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即債務人乙○○為擔保債務,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8日、86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係自86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4日止、自86年3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乙○○於86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385,000元、957,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1年3月25日,均自借款日起前三年內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不還本金,後十二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乙○○自87年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42,02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抵押權之不動產雖於97年2月25日移轉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相對人及債務人於98年8月3日具狀陳稱: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憑據為何?利息相滾累積至今幾逾本金,未經協商逕依本利聲請拍賣,恐失衡平;與聲請人終止契約溯及至87年2月20日即行消滅,聲請人自不應繼續以雙方原先契約所約定之高利率利息計算本利至今等語。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如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30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永興││384│養│01│00│01.2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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