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未具體表明依何條款規定聲請再審,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誤認證據,有違法制,且其保有房屋增建部分權益等情,而為再審之聲請。然核其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表明依何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