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八二三、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㈠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乘甲○○生意急需週轉,而連續十餘次貸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予甲○○,其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三百元,貸款時並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㈡另基於重利之包括犯意,在上開住處,趁丙○○急需週轉,貸款予丙○○,分別於⑴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款十萬元,其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一萬元,每月利息四百元,貸款時並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⑵九十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貸款八萬,先扣取同利率第一個月利息三千二百元;⑶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貸款十萬元,先扣取同利率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⑷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貸款十萬元,先扣取同利率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記帳之記事本及九十六年記帳桌曆各一本扣案可佐;又貸款之月息三分、四分,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四十八,逾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顯與本金不相當等情為其論據。
三、本院判斷:
(一)甲○○從事承包檳榔生意,因急需資金,乃向被告借款共十餘次,其中第一筆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借款十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利即三千元、第二筆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借款九萬元,利息亦為月息三分利即二千七百元,其他並無利息;利息由甲○○另外交付被告,甲○○給付利息三千元、二千七百元各一次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頁)。丙○○從事糕餅生意,需要資金,且有銀行貸款要繳,如無法借得款項,將會跳票,且無法支付銀行貸款,故向被告借款共四次,利息均為月息四分利即每一萬元,每月利息四百元;其中第一次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款十萬元,借款時並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第二次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借款八萬,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三千二百元;第三次為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借款十萬元,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第四次為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借款十萬元,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除了借款時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之外,丙○○並未另付利息給被告;迄今丙○○僅償還本金二萬五千元予被告,尚欠被告本金三十五萬五千元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八頁)。準此,被告曾分別貸款十萬元、九萬元予甲○○,利率均為月息三分利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被告並已向甲○○收取利息三千元、二千七百元各一次;被告另曾貸款予丙○○,其中十萬元三次、八萬元一次,利率均為月息四分利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被告並已取得即先扣取第一個月利息四千元三次、三千二百元一次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貸款予甲○○、丙○○,其利率依序分別為月息三分、四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四十八,業如前述,且依相關證據所示,本件應屬一般所謂民間借貸。查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不動產擔保或經過詳細之徵信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例如:本件借貸,丙○○迄今僅償還本金二萬五千元予被告,尚欠被告本金三十五萬五千元),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百分之二十,然衡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難認即係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參諸前司法行政部早有「月息三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之意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七】刑
【二】函字第五一一號函)。而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另參考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條分別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即當舖業法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做為當舖業年息之最高限制。是本件既屬民間借貸,被告所收取之借貸利息,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顯無特殊之超額可言,難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依相關證據所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其所指之該犯行,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有關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
九、四一五九、四一六○、四一六八、四一六九號),因本案起訴訴部分業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