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名下無資產,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須償還30,407元,然聲請人原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4廠,於民國95年11月前總所得為465,178元,嗣因任職單位裁撤而遭資遣,聲請人遂自95年11月起以打零工維生,於96年間從事外燴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之後無外燴工作,改做鞋子加工,每月收入約4,000元,鞋子加工結束後,又改做西裝褲加工,每月收入約4,800元,自97年7月起任職於欣宿有限公司,從事內衣褲代工,工資為計件制,97年7月至12月各領取17,326元、12,178元、15,894元、13,068元、11,599元、19,777元,前述收入狀況實無力繳交每月協商金額,聲請人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5月1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40,380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0,40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4期,於95年10月間毀諾未再履約,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任職
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4廠,於95年11月前總所得為465,718元,嗣因任職單位裁撤而遭資遣,聲請人遂自95年11月起以打零工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4廠95年9月28日令暨離廠證明書、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欣宿有限公司97年7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細觀前揭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4廠95年9月28日令暨離廠證明書中,確實記載聲請人之離廠原因為「單位裁撤人員資遣」,離廠日期為95年11月1日,堪認聲請人所述上揭收入狀況屬實。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於95年度
為每人每月9,210元、於96年度為每人每月9,509元、於97年度為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觀之,聲請人於95年11月後之每月收入狀況均遠低於原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4廠之收入狀況,以其於95年11月後之每月收入狀況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所餘數額顯然均不足以清償前述每月應償還金額30,407元。若聲請人須向他人借貸金錢或仰賴他人贈與金錢以償還其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每月應償還金額,因前述金錢來源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從期待聲請人得藉此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聲請人因任職之單位裁撤而遭資遣及嗣後工作收入不佳,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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