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上訴人 王嘉禾
陳澤
陳枝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普若琦 律師
陳業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上訴人 陳玠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皓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各自提起上訴,王嘉禾、 陳澤民 、陳枝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玠甫給付上訴人王嘉禾逾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嘉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陳玠甫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按月給付之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部分,應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王嘉禾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上訴人陳玠甫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嘉禾、陳澤民、陳枝穎依序負擔百分二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陳玠甫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示給付,於上訴人王嘉禾依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供擔保後,得併予假執行,於上訴人陳玠甫依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預供擔保後,得併予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嘉禾(下稱王嘉禾)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陳玠甫(下稱陳玠甫)應再給付王嘉禾新臺幣(下同)163萬6,337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該項請求再給付金額為105萬8,354元本息,核屬減縮聲明。另於本院審理期間,王嘉禾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陳玠甫按月給付部分,及其上訴聲明第3項:陳玠甫應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471.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2萬9,155元部分;上訴人陳澤民、陳枝穎(下稱陳澤民、陳枝穎,與王嘉禾合稱王嘉禾等3人)就其等起訴請求陳玠甫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均追加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係基於王嘉禾等3人主張陳玠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嘉禾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澤民、王嘉禾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澤洋 (於104年6月3日歿)、 陳澤時 (於91年10月17日歿)共有(下合稱陳澤民等3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9、7/9、1/9。嗣陳澤時死亡後由陳枝穎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陳澤洋於103年5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贈與王嘉禾。陳澤洋於86年間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全體親屬居住,陳澤民及陳澤時基於手足情誼,為免延宕建屋時程,先提供印章供陳澤洋辦理興建房屋程序,但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並未談妥,故陳澤洋或其子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玠甫未與陳澤民等3人即當時全體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陳澤民、陳澤時為使陳澤洋得以其全體親屬共同居住,而同意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供其興建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陳玠甫於106年12月24日間陸續要求其胞弟妹 陳珽甫陳彧馨 及王嘉禾搬離系爭房屋,又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是「供陳澤洋全體親屬共同生活」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歸於消滅。又陳玠甫出租系爭房屋已違反「供陳澤洋全體親屬共同生活」之約定使用借貸方法,伊等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於107年4月23日發函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玠甫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71.71㎡,陳玠甫因此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陳玠甫應給付王嘉禾351萬2,863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王嘉禾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2,88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玠甫應各給付陳澤民、陳枝穎58萬4,406元,及均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陳澤民、陳枝穎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陳澤民、陳枝穎1萬0,412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王嘉禾等3人請求自107年7月31日起算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首期,故以每月末日為各期應給付之日)(原審為王嘉禾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為陳澤民、陳枝穎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玠甫應給付王嘉禾245萬4,509元本息,暨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王嘉禾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嘉禾4萬3,733元,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嘉禾等3人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王嘉禾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嘉禾後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玠甫應再給付王嘉禾105萬8,354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陳玠甫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王嘉禾之日止,再按月給付王嘉禾2萬9,155元。
㈣追加請求:就原審判命按月給付之4萬3,733元及上訴審
請求再按月給付之2萬9,155元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澤民、陳枝穎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澤民、陳枝穎後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玠甫應各給付陳澤民、陳枝穎58萬4,406元,及均自10
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陳玠甫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陳澤民、
陳枝穎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陳澤民、陳枝穎1萬0,412元。
㈣追加請求:上開第三項請求部分,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嘉禾另答辯聲明:陳玠甫之上訴駁回。
二、陳玠甫則以:陳澤民等3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伊名義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即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前,伊均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陳澤民及自陳澤時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陳枝穎,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又陳澤洋係基於免繳遺產稅之目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借名登記與王嘉禾名下,王嘉禾仍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縱認王嘉禾因贈與取得,惟陳澤洋以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贈與王嘉禾系爭土地之負擔,王嘉禾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之義務;且王嘉禾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107年3月1日,可認王嘉禾知悉並承諾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伊與王嘉禾已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縱認伊無權占用,惟王嘉禾居住系爭房屋長達19年,未曾負擔任何義務及給付房屋租金,反而向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權利濫用。又王嘉禾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既係陳澤洋借名登記,即仍屬陳澤洋之遺產,應由王嘉禾、伊、陳彧馨、陳珽甫、 黃采瑛 (陳澤洋事實上之配偶)5人繼承,王嘉禾僅能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5(7/9×1/5=7/45)計算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玠甫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嘉禾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王嘉禾等3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76至177頁)系爭土地於86年間由斯時所有權人陳澤民等3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陳澤洋出資在系爭土地上以陳玠甫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88年興建完成後,登記為陳玠甫所有,並由陳澤洋、王嘉禾、陳彧馨及陳玠甫等人共同居住使用。而陳澤時於91年10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由陳枝穎繼承,另陳澤洋於103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贈與予王嘉禾,並於同年5月20日登記。陳澤洋於104年6月3日死亡,王嘉禾於107年3月1日搬出系爭房屋後,王嘉禾、陳彧馨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由陳玠甫管理占有,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湖調卷25至26頁、原審卷38至43頁)。
四、本院之判斷王嘉禾等3人主張陳玠甫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玠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陳玠甫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玠甫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民法第464條所明定。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查陳澤民等3人於86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陳澤洋出資在系爭土地上以陳玠甫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88年興建完成後,登記為陳玠甫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開第三點所述,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湖調卷25至26頁、原審卷38至43頁、本院卷一1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建造執照(86年建字11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88年使字第135號)卷宗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再觀諸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陳玠甫擬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參層、地下壹層RC建築物壹棟(即系爭房屋),業經陳澤民等3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139頁),堪信陳玠甫主張其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其建築系爭房屋使用,而與陳澤民等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即為興建房屋等語,洵屬有據。是王嘉禾等3人主張:陳玠甫未與陳澤民等3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已難憑信。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其興建後之房屋並未訂有存續期限,足徵陳澤民等3人與陳玠甫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訂有期限,自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亦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又系爭房屋為RC構造,88年1月竣工,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見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可稽。觀諸系爭房屋結構良好,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63至65頁),足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難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
2.雖王嘉禾等3人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或是約定使用方法在於興建系爭房屋後使陳澤洋及其所有家屬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二47、50頁),惟查:證人陳珽甫證稱:陳澤洋並無表明過系爭房屋若有任何家人,如王嘉禾、陳彧馨或伊不居住時,系爭房屋就必須拆除;伊搬離系爭房屋係因伊和陳玠甫均結婚,兩對家庭住在一起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12至14頁),且陳澤民等3人分別為陳玠甫之叔、伯、父親,對於子侄至親經其等同意後耗費時間、財力建成之系爭房屋,當無可能於同居之家人另有居住、生涯規劃,而未同住後,即要求拆屋還地之理,足見王嘉禾等3人抗辯:陳珽甫、陳彧馨及王嘉禾搬離系爭房屋時,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尚與借地建屋之使用常情不合,已難憑信。又證人 陳乃賢 (即陳澤洋妹妹)證稱:伊過年回娘家就是回系爭房屋,一般家族聚會也是在系爭房屋;陳澤洋有說陳枝穎可以安心住在系爭房屋,沒有人可以趕他;陳枝穎從澳洲回國後,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到他成家之後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481頁),僅能說明兩造間家族曾在系爭房屋聚會或系爭房屋家人居住情形,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或約定使用方法為供陳澤洋家人居住甚明,遑論陳乃賢證稱系爭房屋建好後,陳澤洋之母 陳何梅香 原本不願進住等語(見本院卷一480頁),益見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家人本即各有考量,從而,王嘉禾等3人主張:陳澤洋或其家屬未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云云,顯有違背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即系爭土地係供陳玠甫興建房屋之目的,尚難採信,其進而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或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3.按使用借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前手將土地,概括允許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陳澤民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貸與人,即受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之拘束;陳枝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陳澤時而來,於陳澤時死亡後,陳枝穎承受其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陳玠甫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陳澤民、陳枝穎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陳澤民、陳枝穎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玠甫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⑵王嘉禾於103年5月20日因陳澤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7/9持分
,王嘉禾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未與陳玠甫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陳玠甫僅得對陳澤民、陳澤時之繼承人陳枝穎為主張,無從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王嘉禾。是陳玠甫據此對王嘉禾抗辯有占有權源云云,則無可取。㈡至陳玠甫抗辯:陳澤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借名登記與王
嘉禾名下,屬陳澤洋之遺產,王嘉禾權利範圍僅為其中1/5;縱係認贈與,陳澤洋以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贈與王嘉禾系爭土地之負擔;且王嘉禾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107年3月1日,可認王嘉禾有承諾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陳玠甫就其抗辯王嘉禾係依借名登記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王嘉禾受贈系爭土地係附有負擔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關於王嘉禾受贈系爭土地之緣由,證人陳珽甫證稱:伊在陳澤洋生前常常看到王嘉禾問陳澤洋說還有哪些土地要辦過戶;陳澤洋身體不好,他知道有兩年追溯期,所以希望趕快過戶給王嘉禾,伊不知過戶給王嘉禾之目的為何;陳澤洋就系爭房地沒有特別說要怎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12、13頁),依其證詞無從認王嘉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陳澤洋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亦無從認該贈與附有負擔,陳玠甫據以主張王嘉禾受贈系爭土地附有同意陳玠甫使用之負擔,故其有權占有;或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王嘉禾,故王嘉禾應有部分僅有7/9之1/5云云,均無可取。
2.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查王嘉禾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居住系爭房屋至107年3月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77頁),然王嘉禾居住系爭房屋與其是否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屬二事,王嘉禾居住系爭房屋時未向陳玠甫請求不當得利之情,僅係單純沉默,無從依此逕認王嘉禾有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之承諾意思表示。是陳玠甫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又本件為陳玠甫與王嘉禾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王嘉禾所有之系爭土地遭陳玠甫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而就其因此所受損害,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㈢王嘉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陳玠甫給付自103年5月20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系爭房屋占用王嘉禾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陳玠甫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王嘉禾受有損害,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王嘉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玠甫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地區,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距捷運葫洲站、東湖市場,步行約15分鐘,附近亦有東湖一、二號公園、康寧醫院、明湖國小等國小,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並有基地示意圖、系爭土地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湖調卷23、24、34頁、本院卷一57頁、原審卷63至65、80至84頁),認陳玠甫因無權占有王嘉禾系爭土地持分所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系爭土地103、105及107年度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萬4,500元、3萬1,400元、2萬9,800元(見湖調卷35頁),申報地價為上開公告地價之80%,即依序為1萬9,600元、2萬5,120元、2萬3,840元,陳玠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71.71㎡(見原審卷42頁建造執照基地面積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王嘉禾自得請求陳玠甫給付如附表二之103年5月20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附表二所載)。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至王嘉禾主張:陳玠甫以系爭房屋作為營利使用云云,並提出591出租網、系爭房屋掛有陳玠甫擔任董事之紅灣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灣公司)招牌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141、169頁),為陳玠甫所否認,並辯稱:伊並無出租系爭房屋,且未將系爭房屋提供給紅灣公司使用,僅係該公司成立之前暫時作為公司的聯絡處,紅灣公司成立後的營業地址是在迪化街121號、瑞光路588號4樓等語,並提出紅灣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205至207頁),查紅灣公司登記資料上載該公司地址在迪化街、瑞光路,而王嘉禾所提之上開二張照片僅係該公司招牌或係擬出租之網站資料(未載出租標的之詳細地址)均無法證明陳玠甫有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租金,是王嘉禾據以請求高於上開金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王嘉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玠甫給付210萬7,92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玠甫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陳玠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玠甫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玠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王嘉禾請求陳玠甫給付部分及駁回陳澤民、陳枝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玠甫給付部分,暨駁回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王嘉禾等3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王嘉禾等3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又王嘉禾於本院追加之訴,於其請求陳玠甫就原審判命按月給付之4萬3,733元部分,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陳澤民及陳枝穎就其請求陳玠甫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於本院追加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復關於王嘉禾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3項),王嘉禾、陳玠甫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惟因該部分僅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按月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不另命供擔保,而諭知王嘉禾、陳玠甫各依原判決主文第6項所命金額為擔保後,即得就遲延利息併予為、免假執行。至王嘉禾等3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王嘉禾、陳澤民、陳枝穎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陳玠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嘉禾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澤民、陳枝穎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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