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造成他人過失致死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511號、第48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甲○○於緩刑期間內,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479號、第6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被告分別於97年1月10日、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96年間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某處飲用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酒醉尚未退去之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北口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值既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
行,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詎仍不知謹慎自持,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逕行騎乘機車上路,顯不知悔悟;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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