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明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6年10
月尚積欠原告135,373元(含消費款119,720元、已到期之利
息10,653元及違約金5,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
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記繳款明
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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