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機)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5月7日期滿。惟該案扣得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80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97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機),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電腦主機(含燒錄機),洵屬有據。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