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68號聲請人 蔡雅雯 相對人 王恆通 關係人 王榮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王榮才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 王慶華 ,王慶華嗣於103年7月14日將前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蔡雅雯,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王恒通 積欠聲請人票款800萬元,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2紙(以上皆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12月4日及同年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