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號異議人 汪小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取勇字第604號函准許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6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火股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取勇字第604號函所為准予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6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火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2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並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因對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187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提存人遵該裁定諭示提出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後(下稱系爭提存金),鈞院提存所准予提存, 嗣鈞院 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1月6日函知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是系爭提存金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即提存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屬擔保提存。又提存人對於債務人聲請之強制執行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惟尚未判決確定,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不應准予解交提存物(異議人誤載為發還提存物),故本件提存所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對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解交提存物命令,提存人亦已同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執行命令之強制力,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應受拘束,本院提存所應依執行命令解交,並無審核執行命令之權限。另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尚未判決確定,且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解交提存物命令,提存人亦已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為爭執,此節業經本所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取勇字第604號函,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提異議表示意見,並於112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執行處迄未表示應停止執行,是異議人對本所之處分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即應受法院執行命令之拘束,無實質審查法院執行命令之權限。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㈡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62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即提存人
依11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准供系爭提存金停止111年司執130187號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提存金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4日以北院忠111司執火字第130187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112年3月14日以北院忠111司執火字第130187號執行命令命本院提存所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前揭命令,本院提存所自應受上開命令之拘束,並據以辦理上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之處;而異議人此部分所爭執者,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有所不服,自應循強制執行法之相關程序為救濟,非屬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提存事件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據此為由而提出異議,即非有據。
㈢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提異議,業於112年5月11日以
北院忠111司執火字第130187號函,函覆略以:債權人復於111年12月7日就200萬元子女扶養費、500萬元違約金再為聲請執行,並指明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款(即系爭提存金),為執行標的,因本次之債權與經停止執行之債權不同,不受停止執行效力所及,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及異議人所提異議,業經執行處於112年5月5日裁定駁回等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火字第130187號執行命令,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取勇字第604號准許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物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