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赤陽色陸尺床組附衣櫥壹組、胡色樟木色陸尺床組附衣櫥壹組、香樟陸尺床組附衣櫥壹組及陸尺彈簧床叁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昌泰所侵占物品之數量及價值應補充為「赤陽色6尺床組附衣櫥1組、胡色樟木色6尺床組附衣櫥1組、香樟6尺床組附衣櫥1組及6尺彈簧床3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昌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被害人 林佳民 所有
之赤陽色6尺床組附衣櫥1組、胡色樟木色6尺床組附衣櫥
1組、香樟6尺床組附衣櫥1組及6尺彈簧床3床之犯罪動機;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造成被害人約16萬元之經濟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前開關於沒收之修正始施行,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取得未扣案之赤陽色6尺床組附衣櫥1組、胡色樟木色6尺床組附衣櫥
1組、香樟6尺床組附衣櫥1組及6尺彈簧床3床,係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