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乙○○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同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乙○○(以下稱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甲○○
之配偶,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㈢之⑴已載明:「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工務局函查,臺中市政府亦依據檔案內之1層平面圖、剖面圖、2層結構平面圖等資料,於93年10月5日以府建都字第0930153033號函檢具上開相關資料向本院覆稱:「如依高程標示計算,樓高420公分扣除梁深65公分、及高程169公分,為186公分;另如依剖面圖標示,樓高420公分扣除深梁65公分及高程161.76公分,為193.24公分;又按工程常規,不同之比例尺設計有異時,一般以大比例尺之詳圖為主,本案平面圖比例尺為百分之1,樓梯剖面圖為30分之1」等情,此有上開覆函與隨函撿送之相關剖面圖(本院卷附件二第19頁)在卷可稽。被告選任辯護人於93年7月8日具狀檢附之剖面圖係30分之1之樓梯剖面圖,且係事後請證人 賴志信 繪製而未附於上開建照執照申請書內,以供發照審核,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此30分之1之樓梯剖面圖及證人賴志信於本院就此樓梯剖面圖所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受判決人甲○○之證明。
㈢至於「經變造之平面圖,本未經臺中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人
員實質審核,如據此做成剖面圖,而指摘審核人員審核不當,尤屬無據」等語(本院卷附件二第14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認定該樓梯並未與建築法規不符之情及未採信證人賴志信證詞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詳敘何以採取有門廳之設計圖圖說之原因,非單以載有門廳之圖說為唯一證據。再如該大樓設計有問題,何以該大樓得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使用至今。至再審聲請人另陳稱:「 薛健一 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 李世棕 於82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公司取回建照執照副本設計圖、變更設計申請書,證人 詹木和 於82年10月9日借圖前,已遭該建築師塗去A3、A8、A11之門廳文字標示」云云。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建築師有塗改設計圖之情,且建築師亦無塗改設計圖之動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㈢之⑺已詳細說明聲請人變造設計圖之認定依據(見本院卷附件二第21頁),是即便李世棕曾拿取建照執照副本設計圖、變更設計申請書,但亦未能據此斷然認定建築設計圖已遭塗改,是上開證據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是亦不符合新證據「嶄新性」之要件。另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其他證據,經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均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