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權之行使係公法上意思表示,必須明確並肯定之表示,而刑事告訴人權僅得「撤回」,並不得「拋棄」,該調解書僅記載「拋棄刑事追訴權」,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撤回」之意旨;㈡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曾特別要求調解委員於調解書加註:「若被告依前二項約定履行,肆萬元全部給付完畢後,告訴人將立即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然調解委員向告訴人表示:「調解書內容均為固定格式,不得依當事人之要求任意增添字句,歉難配合」。告訴人迫於無奈,乃另行以口頭方式向被告明確表示上開意旨,有陪同之友人 周汝程 可證,此乃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內容之真意,原審並未探求告訴人之真意,判決理由顯有疏漏云云。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案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對被告乙○○提起傷害告訴,其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書載明「兩造同意有關本件所衍生之刑事追訴權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語,自應認告訴人係撤回刑事告訴之意,而本案調解書調解內容記載明確,並未設有任何條件,當難捨此確定調解內容不顧,而逕謂當事人真意與調解內容不符,是原審法院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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