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三名兒童,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斗六往饒平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四分許,行至該長安西路一五六號前。原應注意行車前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讓其十歲之大兒子 詹景富 懷抱一歲之小女兒,乘坐在該車駕駛座旁之前座,而致於車行途中喊叫其大兒子拿衛生紙給小女兒時,因而分神,疏未注意車前路旁有電信工人 董振滄 正在施作電訊電纜接線工作,施用路段並擺設圓錐筒警告標誌,應小心通過,而偏向衝倒警告標誌之圓錐筒後,撞及董振滄,以致董振滄受有頂骨部挫裂傷、頂骨骨折、兩耳及鼻部溢血、左胸挫裂傷、肋骨骨折、右下腹挫傷、髖骨骨折、背、腰、臀部廣泛性挫傷、表皮皮下出血、左膝膕部裂傷、左手挫傷、表皮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丙○○肇事後適為員警 葉志強 駕車行經該處而發覺。
二、案經董振滄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讓其十歲之大兒子懷抱一歲之小女兒,乘坐在該車駕駛座旁之前座,而於喊叫其大兒子拿衛生紙給小女兒時,因而分神,疏未注意車前路旁有人在施工中,以致衝撞被害人董振滄,使被害人因而受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甲○○事後描述被害人因被告駕車撞擊遇害之指訴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員警葉志強駕車行經該處所發覺之情景,以及證人 林佳緯 聽到撞擊聲後,到達現場所見之證述,均相符合,並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製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記載與顯示者,大致吻合,依現場肇事車輛照片所示,車底尚壓住二個圓錐筒警告標誌。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路旁正在施作電訊電纜接線工程,並設圓錐筒警告標誌,而一時失神偏向衝倒警告標誌之圓錐筒後,撞及被害人。足見被害人在路段施工時,即設有警告標誌之圓錐筒,被告所稱圓錐筒是在事後才擺上去云云,尚非實情。又被告肇事後在其車後另擺設之圓錐筒,係為維護該肇事路段之交通安全,處理肇事車禍所必須,被告據以抗辯當時路段並未設有圓錐筒一事,顯然混淆前後關係所致。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頂骨部挫裂傷、頂骨骨折、兩耳及鼻部溢血、左胸挫裂傷、肋骨骨折、右下腹挫傷、髖骨骨折、背、腰、臀部廣泛性挫傷、表皮皮下出血、左膝膕部裂傷、左手挫傷、表皮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行車前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可憑,且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現場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況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嘉鑑字第九0一二一二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八四二號覆議意見書,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施工之被害人,為肇事單獨原因。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部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已向被告投保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已據證人即東泰公司之職員乙○○到庭證實,合計其他強制保險金共計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二百四十萬元,此並經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違規駕車肇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未克撫平被害人家屬心靈之創傷、與被害人家屬雖未達成民事和解、但其家境困窘拮据、子女幼小須人照顧而被害人家屬已領得二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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