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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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
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入監執行,甫於93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同年10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1日下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 施青慧 位在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宋厝巷31號住處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施青慧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為施青慧母 蕭秀叔 所有)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將機車騎走供代步使用。嗣經施青慧於96年1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旋即向警方報案,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甲○○位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雅巷45之1號住處屋簷下,查獲上開失竊之機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青慧於警、偵訊時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為供己代步始竊取機車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入監執行,甫於93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同年10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已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仍不知悔改,僅圖一時代步便利,罔顧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再犯本案,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業已發還被害人,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又被告持供竊盜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