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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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八號潛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昆堃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均未觸及任何毒品,且均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
(二)每次報到後均依規定由觀護人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前後歷經二年有餘,數十次之採尿檢驗結果,均未有任何毒品反應,足證被告已決心戒除毒品,斷無再自行沾染毒品之可能。
(三)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次依例坦然接受觀護人之採集尿液送驗,惟被告不知為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竟呈陽性反應,被告實不勝惶恐。
(四)再被告原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案件)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並請求檢察官定期重新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詎因未收受檢察官之傳票,致未到場說明。被告乃另具狀向檢察官陳明未依上開指定期日到場應訊之原因,並表明希望再另定期日,被告願依檢察官指定期日準時到場應訊(見附證二之刑事呈報狀)。詎檢察官竟未再通知被告到庭調查,即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而原審亦據此而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五)再本件原審憑以認定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不得作為不利抗告人事實認定之唯一依據。蓋上開報告之記載其初步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陽性」;結果判定則為「安非他命類:陰性。鴉片類:嗎啡陽性」。一份檢驗報告中「初步結果」與結果判定間已有半數不同結果,則該項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已值得懷疑!再依上開報告記載:被告之尿液驗出含嗎啡值四二五僅較衛生署公告值三○○微量超出一二五,則若盛裝送驗尿液之容器有重複使用或不慎摻有其他雜質之情形,檢驗結果即易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況上開報告之檢體是否確係抗告人之尿液亦非無疑,蓋採集尿液送驗之流程,極有可能檢體編號錯號之情形,爰求為撤銷原裁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煙毒檢驗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步驟,就篩檢步驟而言,煙毒篩檢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該等篩檢方法均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雖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藥物,然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即使除去人為因素,該等篩檢方法仍有發生錯誤情形(含假陽性和假陰性)。惟該項篩檢方法,錯誤百分率非一固定值,而係在不同條件下,有不同錯誤百分率。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確認,在良好操作條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在按。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敏度有關..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憑。此為審理同類案件中,已知事實。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採其尿液時,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號,被告並於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簽名暨按捺指印。何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尿液檢驗時,亦就編號0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為檢驗,並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初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以精密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四二五ng/ml之事實(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實驗室—高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則核對被告採取尿液之編號與檢驗尿液時之檢體編號既屬相符,自不生採取之尿液送檢時編號錯誤之情事。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藥物篩檢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無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且尿液中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敏度有關,亦如前述,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尿液檢驗時既經初步篩檢及確認分析兩道程序,其檢驗流程嚴謹,方法精密,是被告質疑檢驗有誤,誠屬無稽,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抗告意旨(五)就此指摘該份檢驗報告中「初步結果」與「結果判定」間之結果不同,及其尿液驗出含嗎啡值濃度為四二五ng/ml僅較衛生署公告值三○○ng/ml超出微量云云,容有誤會。況被告於檢驗結果提出後,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到庭,被告隨即於同年五月十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其接獲傳票時已逾指定期日,故請求另定期日;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又以老母親目不識丁代收傳票未通知聲請人,及該日伊已前往花蓮洽購大理石材,無法趕回為由,仍不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到庭接受應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暨被告之聲請狀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以下、二十八頁以下)。故抗告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信。又抗告人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皆因吸食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最近一次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抗告人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極有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已明,因予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吸毒,並請求指定期日採集尿液送驗云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