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40號
原告 吳育齊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被告 李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14,240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7日3時許,受 張耿文 之邀,一起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玄聖壇處,處理 黃滿文 與少年陳○○(93年生,年籍詳卷)間之糾紛,原告則受少年陳○○之邀一同在場,雙方當時一言不和遂起爭執,被告明知若以西瓜刀往人方向揮舞,可能致現場之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遭原告推擠後,旋手持西瓜刀向原告方向揮舞,致原告受有右側頸部深層穿刺傷及撕裂傷10公分,合併前頸肌群部分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①醫藥費用:14,240元(門診費用1,740元、藥品費用1,360元、住院費用11,140元)。②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砍傷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14,24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費用收據為憑,應予以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原告既遭遭被告以刀砍傷,致原告身心重創,精神遭受痛苦,即屬當然,爰依前開判例所揭示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40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