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麟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秉信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25,000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 李麒蒼 即唯一股東,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李麒蒼為相對人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李麒蒼即唯一股東,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語,已提出麟品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67號公告、李麒蒼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卷第15、17、19、21、23至31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而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相對人為被告,如相對人無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王秉信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12年5月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有於其他民事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歷,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王秉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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