需要建築師來簽證,但是不能編列規劃設計費。在93年時會比較有這類型的案子,到後來因為無法執行,所以以後就可以編列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的規劃費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八第52頁),可見於當時時空環境,桃園縣政府對於財物採購並未補助規劃、設計、監造之經費,在自強國小、龜山國小對此等財物採購不具專業能力且經費有限之情況下,方接納被告黃榮慶之建議,以無償方式委託廠商設計、規劃、監造,尚無不可。
⑶政府採購法所謂「採購」,係指政府機構、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支付一定之對價,經由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而取得特定標的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或享有相對人提供之專業服務者而言。換言之,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即具對價性。是以,政府採採購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等招標方式,係指有對價性之採購。本案第一至三採購案關於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均為無償性質,是此部分即無政府採購法第18條之適用餘地,是公訴意旨執被告陳禮光、王禮福、兼或林洪男與被告黃榮慶共謀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假藉「無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名義,未經公開招標等語,尚有誤會。
2、被告陳禮光、王禮福兼或林洪男並無與被告黃榮慶共謀或為圖利被告黃榮慶之事證: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因舞弊情事而圖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構成,並非行為人一有違失行為,而第三人獲有工程利益,即可遽謂該當本條之「舞弊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黃榮慶在知悉自強國小、龜山國小學校有設備之需
求後,即為渠等爭取議員經費補助之申請、推薦無償規劃、設計、監造之廠商等舉,自強國小、龜山國小並分別與凌青公司、宏築公司、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無償委託設計規劃監造契約,而各該委任契約中,均有約定受任人須提供資料分析及整理、預算書圖編製等之義務,此有自強國小與凌青公司所簽訂之委任書第三條:一、勘測規劃;自強國小與宏築公司簽訂之桃園縣龜山自強國民小學「戶外遊戲設施」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一、勘測規劃、二、詳細設計;龜山國小與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二、詳細設計部份服務事項等分別約定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七第130及其反面頁、本院訴字卷卷六第224反面、24反面頁),而當時辦理語言教室、遊戲設施等類屬財物採購部分,並未如工程採購方面有臺北市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營建物價、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單價等可供酌參,而各設備之品牌、規格、單價等於市場行情差異之大,若非具有專業背景之人士,豈能窺究,此亦可由自強國小辦理「藝術與人文禮儀設備」採購案,係由精通音樂之王建福主任負責規劃設計及製作預算書足資對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第26至32頁),是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等人雖受有政府採購法之訓練,然渠等均為教育人員,當無法如熟稔語言教室、遊戲設備等之專業人士對價格之敏銳度,而得查知各品項單價之合理性,是在有專業人士代為訪價、規劃下,對於該預算之編列自當毫無懷疑可言;更何況,無論自強國小、龜山國小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亦均須經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如教育局、兼或工務局審核,此由桃園縣政府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七第143頁、本院訴字卷卷六第35、200頁),上開機關並認自強國小、龜山國小單價合理且符合教學需求,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等人知悉被告黃榮慶早已透過對規劃、設計廠商之安排、掌控而另有所圖,縱本案第二、三採購案之應有施作價格確有浮報,何能苛責渠等有質疑、挑戰形式上已具係經專業規劃、設計廠商審酌認定預算金額合理性之能力。
⑶關於向桃園縣議員爭取桃園縣政府經費補助方面,法無明文
規定須由校長親力為之,且證人黃景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校長之外,亦有家長會長、志工媽媽、地方仕紳等會向其申請如前,則被告陳禮光、林洪男容許或接受被告黃榮慶協助自強國小、龜山國小向縣議員爭取所填具之經費補助申請書,以彌補學校經費不足之缺,而達學校設備之新增、改善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禮光、林洪男就此有何圖利或舞弊之程度。
⑷第一採購案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據上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浮報價額」,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而從中圖利之謂。至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意旨參照。縱認以特殊規格綁標之方式而使其他廠商無法參與競標,該當「其他舞弊情事」之此一構成要件,惟該標案既無斯情,自無該類舞弊之事。
②被告陳禮光雖知悉被告黃榮慶以議員助理之姿前往自強國小
遊說,並由其取得桃園縣議員黃景熙、鄭銀福所填具之經費補助申請書供自強國小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及推薦凌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瑞聰擔任該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禮光亦知悉被告黃榮慶與林瑞聰間早已謀設之合作關係,且法無明文規定縣政府經費之補助須校長親力為之,抑或廠商不得無償為學校規劃、設計、監造,是自強國小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招標,在此階段自無違法之處。之後,被告宋德彰、劉建村雖參與自強國小採購小組會議,進行設計、規劃之簡報說明,然此時,該2人係以代表凌青公司之身分參與,被告王禮福當無從明瞭渠等實乃被告林瑞聰、黃榮慶所安排。於開標階段,被告王禮福雖未立即查悉代表黃驊公司之劉建村即為於前參與採購小組會議之簡報人,但此行政上之瑕疵不足以斷認其即有圖利他人之罪嫌。次查,被告陳禮光、王禮福不具有語言教室設備審查之專業能力,且該採購案既已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即凌青公司進行投標型錄之審查,並經其形式上審核無誤(見本院訴字卷卷七第45反面、64、92頁),以最低標決標,雖參與投標之廠商黃驊公司、錞鑽公司亦早為被告黃榮慶所尋得而與之相互配合,然遍覽全卷亦無證據證明無論是被告陳禮光、王禮福均知悉被告黃榮慶私下所為之謀議或被告陳禮光有洩漏底價之情,則查無此箇中門道之被告陳禮光、王禮福依政府採購法程序進行開標作業, 難認渠 等有圖利被告黃榮慶之犯罪跡證。至被告陳禮光雖於本院審理時不願吐實被告黃榮慶曾表明議員助理之身分,並將一切責任推由被告王禮福一人,然此舉無非係避免身攬刑責所為匿飾真實認知之詞,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陳禮光有利之認定。
⑸第二採購案部分:
①自強國小於90年7月20日即擬定「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載
明自強國小預計於93年度辦理「兒童遊戲設施」之建置,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書」在卷可按(見桃園縣立自強國民小學九十年度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資本門經費需求預估表編號第27項,即本院審訴字卷卷二第331頁)。
②被告陳禮光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戶外遊戲設施採購案是自
強國小創校中長程計畫,戶外遊戲設施是一定要設置,所以93年間有廠商(名稱我已不記得)主動到學校來找我,提供戶外遊戲設施型錄給我,並表示他曾經做過附近學校等語(見偵卷卷三第417反面頁),參以證人宋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榮慶有向其拿取戶外遊戲設施型錄等語如前,且被告黃榮慶所營之倢宇多公司亦確實於91年7月12日得標承作幸福國小之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一第20頁)、其所合資經營之樂滿鑫公司於93年4月15日得標承作龜山國小之93年度改善校園周邊設備採購案等相類似案型,足見該廠商即指被告黃榮慶至明。次查,依證人即被告王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採購案時黃榮慶是以宏築公司身分出現等語,而被告陳禮光於當時亦應知悉被告黃榮慶係以宏築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現身,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一人開設多家公司、具多重身份,乃屬商業常態,又議員助理非專職者,亦所在多有。換言之,被告黃榮慶為議員助理,非不可為第一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倢宇多公司,而其在經營倢宇多公司之外,亦非不得再經營其餘公司。是以,在被告陳禮光無法辨識第一採購案中各廠商隱藏之合作關係前,被告黃榮慶於前提供議員補助經費之申請書、推薦無償設計監造廠商,使第一採購案自招標、審標、決標,迄至驗收均順利進行,對此一援助,被告陳禮光自心存感激,而對被告黃榮慶深具信任。準此,當被告黃榮慶再次提供戶外遊戲設施型錄,並再為推薦無償規劃、設計、監造廠商,對自強國小而言,無論是解決經費來源之不足或貫徹上揭中長程計畫,為學生構築良好學習環境,無疑是雪中送炭,當欣然接受。
③93年6月1日之採購小組會議,因與會之老師對學生安全問
題有所疑慮而決議第二採購案暫緩辦理,嗣於同年6月17日再對上開疑慮做一處理、解決,而達成會議結論,後來施作地點已有調整,距離圍牆至少有1公尺等情,經證人王禮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80反面至81面頁),並有自強國小採購小組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一第57、59頁),且經證人王建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長聽取與會老師的意見後,作成裁示,決定要設置這個戶外遊戲設施,但一定會尊重各位老師的意見,注意學生的安全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五第29反面頁)。嗣於6月17日會議結束後,被告黃榮慶即在被告陳禮光陪同下,將第二採購案之預算書、補助經費申請書一併交由被告王禮福,亦經證人即被告王禮福證述如前,雖就該採購案之進行時序,十分緊湊,但被告陳禮光希望在新學年度即9月1日開學前能夠做好,所以才會那麼緊湊之情,也經證人即被告王禮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87頁),衡以第二採購案之完工期限係在93年8月25日,有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戶外遊戲設施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98頁)。職是,第二採購案之所以於93年7月6日桃園縣政府核准補助當日,被告陳禮光即要求被告王禮福與教育局承辦人員聯繫提供公文傳真影本,並於當日上網公告招摽,即是 冀希 能在開學前完成施作,一方面可避免施工期間恐危及學生安全之顧慮,另一方面能使學生能在新學年度使用該設施,核無不妥之處。又者,被告王禮福對被告黃榮慶之身分雖感到懷疑,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校長反應過,怎麼又是這個人,校長回答我的還是一樣,創校不容易,經費爭取不容易,雖然我們用的是議員款,但只要我們清清白白的,上網公開招標,經過公開比價程序,就不用擔心,就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9反面頁),然查,第二採購案之招、審、決標等程序,均依政府採購法為之,被告陳禮光並無指示,甚或要求被告王禮福就此採購案不要訪價,並據證人即被告王王禮福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80反面頁),又遍閱全卷無積極顯明可認被告陳禮光知悉被告黃榮慶佯稱宏築公司之事證下,尚難以被告黃榮慶曾為第一採購案之議員助理、得標廠商,現為第二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廠商,即斷認被告陳禮光有圖利之嫌。
④末查,被告陳禮光、王禮福不具此採購案之審查能力,故對
於各工項之單價委由設計單位即宏築公司訪價提供、審查,信任宏築公司之專業,被告陳禮光並以宏築公司提供之預算書作為底價之參考,尚無違背法令,殊不知宏築公司乃為被告黃榮慶所從中安排,是關於預算之浮編,渠等更是難以知悉;另被告林吟珊所營之錞鑽公司、被告宋德彰所營之黃驊公司配合被告黃榮慶參與投標,以符合形式上三家參與投標假象之情,在公訴人未有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禮光、王禮福就此胥知情、明瞭,尤難率認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有與被告黃榮慶共謀浮報價額,圖利被告黃榮慶之嫌。⑤至被告陳禮光雖於本院審理時隱瞞被告黃榮慶之身分,將一
切責任推由被告王禮福,然此舉無非係避免身攬刑責所為匿飾真實認知之詞,已如前述,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陳禮光有利之認定。
⑹第三採購案部分,設計監造單位所訪價之對象雖即為該採購
案之得標廠商樂滿鑫公司,然在未辦理公告招標之前,何人前來參與投標,尚不得而知;又且,樂滿鑫公司所提供之報價金額是否為設計單位所採用,亦無法得悉,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洪男與被告黃榮慶間具謀議關係,早已內定由樂滿鑫公司施作之情下,實難遽憑設計單位訪價對象恰為得標廠商,即認被告林洪男與被告黃榮慶有犯意聯絡。抑者,證人宋新文雖提供第三採購案之報價單、預算書圖與被告黃榮慶,然並不知道被告黃榮慶有修改其所報之單價,亦經其證述如前,故關於預算之浮編,亦非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林洪男所能知悉;又被告林吟珊所營之錞鑽公司、被告宋德彰所營之黃驊公司配合被告黃榮慶參與投標,以符合形式上三家參與投標假象之情,在公訴人未有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洪男就此亦知情、明瞭,難率認被告林洪男有與被告黃榮慶共謀浮報價額、圖利被告黃榮慶,而獨由被告黃榮慶所合資經營之樂滿鑫公司得標之實。
⑺綜此以觀,被告黃榮慶為自強國小、龜山國小取得經費來源
,又佯善介紹無償擔任設計、監造單位,使渠等在經費拮据之餘無須再額外支出,遂取得校長之陳禮光、林洪男對伊之信任,故被告陳禮光、林洪男對此善意之援助,自欣然接受,而不疑有他。在無事證可得證明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知悉被告黃榮慶就第一至三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單位、參與投標之廠商皆為其所安排就位,各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有設計監造單位之背書,被告陳禮光、林洪男並依此預算金額核定底價,縱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對設計監造單位所提供之預算金額,仍有再行訪價之義務卻未為之,不啻為行政作為之失當,雖行為有可議之處,然尚難就此遽憑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有圖利被告黃榮慶之犯行;另被告陳禮光、王禮福就第二採購案兼或有購辦公共器材浮報價額之嫌;並遽認被告林洪男就第三採購案兼或有購辦公共器材浮報價額之嫌。
㈢、關於被告黃榮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1、第二採購案中關於自強國小與宏築公司簽訂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宏築公司提供之預算書、93年7月23日之開標紀錄「會辦人員欄」內、93年9月6日之驗收紀錄「設計監造單位欄」內所蓋之宏築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核與證人宋新文所提供之「宏築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名義負責人「李秀美」私章印文,就印文大小或文字字體,均顯然有別,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驗收紀錄、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預算總表、分項預算表(壹)、(貳)、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戶外遊戲設施」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111、170、205、
206及其反面、225頁、偵卷卷四第1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宋新文調查站及偵訊時均陳稱:宏築公司並無與自強國小簽署合約,亦無授權任何人與自強國小人員洽商。其上用印應屬被人偽造,開標紀錄、驗收紀錄欄上之印文亦非宏築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卷四第82反面至83、108頁)。然衡酌宏築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共工程投標之標案,其中參與桃園地區標案者(如附表二編號1、4),均使用本案公訴意旨所認偽刻「宏築興業有限公司」、「李秀美」之印文(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一第49、65頁),且倢宇多公司均同時參與競標(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一第20、64頁);相反地,參與桃園以外地區之標案者(如附表二編號
2、3、5、6),則均為證人宋新文所稱其使用之「宏築興業有限公司」、「李秀美」之印文(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一第67、76、129頁、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85頁),箇中顯生疑竇,本院就此依職權訊問,並經檢、辯雙方詰問,證人宋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貴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縣商業會會員證、401表及營業稅繳款書、公司執照,這些文件是由誰保管?)我保管。...(問:一般我們需要全套的資料,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會員證,再加上你營業稅的繳款書以及401表,這些東西加在一塊,在商場交易上,它基本上是在做何使用的,何種情況下需要這些資料?)如果需要這些資料的話,應該都是要投標用的。...(問:如果我現在有需要,麻煩你將你公司的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401表、營業稅繳款書,還有商業登記證,麻煩各影印一份給我,請問你是否會給我?)不認識的話,我一定不可能給他,但是如果是配合的廠商跟我要這些資料,我就會給他。(問:你給他做什麼?)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麼。...(問:按照你的理解,你也知道這是要做投標用的,你本身既然不投標的話,你的配合廠商就跟你買貨而已,他為何拿你這些可供投標用的資料?)這我不知道,這要問當事者。...(問:所以上面所蓋的章,一定是你們公司的印章?)沒錯。(問:有沒有可能,你們的配合廠商跟你要一些資料時,沒有蓋你們公司的印章就給對方了?)這我就不瞭解了,這是很久的事情了。(問:有哪些廠商跟你們要這些資料?)捷宇多。(問:捷宇多跟你要這些東西時,是跟你訂貨之前,還是跟你採購之後?)是採購之前。(問:他應該心裡想說他要向你買東西,但是你要提供一些資料給他,是否如此?)是的。(問:資料拿給他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再跟你說要訂什麼東西,是否如此?)沒錯。(問:你拿給他的時候,你有沒有蓋你們公司的印章?)我不知道。...(問:你也知道這東西是要投標用的,請問投標用的影本上面要不要蓋公司的大小章?)要蓋。(問:你也知道這些文件是做投標用的,而且你也知道投標的文件需要蓋公司的大小章,這樣你交給捷宇多公司的影本,上面又不蓋公司大小章的話,用意為何?)我不是說沒有蓋,我是說已經那麼久,我忘記了。(問:【提示本院卷卷十一第52至第56頁】按照你的說法,這些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
401表、營業稅繳款書、經濟部的公司執照,都是捷宇多公司跟你要的,然後由你自己蓋上公司的大小章?)這個圖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圖章。...(問:【提示本院卷卷十一第57頁】根據桃園縣幸福國民小學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投標第五點,有關投標廠商資格裡面,列有必須要提供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年度的工會會員證、最近一期納稅證明,還有非拒絕往來戶或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而該次投標廠商之一就是宏築公司,宏築公司剛剛好有繳驗這些資料,而有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所出具的帳戶信用查詢資料,他的查詢資料截止日期是91年7月
2日,剛好是在本標案91年7月12日開標日期之前查詢的,請問你幫人家申請的銀行查詢資料,除了是供索取人投這個標案之外,還有何用意?)那時候要這些資料應該是捷宇多要跟我要這些東西。(問:捷宇多要全套資料,甚至要你去申請最近的銀行帳戶信用資料,他不會跟你講用途何在?)要投標。...(問:捷宇多如果是以他自己公司的名義去投標的話,他需要你們宏築公司這些全套投標資料?)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這整個都是捷宇多要什麼資料,我就給他什麼資料。(問:你也講的很清楚,跟你要這些資料就是要以宏築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很明顯的,如果捷宇多公司要以捷宇多公司自己的名義去投標的話,就不需要跟你要這些資料,是否如此?)這些資料如果要用的話,我們應該是還要授權書,有授權書才是公司授權。(問:如果你沒有授權意思的話,你把全套的投標資料給捷宇多做什麼?)他就是要跟我要這些東西。(問:如果你不同意他以宏築公司的名義去參與投標的話,你把那些資料給捷宇多做什麼?)捷宇多跟我們買貨。(問:你是說在還沒有買之前,是他打算跟你買,但是要你先提供資料,而且你也說是提供資料過一陣子才跟你買?)是說我們在配合,他已經跟我們買過很多次貨,他要什麼樣的資料,我們做得到的話,就盡量給他方便。...(問:可是剛才法官提示給你看的章,你又說不是你們公司的章,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給捷宇多時,沒有蓋章就給他了?)我忘記了,那麼久的時間了。...(問:臺南新營的新泰國小在91年的開標案得標廠商是宏築興業公司,是你得標的?)是的。(問:臺南市政府所辦的開元國小遊戲設備,參與投標的廠商是宏築興業,也是你去投的?)是的,是我去的。(問:在臺東縣政府有辦一個臺東縣立體育場親子兒童體能遊戲場,參與投標廠商是宏築興業,也是你們公司?)對,我自己過去的。(問:高雄岡山的岡山國小有一個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工程,投標廠商與得標廠商都是宏築興業,也是你?)是的。(問:所以臺南、高雄、臺東都是你自己一個人投標的?)是的。(問:桃園的部分呢?)桃園沒有投標。(問:所以你是把你的牌照借給捷宇多公司,允許捷宇多公司以你們公司的名義去投標?)這個問題我不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二第75至85反面頁),宏築公司是否有將牌照借予被告黃榮慶使用,證人宋新文雖不予回應,然綜觀其將關於宏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最近一期納稅證明、非拒絕往來戶或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當年度之工會會員證、401表、營業稅繳款書、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帳戶資料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予被告黃榮慶使用,且知悉使用該等文件之目的係作為投標使用,而之所以交付被告黃榮慶使用之原因在於日後被告黃榮慶會向其購貨,顯見2人對於被告黃榮慶使用宏築公司上揭資料文件並以宏築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早有默契,而投標文件皆須蓋用公司之大小章,再稽諸宏築公司在桃園地區投標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雖核與其在臺南、臺東、高雄地區投標所使用之印文迥然有異,但卻與皆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宏築公司所用印文(如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預算書等)及未在起訴範圍內之第三採購案之報價單(見本院訴字卷卷六第33頁)所用印文相同,毋寧益徵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之宏築公司大小章實為證人宋新文授權被告黃榮慶在桃園地區供以宏築公司名義投標時使用,情極明灼。又授權範圍雖原在供投標使用,然徵之被告黃榮慶以宏築公司名義簽訂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後,復敢明目張膽著使宋新文以宏築公司名義親自前去自強國小執行丈量等規劃、設計工作,完全不懼無慮執行設計工作過程中,因與自強國小之人員接觸、交談之下,宋新文知悉宏築公司之名義遭冒用隨即向校方反應、檢舉或折返問責致其精心巧佈之局敗露而功虧一簣此情,是再細繹其膽於如此有恃無恐之原委,則除宋新文早已洞悉內情並允予如斯為之乙由外,要已尋無他故,佐此可見被告黃榮慶係經宋新文之授權方以宏築公司之名任事,狀至顯明。
證人宋新文稱其未授權云云,核屬違實之虛詞,不能採信。從而,被告黃榮慶既經證人宋新文授權刻印宏築公司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使用,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六、綜上所析,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林瑞聰、宋德彰、黃榮慶對第一採購案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且與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有所謀議;亦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被告黃榮慶所為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從而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林瑞聰、宋德彰、黃榮慶等人所涉之各別罪名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禮光、王禮福、林洪男、林瑞聰、黃榮慶、宋德彰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各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就此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聰黨代表金華鼎公司出席開標等語,認被告洪聰黨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嫌罪嫌。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
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檢察官一經提起公訴,即應就其公訴事實加以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已起訴。如命檢察官補正犯罪事實,亦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犯罪事實為起訴書必須記載明確之事項,如有疏漏,則使當事人間訴訟關係,無法成立,法院亦無從確定其審判權行使之範圍,苟有欠缺,法院得逕予不受理之判決,無須再命檢察官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座談會議結論參照)。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洪聰黨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記載「洪聰黨代表金華鼎公司出席開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洪聰黨與被告黃榮慶等人如何在第一採購案中加入科儀公司獨家代理之「數位媒體語言圖控管理系統軟體」、「成績統計及考試紀錄系統」之情,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則被告洪聰黨於上開犯罪中所為之犯行,自不能認為檢察官已經合法起訴,依上開說明,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李麗珍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按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編號│機關名稱│決標日期│標案名稱│決標金額(│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者)│得標廠商││││││單位:新臺││││││││幣元)│││├───┼────┼───────┼─────┼─────┼───────────┼─────────┤│1│桃園縣龜│93年4月9日│九年一貫數│3,380,000│1.倢宇多實業有限公司│倢宇多實業有限公司│││山鄉自強││位學習平台││(黃榮慶)││││國小││教學設備(││2.金華鼎實業股份有限公││││││第一採購案││司(洪聰黨)││││││)││3.黃驊實業有限公司││││││││(劉建村)││││││││││││││││││││││││││││││││││├───┼────┼───────┼─────┼─────┼───────────┼─────────┤│2│桃園縣龜│93年4月16日│93年度改善│4,475,000│1.樂滿鑫實業有限公司│樂滿鑫實業有限公司│││山鄉龜山││校園周邊設││(洪聰黨)││││國小││備(第三採││2.黃驊實業有限公司││││││購案)││(劉建村)││││││││3.錞鑽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桃園縣龜│93年7月23日│戶外遊戲設│3,970,000│1.樂滿鑫實業公司│樂滿鑫實業有限公司│││山鄉自強││施(第二採││(洪聰黨)││││國小││購案)││2.黃驊實業有限公司││││││││(劉建村)││││││││3.錞鑽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二:
宏築興業有限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標案【資料來源:見本院訴字卷卷十一第5至176頁】┌─┬─────┬──────┬──────┬──────┬────┬─────┐│編│機關名稱│標案名稱│決標日期│參標廠商│得標廠商│備註││號│││││││├─┼─────┼──────┼──────┼──────┼────┼─────┤│1│桃園縣龜山│改善教學環境│91年7月12日│1、捷宇多實│捷宇多實│與本案經檢│││鄉幸福國民│設備││業有限公│業有限公│察官指係偽│││小學│││司│司│造之「宏築││││││2、添佑有限││興業有限公││││││公司││司」、「李││││││3、宏築興業││秀美」印文││││││有限公司││相同│├─┼─────┼──────┼──────┼──────┼────┼─────┤│2│臺南縣新營│新泰國小九十│91年10月21日│宏築興業有限│宏築興業││││市新泰國民│一年幼稚班教││公司│有限公司││││小學│學設備採購│││││││││││││││││││││││││││││├─┼─────┼──────┼──────┼──────┼────┼─────┤│3│臺南市政府│遊戲設備(開│91年11月25日│1、童心園育│童心園育│││││元國小)││樂發展有│樂發展有│││││││限公司│限公司│││││││2、上綠企業││││││││有限公司││││││││3、宏築興業││││││││有限公司│││├─┼─────┼──────┼──────┼──────┼────┼─────┤│4│桃園縣立福│九十一年度改│91年12月12日│1、捷宇多實│捷宇多實│與本案經檢│││豐國民小學│善教學環境校││業有限公│業有限公│察官指係偽││││園美化設施││司│司│造之「宏築││││││2、宏築興業││興業有限公││││││有限公司││司」、「李││││││3、實鑽企業││秀美」印文││││││有限公司││相同│├─┼─────┼──────┼──────┼──────┼────┼─────┤│5│臺東縣政府│臺東縣立體育│92年1月20日│1、強身行│強身行│││││場親子兒童體││2、正暘實業││││││能遊戲場││有限公司││││││││3、康鐘實業││││││││有限公司││││││││4、大江南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5、瑋昇企業││││││││社││││││││6、堡貝童實││││││││業有限公││││││││司││││││││7、宏築興業││││││││有限公司│││├─┼─────┼──────┼──────┼──────┼────┼─────┤│6│高雄縣政府│高雄縣岡山鎮│92年9月29日│1、宏築興業│宏築興業││││秘書處採購│岡山國民小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科│改善教學環境││2、阿忠企業││││││及設備工程││有限公司││││││││3、育心幼教││││││││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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