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參照)。
二、查本件甲○○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之罪依南投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169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尚未執畢,爰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已執│有期徒刑9年6月││││畢)│││││││││││││├──────┼─────────┼─────────┼─────────┤│犯罪日期│91.1月某日至│91.01.18至92.01.19││││91.06.18│││├──────┼─────────┼─────────┼─────────┤│偵查(自訴)│南投地檢92年度毒偵│南投地檢92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42號│第90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375號│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實│││41號│││審├────┼─────────┼─────────┼─────────┤││判決日期│92.09.12│97.06.20││├─┼────┼─────────┼─────────┼─────────┤│確│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62│││決│││號│││├────┼─────────┼─────────┼─────────┤││判決│92.10.28│97.09.11││││確定日期││││├─┴────┼─────────┼─────────┼─────────┤│備註│南投地檢96年度執減│南投地檢97年度執他││││更字第169號│字第6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