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13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2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乙○○於辦理具保事宜時所陳報之居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1」,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參,雖本件具保人乙○○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166之32號5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足稽,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僅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傳票,並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而未對具保人乙○○前開陳報之居所地為送達,則本件對具保人乙○○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是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再定期日對具保人再行通知,以求慎重。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乙○○與受刑人丙○○係父子關係,且二人於收受本署檢察官通知欲執行本案後,二人並確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下午3時57分許一同到本署執行科,此有該二人之訊問筆錄數紙及簽名2枚在卷可佐,是具保人於收到傳票通知後確已知悉本案受刑人之執行時間,且亦依傳票所載之時問、地點到署欲接受執行,是原裁定謂未對具保人之居所地送達而有疏漏,業已因其與受刑人一同到署而已補正,尚難認有何損及其權益之處;另嗣因執行檢察官未准本案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竟拒不執行逃匿,現業經本署於97年9月19日甲○玲執未緝字第5841號通緝中,此有本署通緝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執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之保證金額沒入,是原裁定顯有不當,據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送達文書,除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
(二)查,本件具保人乙○○之住所為「桃園縣○○鄉○○村○○路166之32號5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將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丙○○於97年8月15日下午2時到庭之執行傳票向上開具保人之住所地為送達,並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未對具保人前於具保時於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居所地送達,惟依前揭說明,對住所、居所為送達,僅需其一處所有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無需同時均對住所、居所為送達之必要。況原審曾對具保人上開居所地為送達,卻經郵局送達人於公文封上註記「無此巷」,此有該公文封附於原審卷可參,則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所填載之居所地,是否確有其址,即非無疑。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