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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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被告 張宗文 右原告與被告張宗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張宗文在彰化監獄分監執行中,須由原告先預繳提解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元,俾利本件訴訟進行,茲因原告不預繳提解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元,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墊支,逾期不墊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