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72、1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謂:「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3號),本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侵入住居部分:被告2人於毀損告訴人住家設備、家具時,已接獲告訴人離去之請求,竟置之不理而滯留於告訴人住家內接續進行毀損犯行,渠等行為已該當於侵入住居之要件,被告等以當時不知如何處理而報警處理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毀損部分:被告2人至審理終結,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態度惡劣,且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乙○○部分尚予緩刑之寬典,量刑顯屬過輕』,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請上字第
152號上訴書),則除去所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外,檢察官上訴理由僅謂告訴人請求上訴所述理由,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