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Q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1日下午12時26分許,行經臺2線162公里300公尺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有上述超速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5年6月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QA0000000號裁決書(下爭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之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而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戶籍地址亦為上址,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依照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南投三和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上揭住所,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遂於95年6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埔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7月3日(因原期間末日為同年7月2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7月3日)止之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迄至97年6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異議既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設籍於上開住所,既與系爭裁決書送達之處所一致,其究有無實際居住該處,該等不利之風險自須由異議人自負。另系爭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記載,該「第1項」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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