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後移送執行,聲請人認被告有逃匿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無非係以被告經傳拘執行未著為依據。惟被告於本案(案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3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陳報之住處地址乃「臺北縣三重市○○街283之6號9樓」,有本案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另案(案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46、3674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並曾就此地址與被告確認無誤,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聲請人因本案起訴書、判決書誤將被告之住處地址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83之6號6樓」,而漏未向被告之住處即「臺北縣三重市○○街283之6號
9樓」送達傳票、執行拘提,尚有未洽。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並無實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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