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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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子○○訴訟代理人丑○○被告辛○○
甲○○乙○○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寅○○
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七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簿面積三二六七二平方公尺,應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三二四二七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七四二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二四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後附圖一編號③所示面積五四0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後附圖一編號①、②所示面積二0八四九平方公尺、六一七三.
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74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後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嗣因系爭土地經實際測量後,發現地籍圖面積為32,427平方公尺,而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為32,672平方公尺,二者不一且超出公差容許範圍,則應以地籍圖之面積為準,故於民國96年7月
25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為32,427平方公尺,核此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查上開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契約,而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僅西側臨產業道路,原告主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既位於裏地,為免日後須通行他共有人之土地產生糾紛,自有留設私有道路以通往上開產業道路之必要,原告亦自願負擔該私有道路全部,故請依如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另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面積為32,427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32,672平方公尺不一致,且已超出公差容許範圍,是一併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面積變更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為32,427平方公尺。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後附圖一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辛○○、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述及被告癸○○、子○○、庚○○○、乙○○、戊○○、丙○○、寅○○、卯○○均陳稱:系爭土地無須再留設私有道路,且僅原告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去即可,其他共有人亦即全部被告均願繼續保持共有,請按如後附圖二所示分割分案予以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而超出公差容許範圍,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32,672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後,發現依地籍圖數化面積為32,427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容許範圍,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7年5月6日水地二字第0970002402號函在卷足稽。故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於分割方法方面,原告主張依如後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被告則均主張依如後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陳明僅原告之部分分割出去即可,全體被告均願繼續保持共有。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西側臨產業道路,土地目前由共有人按以前分管之約定作為耕作使用,大部分種植龍眼、檳榔等農作物,其上並無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又兩造就原告應分得之位置並無不同意見,僅就是否應留設私有道路供原告通行至土地西側之產業道路一節,有所爭執而已。被告固均主張原告分得之土地可經由土地東南側通行至外界,無另外留設私有道路供原告通行之必要,惟查系爭土地東南側並未臨路,必須經過隔鄰同段744之17、744之2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外界,故依兩造之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即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原告並無法對隔鄰同段744之17、744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是本件自有留設私有道路供原告所分得土地通行至外界之必要,被告主張無須留設私有道路,尚不足採。且原告表明願意自行負擔道路用地,亦未造成被告土地之減少,本院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之現狀、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符合公平之原則,以收最大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依如後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既成之產業道路,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又原告自願負擔系爭土地之全部複丈費用,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茲僅就裁判費新臺幣25,156元部分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如後附表一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巷玉┌──────────────────────────┐│附表一:兩造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癸○○│84分之16││├──┼─────┼──────┼──────────┤│2│子○○│84分之4││├──┼─────┼──────┼──────────┤│3│丁○│84分之16││├──┼─────┼──────┼──────────┤│4│辛○○│7分之2││├──┼─────┼──────┼──────────┤│5│甲○○│28分之1││├──┼─────┼──────┼──────────┤│6│乙○○│7分之1││├──┼─────┼──────┼──────────┤│7│庚○○○│42分之1││├──┼─────┼──────┼──────────┤│8│戊○○│42分之1││├──┼─────┼──────┼──────────┤│9│丙○○│84分之3││├──┼─────┼──────┼──────────┤││寅○○│168分之4││├──┼─────┼──────┼──────────┤││卯○○│168分之4││└──┴─────┴──────┴──────────┘┌──────────────────────────┐│附表二:被告於分割後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癸○○│70分之16││├──┼─────┼──────┼──────────┤│2│子○○│70分之4││├──┼─────┼──────┼──────────┤│3│辛○○│70分之24││├──┼─────┼──────┼──────────┤│4│甲○○│70分之3││├──┼─────┼──────┼──────────┤│5│乙○○│70分之12││├──┼─────┼──────┼──────────┤│6│庚○○○│70分之2││├──┼─────┼──────┼──────────┤│7│戊○○│70分之2││├──┼─────┼──────┼──────────┤│8│丙○○│70分之3││├──┼─────┼──────┼──────────┤│9│寅○○│70分之2││├──┼─────┼──────┼──────────┤││卯○○│7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