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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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廖冠豪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意圖損害告訴人 劉瞿豪 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詎被告因駕車違規左轉遭警攔查,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警查獲,竟向員警謊報告訴人身分資料,所為除妨害主管機關對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屬可責;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鑄下重錯,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1號

  被   告 廖冠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豪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彎經警方攔查,廖冠豪為避免遭查獲其為通緝身分,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向員警謊報其係劉瞿豪本人,並提供前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之劉瞿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員警,由員警登載於臺中市○○○○○○○○○道路○○○○○○○○○○○號:G1QE60188)之被通知人即駕駛人欄位後,廖冠豪再於上開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廖冠豪」之簽名1枚後交還員警收執,以此方式規避警方查明其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劉瞿豪及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製單員警返回整理時發現駕駛人姓名與簽名有異,並通知劉瞿豪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G1QE60188)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在上開通知單上係簽署自己之姓名「廖冠豪」,即難認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情形,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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