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爰予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旋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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