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鈞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上訴理由狀,鈞院98年7月21日民事裁定以上訴逾期未補正理由,而裁定駁回上訴為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
㈠、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即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揭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抗告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已於98年
6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8年6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並98年7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於98年7月16日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惟文轉至本院臺北簡易庭,迨臺北簡易庭於98年7月23日將抗告人之上訴理由狀檢送本院時,本院未知前情而已於98年7月21日以上訴迄未補正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其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既在本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故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