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惟因甲○○之友人與他人有糾紛,而於93年11月12日,向 楊善凱 (公訴人已另行偵結)借得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五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因楊善凱不放心,而與甲○○一同前往台北市○○○路○段○○號某地下室之三溫暖找尋友人,嗣於同日15時許,因甲○○神色緊張,為警在上址前盤查身分,而於甲○○之腰際間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另經楊善凱同意而前往其住處,查得同型彈匣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證,而前揭手槍經送鑑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刑鑑字第0930231680號)在卷(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第11條刪除,原第11條第4項移併入現行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並將原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有前揭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手槍當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制條例第11條4項明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僅予宣告有期徒刑而未依法併科罰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持有一把改造手槍,火力不大,情節非重,且其犯後為認罪之陳述,態度尚佳,然依其前科表所載其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及其因友人與他人有糾紛,竟向楊善凱借槍,欲携槍為其友人出力,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其已表示不會再犯,願痛改前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五顆子彈,因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證,持有之不違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