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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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求果腹,隨意竊取超商零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竊取之食物價值不高(新臺幣142元),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5號被告王士賢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凌晨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昌盛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M&M'S精選片裝牛奶糖衣巧克力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42元,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所著衣服口袋內,嗣於離開之際為該店管理人即店員 郭桓瑄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桓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桓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葉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