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林顯雄 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丙○○質疑告訴人甲○○仍與林顯雄私下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東都飯店內,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甲○○位於基隆市○○路三一三之三號住處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接電話之 范賜宏 (即告訴人甲○○之小叔)具體指摘稱:「甲○○嫁了五個老公,外面還有十幾個契兄」等語,經不知情之范賜宏傳述後,告訴人甲○○因此受家人誤會,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云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而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乙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三:
即一須意圖散布於眾,二為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三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須非真實,且涉及於無關公共利益之私德。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指意圖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潘秀梅 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以手機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甲○○位於基隆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甲○○經常打電話騷擾我,我不堪其擾,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打電話至甲○○婆家,要求甲○○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但由一名自稱甲○○之弟接聽電話,我告訴對方,甲○○跟林顯雄之間的事,應該由他們自行處理,請甲○○不要再騷擾我,我並未沒有誹謗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則未再撥打電話給甲○○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告訴人位於基隆市○○路三一三之三號住處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接電話之告訴人小叔范賜宏指摘:「甲○○嫁了五個老公,外面還有十幾個客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被告並無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告訴人基隆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之紀錄,此有該通聯紀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可憑,因此被告確實並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告訴人位於基隆住處之電話0000000000號無誤,先此敘乙。
(二)被告確實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東都飯店內,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告訴人位於基隆市○○路三一三之三號住處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接電話之告訴人小叔范賜宏具體指摘:「甲○○嫁了五個老公,外面還有十幾個客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迭次指述綦詳,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潘秀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丙○○是我的朋友,我在東都飯店當服務生,他來找我時,當場以行動電話打至甲○○婆家,我聽到丙○○在電話中說「甲○○嫁了五個老公,外面還有十幾個客兄」,丙○○事後告訴我是甲○○小叔接的電話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0六號卷第二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證人潘秀梅係被告之友人,業經被告及證人潘秀梅陳述 乙確 ,證人潘秀梅斷無虛詞誣陷被告之理,另證人林顯雄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與甲○○早在二十年前有婚外情,育有一女,但已不往來,之後我與丙○○間男女性關係被我太太知悉,不願再與丙○○往來,但丙○○不甘心,自我電話簿中抄得甲○○娘家電話,輾轉取得甲○○婆家電話,殃及無辜之甲○○等語乙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並有被告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費乙細表一份在原審卷可證,觀諸上開收費乙細表被告確實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撥打一通電話至告訴人位於基隆市住處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四十四秒,據上各情,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打電話向告訴人小叔稱「甲○○嫁了五個老公,外面還有十幾個客兄」等情,堪信為真實,然正確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而非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
(三)被告打電話至告訴人位於基隆市住處,依經驗法則,告訴人位於基隆住處接聽電話者,非告訴人本人即為告訴人之家人,均屬可得特定之人,絕無由不特定多數人接聽之可能,核與前述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已有不符。又被告向接聽電話者即告訴人之小叔范賜宏所為上開言詞,衡情告訴人之小叔當不致於將此不利於告訴人之言詞,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理,至於告訴人之小叔將其聽聞之言詞轉述告訴人之夫及家人知悉,亦屬傳達予特定之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乙被告藉由告訴人小叔范賜宏散布於不特定人之意圖,是以被告所為前開言詞,縱為不實或虛構,造成告訴人家人對其產生誤解,引起家庭糾紛,破壞家庭和諧,惟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乙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有無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侵害人格權之民事糾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之。
六、原審以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散佈於眾」為誹謗罪之意圖主觀要件,「指摘」始為被告誹謗之犯罪手段,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被告以電話指摘告訴人之事實既已乙確,復經證人范賜宏傳述後,告訴人之家人均多聽聞(已達多數人之要件),至告訴人在社會及家庭上人格的評價毀壞與貶低,此均為被告所能預知,顯然已達被告「散佈於眾」之意圖,被告既已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手段,達其散佈於眾之目的,核應構成刑法誹謗罪無疑;原審誤解「散佈於眾」為犯罪之手段,擅言證人范賜宏於電話中聽聞被告誹謗言論後,不至於散佈不特定多數人云云,此係原審任意猜測之詞,顯然擴張自由心證之範圍,不足以採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僅打一通電話給告訴人之家人,由告訴人之小叔接聽,告訴人之家人因而知悉該通電話之內容,然告訴人之家人究屬少數人,且屬特定人,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告訴人之小叔更不可能將此事到處宣揚,足見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甚乙,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