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號
原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慶 (即重整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康勤律師
何斐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當事人間因毀誹刑事附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姑不論被告刑事獲判有罪部分,業已上訴第三審,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僅就刑事部分判決之內容言,亦係就被告於信封上以原告名義寄交信函行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而為判決論據,該信函內容部分並未認定構成毀謗或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所指之「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有間,此觀檢察官起訴書中未起訴誹謗罪嫌,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對誹謗一事亦隻字未提,而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刑事判決指出:「…而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被告僅將該信函寄發予特定之國產公司三十七位分公司經理,實難以該罪相繩,告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見同上刑事卷)。由此可見該信函之內容並非本件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以該信函之內容,認生損害於原告,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