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活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業經查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80號

  被   告 陳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一街15巷與復興北路6巷口人行道上,見 王喨群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已尋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喨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喨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江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喨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