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上訴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被上訴人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本息、刊登道歉啟事及不得為一定行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從事電腦散熱風扇、散熱片、機殼之專業製造商,產品行銷全球。並投入相當經費、時間及人力長期研發,除獲得國內外三十餘項專利外,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之技術創作,取得新型第一八五五六六號專利(專利期間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稱系爭專利權)。詎上訴人因從事與伊有相同市場競爭關係之製造銷售業務,明知系爭專利權為伊所取得,竟未獲得伊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擅以符合專利均等論之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仿製成型號「CL-P0025」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銷售,並於其公司網站公開展示陳列向消費者促銷,共製造銷售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件;且將該產品提供各購物網站陳列,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專利技術係上訴人所創作,甚而認為係伊抄襲其技術,足使伊之商譽受貶損,均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減縮)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以十六號字體於其公司網站(http://www.thermaltake.com.tw/)首頁,點選「產品資訊」之「氣冷式冷卻系統」選項而產出之網頁(http://www.thermaltake.com.tw/default.asp)、點選「風扇系列」網頁(http://www.thermaltake.com.tw/dcfan.asp)首頁刊登七日以回復伊名譽(下稱刊登道歉啟事),暨(追加)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宣傳性質文書之行為(下稱不得為製造等一定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暨另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並不得為設計、陳列或於報章雜誌等其他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震天科技有限公司為給付等部分,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以:伊依自有之技術設計、開發、製造生產系爭產品後,以自有品牌行銷全世界,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於其產品上並未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於其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或起訴前,更未提示其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自不能課伊查閱系爭專利公告之義務,而認伊應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已停止製造、販售上開產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繼續侵害之事實,其請求排除侵害,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暨(追加)判命上訴人不得為製造等一定行為,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人,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製造系爭產品,於其公司網站公開展示向消費者促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生產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云云,惟依上訴人並不否認訴外人 莊靜安 原在被上訴人處任研發部經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離職後轉任上訴人之經理職務之事實,及莊靜安於原審訴訟程序中陳稱:系爭產品係其進入上訴人公司後始設計生產等語,暨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所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實質範圍相同等情,可知上訴人之經理莊靜安係以其前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期間,參與系爭專利之研發,所獲得之知識經驗仿製系爭產品,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是以依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已收受該載明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之裁定及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公開展示促銷之網頁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丁惠貞 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公證書暨訴外人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等內容,既足認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專利權,卻仍自該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繼續仿製販售系爭產品;依專利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就上開期間內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則依上訴人已自認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共三十四點九六個月之期間內,仿製系爭產品合計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件、平均單價每件為六百零五元、銷貨總金額為六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平均每月所得之利益為二十萬零一百二十元;而其又不能證明自行計算之銷貨成本有四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等事實,揆諸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認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每月所得之利益,即為被上訴人每月所受之損害。經以系爭產品仿製銷售之侵權行為期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計十八點八個月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該金額之本息,即屬有理。另上訴人於其網站上登載所仿製並銷售之系爭產品,致消費者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真正產品發生混淆,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商譽;上訴人縱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未再仿製銷售系爭產品,但就其「過去」之侵權行為,僅賠償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仍不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刊登道歉啟事)之處分及(追加)不得為製造等一定之行為,亦無不合,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之權。其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準此,新型專利權人因其專利權受侵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侵害人在侵害期間內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所得利益為限。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仿製銷售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之事實。似見系爭仿製銷售期間始為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期間,而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期間內所生之損害額。乃原審竟又認定:依上訴人自認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期間,仿製銷售系爭產品共計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四件,……,平均每月所得之利益為二十萬零一百二十元,……,應以該利益金額為被上訴人平均每月損失之額數,經以系爭產品仿製銷售期間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等情,而將上訴人大部分於系爭仿製銷售期間前即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期間,所從事之製造銷售行為(件數)均列為其侵權行為期間、憑以計算系爭產品之平均單價、銷售金額及每月利益。據以命其賠償被上訴人該金額之本息,依上說明,顯非允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而法院為判決時,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原審認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商譽),被上訴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非無見,然卻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為由,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以十六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網站)及刊登民事判決主文達七日,而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胥未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項,詳加審認斟酌,並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尚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自屬難昭折服。再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之權。」等旨,可知因第三人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於專利權人並無容忍義務之情形下,始賦與其專有排除之權利。解釋上即須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為行使排除權利之前提,如為過去之侵害,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查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期間係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為止,及上訴人已否認在該日後有繼續仿製銷售之侵害行為等事實(原審智上字卷三二三頁反面、智上更㈠字卷一四○頁),倘均屬無訛,似見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均為過去已發生之情事,其於系爭仿製銷售期間後,並無繼續侵害之行為。果爾,上訴人辯稱:伊現未繼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對伊排除或防止侵害之餘地等語(原審智上更㈠字卷一三九頁),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加審究,置上訴人之上開防禦方法於不顧,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不得為製造等一定行為之判決,殊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審認定系爭仿製銷售期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為上訴人侵權行為期間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在該期間內本於上訴人之歷次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似應於各該次行為終了之翌日起,始有因其未受賠償而生遲延利息可言。苟上訴人在該期間內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定之金額,被上訴人自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系爭仿製銷售期間之末日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間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何以均得回溯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仔細研求,就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之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命須全部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無異將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後始發生之損害,皆提前以該日為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否妥適?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依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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