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伍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杓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7.5722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杓匙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二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鑑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6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合計7.5722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吸食器1組及杓匙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7.572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杓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