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告 傅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傅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348元,及其中445,140元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5月26日具狀減縮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8.7%」,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4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8.7%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470,348元(含本金445,140元、利息21,576元及違約金3,632元)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