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以用火燻烤加熱後吸食其中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五年,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次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