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壹支及鋤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悔改,復夥同甲○○(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十四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鋤頭各一支後,繼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LR號自小貨車、搭載甲○○,二人一同前往丙○○所種植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笳苳巷十一號前坡坎後,乙○○持鋸子、甲○○持鋤頭,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樹蘭及茶花樹各一株,得逞後,即將樹蘭及茶花樹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及甲○○二人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臺十六線林尾橋上時,為警執行酒測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樹蘭及茶花樹各一株、暨上開行竊所用之工具鋸子及鋤頭各一支等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偵訊中所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扣有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行竊所用之鋸子及鋤頭各一支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足以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鋸子及鋤頭,均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正值壯
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竊取他人所種植之樹蘭及茶花樹各一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樹蘭及茶花樹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二十萬餘元(參照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惟案發後該樹蘭及茶花樹均由丙○○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徑(詳偵卷第三十二頁之和解書一份)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鋸子一支及鋤頭一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
與同案被告甲○○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