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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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張芝鳳
被 告 青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A室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號6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租期1年,即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約定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元,租金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納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
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之租金已
積欠8月,租金總計46,400元未給付,嗣經原告寄出存證信
函表明終止租約。又自110年4月30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
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5,800
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計算列表、信封封面、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46
,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8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