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丙○○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卷附再審被告之病歷資料明確記載「因為脊髓血管攝影沒有
明確發現,故建議再次為脊髓MRI檢查」、「病患拒絕進一步檢查」,與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90361號鑑定書之意見相符,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病歷資料及鑑定意見漏未審酌,並違反經驗法則,致認定再審原告乙○○醫師2人未建議再次為磁振掃描,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90361號鑑定意見認為再
審被告罹患之罕見病歷,初步診斷及病灶定位均相當困難,而該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意見,亦僅在表達再審被告所罹患病症初步檢查診斷及定位相當困難,即使以磁振掃描檢查,亦有其技術上困難,非指其為不適當之檢查方式。又血管攝影檢查,須先經磁振掃描就可能異變之肋間動脈作初步定位,業據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說明,及長庚醫院94年3月17日(94)長庚院高字第430776號函稱「再審被告所罹病症能否及早發現病灶,須就影像等檢查(含磁振造影檢查及脊髓血管攝影檢查)判斷等語,又再審被告嗣後於87年底亦經磁振掃描檢查,再據以施作脊髓血管攝影檢查,始發現病灶,故再審原告建議之磁振掃描為本件再審被告所罹病症適當之檢查方式。而再審被告拒絕做進一步病灶探查,故無法做進一步的診斷,並有醫審會第90361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可憑。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致誤認再審原告乙○○等醫師建議之第
2次磁振掃描非適當檢查方式,有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認乙○○2人於第一次血管攝影未能發現病灶後
,未再採行適當檢查方式,即未再直接施行另一次血管攝影檢查確認病灶所在,為有疏失。然依據醫審會第90361號鑑定意見認為該病症常需一段時間的追蹤檢查才能做確定診斷;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為血管攝影時,勾肋間動脈可能出現技術性的困難,故須先有初步定位。即須先經磁振掃描就可能異變之肋間動脈作初步定位。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直接再施行另一次血管攝影,認定事實違背該鑑定意見,與證據法則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判決:廢棄本院93年度上字第35號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該條所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就其調查結果未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該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已說明其理由,或該證物並不影響判斷之全旨,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此為再審之理由。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僅據鑑人之鑑定,而置其他證據不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乙○○醫師2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之爭點,依據:⑴醫審會第90361號鑑定意見「依現有卷證,是能認定83年時,甲○○胸椎第6節應已存在動靜脈畸形,且能依87年之病歷,推知83年時甲○○胸椎第6節應已存在動靜脈畸形」;「乙○○、丁○○給甲○○施作之檢查,主要有腰椎核磁共振掃描、腰椎穿刺檢查脊髓液和勾第10、11和12肋間動脈作脊椎血管攝影。以上之檢查,不能查覺胸椎第6節的病變」;「83年7月8日之血管攝影檢查是勾第10、11和12肋間動脈所作的檢查。至於會勾第10、11、12肋間動脈作血管攝影,是否為乙○○、 藍旼瑜 指定,從病歷記載,沒有資料可查。如果有勾第6肋間動脈作血管攝影,則檢查報告會是發現有動靜脈畸形瘤,由第6肋間動脈供應病灶之血流」;「83年時甲○○已顯現在外之症狀,有乙○○、丁○○所作之檢查之病因所不會產生之症狀。甲○○的疼痛感喪失的界線在第10胸髓神經根的支配區,因此甲○○的病灶位置是要比乙○○、丁○○所懷疑的位置高」(原審卷㈠第129至131頁);⑵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87年6月間接受胸椎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發現第6節胸脊髓動靜脈畸形。...83年7月間影像學檢查無法確定的病灶,就是第6節胸脊髓動靜脈畸形」;「依所附報告,83年7月
8日脊髓血管攝影檢查只勾第10、11、12肋間動脈,沒有全部肋間動脈均有勾。脊髓血管攝影檢查時,勾肋間動脈有時可能會出現技術性的困難,一般病灶的解剖位置在脊髓血管攝影前,要先有初步的定位,針對這個定位,勾相關的肋間動脈就會發現此病灶,不會出現無法發現此病灶的情形。」(原審卷㈡第22至30頁);⑶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動靜脈畸形在腦部能以MRI(即磁挀掃描)檢查,但在脊髓因解析度的關係較不容易以MRI診斷,但有時若有出血或嚴重水腫情況時,可能也會影響MRI對動靜脈畸形之診斷率。甲○○所罹患之動靜脈畸形在脊髓以MRI較不容易診斷,尤其因當時脊髓有腫脹及出血之現象,故會影響MRI對其病灶之診斷率。」(本院前審卷㈠第214至224頁),即縱乙○○2人確有建議請再次做磁振掃描而為再審被告所拒絕,但經第1次磁振掃描並為血管攝影後,並未能確實發現病灶所在,而所建議之第2次磁振掃描能否確實發現病灶所在,仍存有相當之不確定因素等情,而認定上訴人胸椎第6節之動靜脈畸形既於83年當時即已存在,嗣後於87年底係藉由血管攝影發現該病灶,且乙○○2人原既研判上訴人有血管性病變之異狀,並欲藉由血管攝影以查明其病灶之確實位置,以利進行次階段之治療方法,則在該血管攝影僅拍攝得第10、11、12節而未能查明病灶確實位置後,即應再進行其他肋間動脈之血管攝影以確認其病灶。亦即認定血管攝影係發現再審被告病灶之有效方法,惟乙○○2人就病灶位置做初步定位時,因判斷病灶之位置低於實際病灶,而未勾相近之肋間動脈進行血管攝影,且於拍攝第10、11、12肋間動脈而未發現異狀時,原應就其他肋間動脈做血管攝影,而未做此建議。至於所建議之磁振掃描或探查手術則均非有效或適當之檢查方法,故乙○○2人就再審被告未能及時獲知病情,以尋求其他治療管道,為有疏失,並致其受有精神心理健康層面之損害。
㈡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上開鑑定意見,磁振掃描對於本件再
審被告病灶之確認既有困難,及依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脊髓血管攝影檢查時,勾相關的肋間動脈就會發現此病灶,不會出現無法發現此病灶的情形」,則原審判斷乙○○
2人未再進行相關肋間動脈血管攝影或為此建議,為有疏失,並指明其建議之磁振掃描、探查手術非確認病灶之有效方法,縱再審被告拒絕,亦無與有過失之情,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合於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所舉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361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此鑑定意見書並未明示磁振掃描即為所稱「初步定位」之方法)鑑定意見書其他鑑定意見,及長庚醫院94年3月17日(94)長庚院高字第430776號函[該函稱「再審被告所罹病症能否及早發現病灶,須就影像等檢查(含磁振造影檢查及脊髓血管攝影檢查)判斷」,並未明示磁振掃描為本件病灶有效之確認方法]等前審卷證,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就醫審會鑑定意見可採與否,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就證據之取捨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核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