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活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業經查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0號
被 告 陳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15巷與復興北路6巷口人行道上,見 王喨群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已尋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喨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喨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江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喨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