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鑫具保人鄧茂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茂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茂桂因被告林俊鑫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收據單號:103年刑保字第58號),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俊鑫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強盜案件審理中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鄧茂桂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本院收據(收據單號:103年刑保字第58號)、103年9月10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均影本各1件(見執行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嗣被告就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繼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㈡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位在南投縣○○鄉○○路○○○號(該門
牌業已更改為南投縣○○鄉○○路○○○○○號、182之5號、182之6號及182之7號,被告係居住於182之5號)之住所地址傳喚,於105年6月30日經被告同居人即其姻親黃資倖(係被告伯父 林憲斌 之媳)合法收受送達;另依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居所地址傳喚,則於同年7月1日經其同居人 王文君 合法收送達;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於同年6月30日經具保人本人合法收受送達,此各有送達證書影本3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執行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佐 張書瑋 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伯父林憲斌暨被告表嫂 張芷怡 之訪查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於105年7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依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則有聲請人依法核發之拘票影本2件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8頁、第9頁)。然執行拘提之警員張書瑋分別於105年7月29日11時許、同日13時許、同年8月9日18時許、同日19時許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2住居所執行拘提,因被拘提人已不在該處,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該警員於105年8月10日出具之報告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復查無被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併有10
5年8月30日列印之在監在押紀錄表2紙附卷為稽(見執行卷第10頁、第11頁)。綜此,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