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嫌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且持有之毒品、槍彈不少,又被告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假釋後又再犯本案及吸食毒品,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民國98年5月22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8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三、辯護人以被告坦承持有槍彈,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扣案之毒品係綽號「大支」之人交付被告用以抵債,被告僅擬供自已施用而無販賣之意,故羈押條件已變更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等語。然本件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嫌,有起訴書所列之各該證物可佐,且如前述,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何況被告目前另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中。為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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