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O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一O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應予更甲)凌晨三時,在高雄縣○○鄉○○路○○○號,明知 賴世宗 (原審理中)所持有之引擎號碼A四E○一九一四號車體,前後懸掛XG─八五五六號車牌各一面之小客車,車體及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引擎號碼A四E○一九一四號車體係丁○○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遭竊;XG─八五五六號車牌係 施老平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法院另案審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予以收受,並由丙○○駕駛前開贓車搭載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發生車禍,經警將乙○○、丙○○送醫急救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體(車體已損毀)及車牌0面。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賴世宗借用前開贓車,未詢問該車之來源,亦未索取行車執照,而由丙○○駕駛搭載乙○○,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知贓,辯稱:渠等向賴世宗借車,不知道是贓車,未詢問車子來源,亦未索取行車執照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係由乙○○駕駛該車前來載伊,車子是乙○○去借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所駕駛搭載乙○○之前開懸掛XG─八五五六號車牌小客車,車體之引擎號碼A四E○一九一四號車體,係丁○○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遭竊;XG─八五五六號車牌0面係施老平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遭竊等情,業經告訴人丁○○、被害人施老平分別於偵訊及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照片七張附於偵卷可稽,是被告乙○○、丙○○自賴世宗處所收受之上開車牌號碼原為E八─四四八五號小客車車體及所懸掛之XG—八五五六號車牌0面,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前開贓車係伊與丙○○一起向賴世宗所借,未詢問車子之來源,亦未索取行車執照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與乙○○一起去牽車(見九十年偵字一O七二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車子是「炮仔」牽來的,「炮仔」是 賴世忠 (同上偵查卷第一O一頁)等語,且被告二人皆稱渠等是一起長大之朋友,並無仇隙,是以渠二人會在深夜一同共同駕車外出,核情乙○○應無故意誣陷丙○○之動機,故被告丙○○所辯未向賴世宗借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每部小客車均有行車執照,用以記載小客車所有人及該車之基本資料,被告乙○○、丙○○均係成年人,自應知悉小客車需有行車執照作為車輛來源證明,被告乙○○、丙○○於收受該小客車時,未詢問賴世宗車輛之來源,亦未請求交付該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且被告乙○○亦供稱以前不知賴世宗有該車(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衡之一般駕駛小客車者之社會經驗,均會質疑該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被告二人豈有不知該小客車是來源不明贓物之理,被告乙○○、丙○○辯稱於收受時不知該小客車係屬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行,使被害人難以取回遭竊之物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惟將贓車撞毀,未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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