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劉名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袁倫銘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
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
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袁倫銘,請求分割其自被繼
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袁倫銘因
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提出任
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