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零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之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六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顯見,甲○○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上開三件案件因其犯罪時間符合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0號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一三五八之四號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零點零三零零公克),且經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三零零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一九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
㈣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雖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六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如上所述及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
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零
零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