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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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487號上訴人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民國89年9月至12月間接受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委託產製室內送風機HDF25B、35B、50B及60B四種機型出廠,惟未將配備之遙控器銷售價格併入出廠價格申報,致短漏貨物稅額計新台幣(下同)280,0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0年3月13日查獲,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貨物稅280,000元外,並按逃漏貨物稅額處5倍之罰鍰計1,4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次完稅價格徵納雙方最大爭議點為向外購置之遙控器,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包裝從物應指達到銷貨「必要」之附屬產品,如包裝材料;而遙控器並非必要,所以上訴人並未將遙控器併入計算完稅價格,應為正確。又按民法「從物」之定義為不可分的必要從物,上訴人生產之室內機搭配向廠商代購遙控器合併銷售,對於遙控器部分應為可分之組件,且該遙控器非上訴人之產品銷售必要的配件,針對合併銷售視為產品一部份課稅,而對未合併單獨出售者免稅,無疑鼓勵投機取巧之行為;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之公平原則及稅法本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上訴人於89年9月至12月產製室內送風機HDF25B、35B、50B及60B等四種機型出廠,短漏貨物稅額280,000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3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3日查獲,並補徵280,000元,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生產室內機,而遙控器並非其所生產,上訴人只是方便消費者不必另行購買,故未將遙控器併入計算完稅價格云云。經查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民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及財政部72年6月16日臺財稅第34207號函釋,本案上訴人將其所產製之室內送風機銷售予和泰公司時,係連同遙控器一併出售,故依上開規定,應與其所產製之室內送風機合併出廠價計課,是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經查本案上訴人短漏貨物稅額280,000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3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遂依法除補徵280,000元外,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以罰鍰1,400,0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其主要生產室內機,而遙控器並非上訴人所生產,上訴人只是方便消費者不必另行購買,而向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諧泰公司)購買,該遙控器並非本件產品銷售之必要配件,並非從物,故上訴人並未將遙控器併入計算完稅價格云云。經查我國貨物稅之課徵採列舉方式,冷暖氣機包含主機,空調箱、送風機之產製廠商,應就上開貨物繳納貨物稅(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至於單純遙控器之產製因非列舉之應稅貨物,故無須繳納貨物稅。又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則為貨物稅條例第13條所明定。又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72年6月16日台財稅第34207號函釋,經核與貨物稅條例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案上訴人將其所產製之室內送風機銷售予和泰公司時,既係連同遙控器一併出售,而遙控器又係幫助主物室內機之操作所用,則其為從物,要無疑義,依上開規定及貨物稅條例第13條前段,應與其所產製之室內送風機合併出廠價計課貨物稅,是上訴人主張非為從物一節,要無可採。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前段、第23條及第3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課貨物稅並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採認財政部72年6月16日臺財稅第34207號函釋為其判決之依據,但依該函釋見解,需該零配件與應稅貨物為同一人所製造,始能合併課稅,而系爭遙控器乃上訴人向訴外人諧泰公司購買,有卷附之統一發票可稽,自不應合併室內送風機課稅。又該零配件需已裝置於應稅貨物上或係隨應稅貨物一併銷售者,始能合併課稅。而依前開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整理之「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月銷售室內機產品調整稅額明細表」,系爭遙控器固有部分與系爭室內送風機同時銷售,但亦有一大部分係單獨銷售,原審並未予區別,即認上訴人將所產製之室內送風機銷售與和泰公司時,連同系爭遙控器一併出售,是原審判決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內產製之貨物其納稅義務人為產製廠商,系爭遙控器非上訴人所產製,故不應課處上訴人貨物稅,原審竟認應將之合併課徵貨物稅,顯有不適用貨物稅條例之違法。末查,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從物之定義,惟該條項尚有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參諸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處分主物時,不必言明處分內容包含從物,就從物部分亦不必有對價,故若處分時已言明處分內容包含二物,處分之對價亦係就二物分別計算,則該二物既有獨立之處分性及對價性,在交易習慣上顯不認為該二物有主物、從物之關係。系爭室內送風機及遙控器,係分別作價出售予和泰公司,並非因出賣室內送風機之效力及於遙控器,故遙控器非室內送風機之從物,原審竟認遙控器為室內送風機之從物,顯有適用民法第68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等語為由,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出廠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及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計算之...」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機車產製廠商所產之機車,在出廠時已裝置於車上之零配件,或其零配件雖尚未裝置但係隨車銷售者,核與經銷商應客戶要求另行出售之零配件不同,應予合併機車出廠價計課」復為財政部72年6月16日台財稅第34207號函釋在案。依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並未明示零件配件必須與應稅貨物為同一人所製造,始得合併課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遙控器乃上訴人向訴外人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上訴人所產製云云,縱屬實在,但既由上訴人一併出售予和泰公司,自應一併課徵貨物稅。又依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亦未明示零件配件必須已裝置於應稅貨物上者,始能合併課稅;且本件系爭遙控器與系爭室內送風機一併出售予和泰公司之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縱遙控器未裝置於室內送風機,亦不影響一併課徵貨物稅。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並無違誤。次按,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第1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第2項)。」原審認系爭遙控器無自行獨立使用之價值,而係幫助主物室內送風機之操作使用,為室內送風機之從物,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堅持系爭室內送風機及遙控器,係分別作價出售予和泰公司,並非因出賣室內送風機之效力及於遙控器,故遙控器顯非室內送風機之從物,原審竟認遙控器為室內送風機之從物,顯有適用民法第68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遞予維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