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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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酒精燈貳具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某時(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二具及塑膠吸管一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二具及塑膠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酒精燈二具及塑膠吸管一支,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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